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振兴五倍券发放办法 (民国110年)

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振兴五倍券发放办法
民国110年9月27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命令
2021年9月27日
经济部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振兴五倍券兑付要点

  1. 中华民国110年09月27日经济部经企字第110046050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行动支付:指消费者使用智慧型行动载具,透过密码或生物特征等身分验证、扫码、近距离无线通讯(Near-field communication,NFC)感应或结合物联网相关先进应用等验证及传输技术,于实体商店结帐付款,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务之实质交易支付方式。
  二、储值卡:指由电子支付机构发行,具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晶片、卡片、凭证等实体或非实体形式,并以电子、磁力或光学等技术储存金钱价值之支付工具。
  三、信用卡:指持卡人凭发卡机构之信用,向特约之人取得商品、服务、金钱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后或依其他约定方式清偿帐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及金融卡附加可于特约商店消费付款之功能,持卡人消费时,交易金额将由该持卡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直接扣款之支付工具。

第三条  振兴五倍券(以下简称五倍券)之类型如下:

  一、纸本五倍券:以纸本形式发行,等值于新台币五千元之五倍券。
  二、数位五倍券:使用经经济部甄选之行动支付业者、电子支付机构、信用卡业务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数位工具业者)提供之记名行动支付、记名储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办法使用之金额全额回馈,每月至少回馈一次,总回馈金额以新台币五千元为上限。
  前项纸本五倍券、记名行动支付、记名储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之数位五倍券应择一领用,经领用后不得转换或取消绑定。

第四条  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得领用五倍券:

  一、于国内现有户籍之国民。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于国内现无户籍之人员及其具有我国国籍之眷属。
  三、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许可之无户籍国民。
  四、取得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
  五、外国人为国内现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许可者。
  六、香港或澳门居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许可者。
  七、前二款外国人、香港或澳门居民离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许可未废止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许可,尚未设户籍者。
  九、取得我国永久居留许可之外国人。
  十、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得在我国居留之外国人,且已依驻台外交机构人员及其眷属身分证明发给要点规定,领有有效身分证明者。

第五条  五倍券之领用方式如下:

  一、纸本五倍券: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领用资格者亲自或委托他人至经济部公告之场所进行网路认证或认定身分,依下列规定领取:
  (一)领有全民健康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健保卡)者,应持健保卡。
  (二)未领有健保卡者,应持国民身分证、经外交部认定之证件或居留证件等身分证明文件。
  (三)委托他人领取时,应同时出具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并由受托人签收。
  二、数位五倍券: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领用资格者至经济部公告之指定网站登录并绑定记名行动支付、记名储值卡或信用卡。
  符合领用资格者,得与他人共同绑定数位五倍券,累计使用金额及回馈金额,其共同绑定人数以五人为上限,总回馈金额以共同绑定人数乘以新台币五千元之总额为上限;数位五倍券共同绑定期间及方式,由经济部公告之。
  纸本五倍券如有遗失、毁损、被窃、被盗等情事,不予补发。

第六条  纸本五倍券之使用期间及数位五倍券之使用金额累计期间,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但数位五倍券系于一百十年十月八日后绑定者,其使用金额累计期间自绑定日起算。

  五倍券不得使用于下列项目:
  一、缴纳公用事业水费、电费。
  二、缴纳金融机构或实际从事融资行为营业人之授信本息、费用或信用卡帐款。
  三、购买或投资股票、公司债、认购(售)权证、受益凭证、保单或其他金融商品。
  四、缴纳罚金、易科罚金、罚锾、税捐、行政规费、汽车燃料使用费、劳保费、健保费、国民年金保险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五、购买烟品、商品(服务)礼券、现金礼券或储值交易之行为。
  数位五倍券得使用于通讯交易,其企业经营者以本国营业人为限。但本国营业人经承诺配合政府振兴政策而违反承诺配合事项者,经济部得公告其不适用之。
  募集五倍券或接受捐赠五倍券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公益劝募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纸本五倍券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找零、转售、兑换或退换现金。
  二、应于前条第一项所定使用期间内使用,逾 期失其效

第八条  营业人以销售货物或劳务为目的而收受五倍券,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办理。

第九条  营业人兑领纸本五倍券款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统一编号之营业人,得持纸本五倍券向经济部公告之金融机构兑领。
  二、无统一编号之营业人,得委托有统一编号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制类统一编号之商圈组织、市场或摊贩集中场(区) 管理组织或受委托代表人、产业公(协)会或职业工会,持纸本五倍券向经济部公告之金融机构兑领。
  三、兑领期间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营业人收受纸本五倍券违反第七条第一款所定转售、兑换或退换现金之使用限制者,不得依前项规定兑领该笔款项;其情节重大者,得取消兑领款项之资格

第十条  数位五倍券之身分验证、消费检核及回馈金发放等相关事项,经济部得委托数位工具业者办理。

  数位五倍券回馈金发放之方式,由经济部公告之。

第十一条  经济部得监督及查核前条第一项数位工具业者办理受托事项之情形;有未配合监督、查核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经济部得停止拨付并追回已拨付款。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本办法相关事项,各级承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额短差,得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民营事业机构办理本办法相关事项,各级承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额短差,得免除相关行政及财务责任。
  经济部得投保责任保险,以填补因发放五倍券经结算后有金额短差之损失。

第十三条  经济部得请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提供办理五倍券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部办理纸本五倍券之印制、分装、配送、发放、兑付,及对数位工具业者办理受托事项情形之监督、查核等相关业务,得委托或委由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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