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86年)
←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 国民大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2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日 总统(86)总统(一)义字第 8600106630 号令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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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国民大会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国民大会以依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
第四条
- 国民大会代表应于当选后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补行宣誓。其誓词如左:
- 余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
- 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
- 国民大会代表不依规定宣誓者,不得出席会议及行使职权。
第五条
-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
第六条
- 国民大会议长综理会务,于开会时主持会议。议长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副议长代行其职务。
- 议长、副议长均不能视事时,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会议。
- 议长、副议长同时出缺时,由大会补选之。
第七条
- 国民大会开会时,得设程序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修宪及行使同意权时,得设审查委员会。各委员会之组织,由国民大会定之。
第八条
- 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九条
- 国民大会置秘书长一人,经议长遴选报告大会后,特派之,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 闭会期间秘书长出缺时得先行遴派代理。
- 秘书长应于新任秘书长人选,依法产生就职之日解职。
第十条
- 国民大会秘书长承议长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襄助之。
第十一条
- 国民大会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议事组:掌理议程编拟、议案整理、会议纪录、速记、选举审查事务、会场事务及关系文书编印等议事程序事项。二、资料组:掌理图书资料搜集管理、编纂、印行、出版、资讯管理与应用等事项。
- 三、文书组:掌理文书撰拟、收发、分配、缮印、档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项。
- 四、总务组:掌理出纳、庶务、保管、警卫、医疗等事项。
- 五、公共关系室:掌理新闻发布、联络、接待、服务及参观访问等事项。
第十二条
- 国民大会秘书处置组长四人,主任一人,参事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一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四人或十五人,医务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四人至十六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药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速记员二人,科员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护士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护士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操作员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八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三条
- 国民大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国民大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 国民大会开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以临时编组处理有关事务。
- 前项所需人员除秘书处现有人员外,并得雇用临时人员及向其他机关借调。
第十六条
- 国民大会处务规程,由国民大会秘书长拟订,经议长核定后施行。
第十七条
- 本法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