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 (民国7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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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法 (民国71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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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大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研究高深学术、养成专门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大学分为国立、省(市)立及私立。
-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察全国情形设立之;省(市)立大学由省(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 私立大学由创办人报经该管省(市)政府,转请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 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大学之设立、变更及停办,均须经教育部核准;私立大学之立案,应为财团法人之登记。
第四条
- 大学分文、理、法、医、农、工、商及其他学院。
- 凡具备三学院以上者,称为大学;不合此项条件者,为独立学院。
第五条
- 师范大学或师范学院,由国家分区设立之。省(市)得设立师范学院。
第六条
- 大学得设夜间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 大学各学院及独立学院分设学系,各学系于必要时,得分组教学。
第八条
- 大学或独立学院各学系,办理完善、成绩优良者,得设研究所。
- 前项研究所之设立,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九条
- 大学或独立学院置校长或院长一人,综理校(院)务;国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会报请教育部核准后聘任之。校(院)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之聘任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条
- 大学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
- 大学各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由校长聘请本学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条
- 公立大学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系主任会商院长提请校长聘任之。
第十四条
- 大学置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大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置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一人;承校长之命,分别主持全校教务、训导及总务事宜,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
第十六条
- 大学各处得分设各组、室、馆,各置主任一人,办理各组、室、馆事务,由各处主管人商请校长任用之。
- 大学图书馆规模完备者,得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请专家担任之。
第十七条
- 大学设秘书室,置秘书一人至三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 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
- 前项人员之任用,私立大学暂不适用。但仍应依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
第十九条
- 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 前项人事机构之设立,私立大学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二十条
- 大学得因教学实习及研究辅导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实验或研究、辅导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大学各组、室、馆及附设各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二十二条
- 大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及其他重要单位主管与教授代表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二十三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预算。
- 二、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废止。
-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 四、大学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各研究所所长组织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执行事项。
第二十五条
- 大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及各学系主任组织之,教务长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 大学各学院设院务会议,以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组织之,院长为主席;讨论本院研究计画、教学设备及其他有关院务事项。
- 各学系设系务会议,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讲师组织之,系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系教学、研究及其他有关系务事项。
- 各研究所设所务会议,比照前项规定组织之。
第二十七条
- 大学各处分设处务会议,以各处主管人及各组、室、馆主任组织之,各处主管人为主席;讨论各处主管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 大学得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及军训总教官为当然委员,并由校长聘请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组织之,校长为主席,研讨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 大学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呈报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条
- 大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三十一条
- 大学采学年学分制,其修业年限为四年。但得视学系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医学系、中医学系、牙医学系及师范生,须另增加实习一年。
-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年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全部学分者,得准提前毕业;成绩较差,修业年限内不能修满应修学分者,亦得延长其修业年限一年。
- 大学各学系修业年限及应修学分数、学生成绩优异或成绩较差之标准,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 大学各学系学生经核准后,得选定其他学系为辅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 大学教材之编选,应符合伦理、民主、科学之精神。
第三十四条
- 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完毕,提交研究报告,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大学发给毕业证书,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 凡在大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试验及格,得入大学研究所修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期满经依规定考试通过,分别依学位授予法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同等学力之标准及报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呈报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七条
- 私立大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 大学规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独立学院准用之。但第十五条规定之三处主管人员,在独立学院应称主任。
第四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