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91年)

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89年) 国防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15日
2002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2月6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50 号令
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101年)

中华民国 59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5, 14, 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47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50 号令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台防字第 09100077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2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144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 6, 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0200085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主管事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国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依法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分)

  国防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项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四条 (国防部掌理事项)

  国防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国防政策之规划、建议及执行事项。
  二、关于军事战略之规划、核议及执行事项。
  三、关于国防预算之编列及执行事项。
  四、关于军队之建立及发展事项。
  五、关于国防科技与武器系统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六、关于兵工生产与国防设施建造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七、关于国防人力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八、关于人员任免、迁调之审议及执行事项。
  九、关于国防资源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十、关于国防法规之管理及执行事项。
  十一、关于军法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十二、关于政治作战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十三、关于后备事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十四、关于建军整合及评估事项。
  十五、关于国军史政编译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十六、关于国防教育之规划、管理及执行事项。
  十七、其他有关国防事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督事项。

第五条 (室、司之设置)

  国防部本部设下列单位,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战略规划司。
  二、人力司。
  三、资源司。
  四、法制司。
  五、军法司。
  六、后备事务司。
  七、部长办公室。
  八、史政编译室。
  九、督察室。
  十、整合评估室。

第六条 (参谋本部之设置与职权)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掌理提出建军备战需求、建议国防军事资源分配、督导战备整备、部队训练、律定作战序列、策定并执行作战计画及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军备局之职掌)

  国防部设军备局,掌理军备整备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总政治作战局之职掌及改编)

  国防部设总政治作战局,掌理政治作战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政治作战局在三年内改编为政治作战局。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九条 (主计局之职掌)

  国防部设主计局,掌理国军主计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之一 (军医局之设置)

  国防部设军医局,掌理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国防部设各军总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

  国防部设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国防部得将前项军事机关所属与军队指挥有关之机关、作战部队,编配参谋本部执行军队指挥。
  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在三年内改编为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十一条 (研究发展机构之设置)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军事科学,得设研究发展机构。

第十二条 (驻外军事机构或工作人员之设置)

  国防部为促进对外军事关系,得陈请行政院核准,设驻外军事机构或置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防部部长、副部长之设置)

  国防部置部长一人,特任;副部长二人,特任或上将。

第十四条 (常次之设置)

  国防部置常务次长二人,均为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

第十五条 (国防部之编制)

  国防部置参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中将;副主任、副司长十二人至十八人,处长、主任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专门委员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副处长、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科长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秘书十人至二十人,技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编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编纂二十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专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编辑十一人至二十二人,书记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办事员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上尉、中尉、少尉;书记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军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上校;参谋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职务列中校或少校,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
  本法修正公布后三年,文职人员之任用,不得少于编制员额三分之一。但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十六条 (人事室之设置)

  国防部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会计室之设置)

  国防部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依法办理部本部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顾问之聘请)

  国防部得聘请对国防军事或其他科学有专门研究或经验之人员为顾问。

第十九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之设置及人员)

  国防部为处理诉愿案件,设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遴聘之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组成,掌理诉愿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条 (委员会之设置及人员)

  国防部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一条 (职系)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二条 (办事细则)

  国防部办事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修正条文公布后三年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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