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86年)
← |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81年) | 國民大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6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4月25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2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2日 總統(86)總統(一)義字第 8600106630 號令 |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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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補行宣誓。其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五條
-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
第六條
- 國民大會議長綜理會務,於開會時主持會議。議長不能視事或出缺時,由副議長代行其職務。
- 議長、副議長均不能視事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 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大會補選之。
第七條
- 國民大會開會時,得設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修憲及行使同意權時,得設審查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八條
- 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經議長遴選報告大會後,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閉會期間秘書長出缺時得先行遴派代理。
- 秘書長應於新任秘書長人選,依法產生就職之日解職。
第十條
- 國民大會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之。
第十一條
- 國民大會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 一、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二、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 三、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項。
- 四、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 五、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第十二條
- 國民大會秘書處置組長四人,主任一人,參事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四人或十五人,醫務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藥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速記員二人,科員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八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
- 國民大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 國民大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 國民大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 前項所需人員除秘書處現有人員外,並得僱用臨時人員及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十六條
- 國民大會處務規程,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十七條
- 本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