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32年)

工會法 (民國22年) 工會法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20日
工會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條
增訂第59條
原第59條修正遞改為第60條、原第60條遞改為第6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 59 條條文;原第 5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 38 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 38 條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082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162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3832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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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工會以增進工人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關於國防及生產等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四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五條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六條

  從事國家行政教育事業各機關之員工及軍事工業之工人,不得組織工會。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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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同一區域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會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第十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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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

第十三條

  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第十五條

  工會會員於離去其產業或職業一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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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二人至四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七條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第十九條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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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前項代表之選舉方法,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二十三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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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徵收。

第二十五條

  工會為舉辨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得請求地方政府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二十七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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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第二十九條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在非常時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罷工。

第三十條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三十一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項表冊帳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三十二條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逮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限制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第三十五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三十六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三十七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主管官署得將其解職或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八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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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第四十一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四十二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第四十三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請求優先清償之權。

第四十四條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勞工保險金。

第九章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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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四十六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四十七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以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為限,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四十八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九條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第五十條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第五十一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市縣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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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工會為促進當地各業聯繫,提高生產效能、協助政令推行,得集合同市縣區域內各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第五十四條

  同一市縣區域內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或不滿七個單位,而會員總數超過五千人,並經單位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方得申請組織總工會。

第五十五條

  市縣總工會,除前二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十一章 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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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工會為謀增進同業工人間之知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省區內,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各該業省工會聯合會。
  前項省工會聯合會之設立,應有五個工會以上之發起。

第五十七條

  省工會聯合會除前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得召集全國各省產業或職業工會聯合會會議。
  一、社會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二、經五省以上工會聯合會提議時。

第十二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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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一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一百圓以上一千圓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合併或分立者。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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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特種工會,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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