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71年4月)

大學法 (民國61年)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71年4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4月6日
1982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71年4月16日
大學法 (民國71年7月)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刊國府公報第 3028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60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 0910009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條
增訂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條
第25條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11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3之1, 33之2條
修正第5, 9, 15, 3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大學分為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由創辦人報經該管省(市)政府,轉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三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均須經教育部核准;私立大學之立案,應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四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五條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由國家分區設立之。省(市)得設立師範學院。

第六條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於必要時,得分組教學。

第八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前項研究所之設立,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九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校長聘請本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條

  公立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系主任會商院長提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四條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長之命,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六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家擔任之。

第十七條

  大學設秘書室,置秘書一人至三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八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但仍應依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十九條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前項人事機構之設立,私立大學得斟酌情形辦理。

第二十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或研究、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大學各組、室、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其他重要單位主管與教授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三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預算。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廢止。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大學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第二十五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學系主任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研究計畫、教學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室、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大學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呈報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三十一條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為四年。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及師範生,須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修業年限內不能修滿應修學分者,亦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一年。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及應修學分數、學生成績優異或成績較差之標準,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教材之編選,應符合倫理、民主、科學之精神。

第三十四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提交研究報告,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呈報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七條

  私立大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五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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