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 (民国32年)

工会法 (民国22年) 工会法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0月29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20日
工会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条
增订第59条
原第59条修正递改为第60条、原第60条递改为第6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条条文;第十三章增订第 59 条条文;原第 5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7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90104666号令发布第 38 条条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除第 38 条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500506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082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162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3832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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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工会以增进工人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改善劳动条件及生活,并协助政府关于国防及生产等政令之实施为宗旨。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第三条

  工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四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但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二、会员之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所之设置。
  三、会员储蓄、劳工保险、医院、诊治所及托儿所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各种合作社之组织。
  五、职业教育及其他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图书馆及书报社之设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恳亲会、俱乐部及其他各项娱乐之设备。
  九、工会或会员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一、关于劳动法规之规定、改废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并答复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之谘询。
  十二、调查工人家庭生计、经济状况及其就业失业,并编制劳工统计。
  十三、各项有关于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利益之事业。
  十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职务。
  工会如尚未举办前项所列或其章程所订定之互助事业,而主管官署认为有举办之必要时,得派员协助办理之。

第五条

  工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有关目的事业者,应依法受该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国家行政教育事业各机关之员工及军事工业之工人,不得组织工会。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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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同一区域年满二十岁,同一产业之工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以命令定之。

第八条

  工会之区域,以县或市之行政区域为其区域。但有特别情形时,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划定。
  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职业工人,祇得设立一个工会。
  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经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七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工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会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二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

第十条

  工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条

  工会章程之议定,应经出席成立大会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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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应加入其所从事之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会为会员。

第十三条

  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被雇员役,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者外,均有工会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工人得选择加入同一产业及同一职业之工会。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于离去其产业或职业一年内,仍得保有其会员资格。但已就他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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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二人至四人,由会员中选任之。
  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
  理事得互选常务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时,并得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第十七条

  工会设监事一人至三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中选任之。
  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帐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
  监事名额为三人时,得互选常务监事一人。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第十九条

  工会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条

  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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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工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之,并应于十五日前,呈报主管官署。
  前项代表之选举方法,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变更。
  二、经费之收支预算。
  三、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四、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五、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
  六、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七、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
  八、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非有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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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工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
  二、特别基金。
  三、临时募集金。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一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非经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征收。

第二十五条

  工会为举辨会员福利事业,应由雇主依法提拨职工福利金,其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得请求地方政府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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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工会不得拒绝法律上认为合格之人入会,亦不得许法律上认为不合格之人入会。

第二十九条

  劳资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应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罢工。
  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
  在非常时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罢工。

第三十条

  工会呈准设立后,应提出空白之会员名册及会计簿各二份于主管官署,请求盖印,嗣后更用新册簿亦同。
  前项会员名册及会计簿记载后,一存会所,一缴主管官署。
  会员名册,应记载会员之姓名、人数、入会年月日、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
  会计簿之收支记载,应另册编号,贴附收据,如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聘用会计师鉴定之。

第三十一条

  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左列各项表册帐簿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随时报告。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入会退会名册。
  三、会计簿。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之经过。

第三十二条

  工会章程与理事或其他职员有变更时,应即行呈报主管官署,并由主管官署于十五日内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章程之变更,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工会职员或会员,不得有左列各项行为:
  一、封锁商品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品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逮捕或殴击工人或雇主。
  四、限制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五、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六、对于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会员怠工。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项。

第三十五条

  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销之。

第三十六条

  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变更之。

第三十七条

  工会对前二条之处分有不服时,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应于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三十八条

  工会理事、监事有违背法令或失职情事时,主管官署得将其解职或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工会非得政府之认可,不得与外国任何工会联合。

第八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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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职员,而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第四十一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第四十二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期间,不得解雇工人。

第四十三条

  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请求优先清偿之权。

第四十四条

  工会所有之左列各项财产,不得没收:
  一、会所、学校、图书馆、书报社、俱乐部、医院、诊治所、托儿所、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合作社之动产及不动产。
  二、工会基金、劳工保险金。

第九章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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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备者。
  二、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三、破坏安宁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会对于解散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四十六条

  工会除依前条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会之破产。
  二、会员人数之不足。
  三、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四十七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以产业职业之种类或组织区域之划分有变更时为限,并应得主管官署之许可。

第四十八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份,应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并应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九条

  工会于合并或分立前,应公告其债权人,于一个月以上之一定期内声明异议,但对于其已知之债权人,应按名催告之。
  债权人于前项之一定期内声明异议时,工会非先行清偿或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合并或分立。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而为合并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对抗该债权人。

第五十条

  工会由命令或因破产而解散者,应即依法重行组织。
  工会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报主管官署。

第五十一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賸馀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工会,其因人数不足而解散者,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未加入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方自治团体。

第十章 市县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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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工会为促进当地各业联系,提高生产效能、协助政令推行,得集合同市县区域内各个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呈经主管官署核准,组织市县总工会。

第五十四条

  同一市县区域内之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或不满七个单位,而会员总数超过五千人,并经单位三分之一以上之发起,方得申请组织总工会。

第五十五条

  市县总工会,除前二条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十一章 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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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工会为谋增进同业工人间之知识、技能、发达生产、办理互助事业,得联合同一省区内,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会,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组织各该业省工会联合会。
  前项省工会联合会之设立,应有五个工会以上之发起。

第五十七条

  省工会联合会除前条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社会部得召集全国各省产业或职业工会联合会会议。
  一、社会部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
  二、经五省以上工会联合会提议时。

第十二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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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工会及其职员或会员,有第三十四条各款行为之一时,得处以五百圆以下之罚锾,但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时,得处以五百圆以下之罚锾,但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一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解雇工人时,得按每解雇工人一名处一百圆以上一千圆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工会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关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项之事项,不为呈报或为虚伪之呈报者。
  二、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及第三十六条之命令者。
  三、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而合并或分立者。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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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特种工会,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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