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2年) 审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0月2日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4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1月4日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条
中华民国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0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2, 3条原第二条至第十九条依次递改为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增订第 2、3 条条文;原第2 条至第 19 条条文依次递改为第 4 条至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0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条条文

第一条

  审计部直属国民政府监察院。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及审计法之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条

  审计部部长特任,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宜。

第三条

  审计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四条

  审计部关于处理审计、稽察重要事务,及调度审计、协审、稽察人员,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
  审计会议以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审计组织之。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审计会议开会时,部长主席,部长有事故时,由次长代理。

第五条

  审计部设三厅,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分掌左列事务:
  一、第一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前审计事务。
  二、第二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后审计事务。
  三、第三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稽察事务。

第六条

  审计部设总务处,掌理文书、庶务等事务。

第七条

  审计部设厅长三人,由部长指定审计兼任之。
  每厅设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由部长分别指定协审、稽察兼任。科员四人至八人委任。

第八条

  审计部总务处设处长一人,由部长指定简任秘书兼任之。
  总务处设科长四人,荐任。每科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九条

  审计部设秘书二人至四人,内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条

  审计部设审计九人至十二人,简任。协审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荐任。分别执行审计、稽察职务。
  在京各机关之审计、稽察职务,由部内不兼厅长、科长之审计、协审、稽察兼理。
  前项审计、协审、稽察,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调赴各机关分别执行职务。
  审计部因执行前项职务,得设佐理员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审计部设驻外审计、协审、稽察,分别执行各审计处及审计办事处之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一、具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资格,并曾任简任以上官职者。
  二、现任最高级协审、稽察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常务次长准用之。

第十二条

  协审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其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习经济、法律、会计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二、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之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条

  稽察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一、于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二、于稽察事务曾任技师或职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四条

  审托、协审、稽察在职中,不得兼任左列职务:
  一、其他官职。
  二、律师会计师或技师。
  三、公私企业机关之任何职务。

第十五条

  审计部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六条

  审计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审计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审计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审计部遇必要时,得聘用专门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部于各省及直隶行政院之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稽察事务。其他不能依行政区域划分之机关,经国民政府核准,得由审计部设审计办事处。
  前项审计处及审计办事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审计、协审、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惩戒处分者,不得免职或停职。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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