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18年)
审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0月12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0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29日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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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审计部部长特任,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宜。
第三条
- 审计部副部长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四条
- 审计部关于处理审计、稽察重要事务及调度审计、协审、稽查人员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
- 审计会议以部长、副部长审计组织之,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审计会议开会时,部长主席,部长有事故时,由副部长代理。
第五条
- 审计部设左列各厅处:
- 一、第一厅掌理监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二款事务。
- 二、第二厅掌理监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务。
- 三、第三厅掌理监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款事务。
- 四、秘书处掌理文书、统计、会计、庶务等事务。
第六条
- 各厅设厅长一人,由部长指定审计兼任之。
- 各厅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分别以协审稽察兼任,科员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七条
-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二人至四人,荐任,秘书处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由秘书兼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八条
- 审计部设审计九人至十二人,简任,协审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荐任,分别执行审计、稽察职务,在京各机关之审计稽察职务,由部内之审计协审稽察兼理。
- 审计部得设驻外审计协审、稽察,分别执行职务,其名额另定之。
第九条
- 审计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曾在国民政府简任以上官职,并具有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资格者。
- 二、现任最高级协审稽察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条
- 协审在未有考试及格之相当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曾任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习经济、法律、会计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之职务三年以上成续优良者。
第十一条
- 稽察在未有考试及格之相当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于其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于其稽察事务会任技师或职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二条
- 审计协审稽察在职中不得兼任左列职务:
- 一、其他官职。
- 二、律师会计师或技师。
- 三、公私企业机关之任何职务。
第十三条
- 审计部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四条
- 审计部遇必要时,得聘用专门人员。
第十五条
- 审计部于各省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稽察事务。
- 审计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六条
- 审计协审、稽察非经法院褫夺公权或受官吏惩戒委员会依法惩戒者,不得免职或停职。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