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2年) | 审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0月2日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4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1月4日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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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审计部部长特任,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宜。
第三条
- 审计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四条
- 审计部关于处理审计、稽察重要事务,及调度审计、协审、稽察人员,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
- 审计会议以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审计组织之。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审计会议开会时,部长主席,部长有事故时,由次长代理。
第五条
- 审计部设三厅,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分掌左列事务:
- 一、第一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前审计事务。
- 二、第二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后审计事务。
- 三、第三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稽察事务。
第六条
- 审计部设总务处,掌理文书、庶务等事务。
第七条
- 审计部设厅长三人,由部长指定审计兼任之。
- 每厅设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由部长分别指定协审、稽察兼任。科员四人至八人委任。
第八条
- 审计部总务处设处长一人,由部长指定简任秘书兼任之。
- 总务处设科长四人,荐任。每科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九条
- 审计部设秘书二人至四人,内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条
- 审计部设审计九人至十二人,简任。协审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荐任。分别执行审计、稽察职务。
- 在京各机关之审计、稽察职务,由部内不兼厅长、科长之审计、协审、稽察兼理。
- 前项审计、协审、稽察,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调赴各机关分别执行职务。
- 审计部因执行前项职务,得设佐理员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 审计部设驻外审计、协审、稽察,分别执行各审计处及审计办事处之职务。
第十一条
- 审计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具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资格,并曾任简任以上官职者。
- 二、现任最高级协审、稽察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常务次长准用之。
第十二条
- 协审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其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习经济、法律、会计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之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条
- 稽察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于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于稽察事务曾任技师或职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四条
- 审托、协审、稽察在职中,不得兼任左列职务:
- 一、其他官职。
- 二、律师会计师或技师。
- 三、公私企业机关之任何职务。
第十五条
- 审计部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六条
- 审计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审计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审计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 审计部遇必要时,得聘用专门人员。
第十七条
- 审计部于各省及直隶行政院之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稽察事务。其他不能依行政区域划分之机关,经国民政府核准,得由审计部设审计办事处。
- 前项审计处及审计办事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 审计、协审、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惩戒处分者,不得免职或停职。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