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度量衡法 (民国91年) 度量衡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1月2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920号令
度量衡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91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2字第 09100093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9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条
删除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5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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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划一度量衡,确保量测之准确,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度量衡单位:指量测物理量之基准。
  二、度量衡器:指量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具有高稳定之物理、化学或计量学特性之标准物质,亦视为度量衡器。附属于度量衡器之设备,足以影响度量衡器之量测功能者,为该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三、度量衡标准器:指经主管机关认定,在量测领域内作为定值依据之器具或装置。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经主管机关指定,供交易、证明、公务检测、环境保护之用,或与公共安全、医疗卫生有关之度量衡器。
  五、检定:指检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于规定之行为。
  六、检查:指对检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检验其是否仍合于规定之行为。
  七、器差:指受检验之法定度量衡器显示值减去供检验之度量衡标准器之标准值所得之数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许之器差。
  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标准器比较测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为。
  十、追溯检校:指经过连续之相互比对,使度量衡器之准确度与国际或国家度量衡标准维持一致之行为。
  十一、型式认证:指对法定度量衡器之构造、材质、技术特性等足以影响度量衡器量测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评估及核准之程序。
  十二、定量包装商品:指贩卖前已完成包装,且非经拆封或包装之显著变更,其内容之净含量不致有所增减之商品。

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度量衡事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设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负责全国度量衡最高标准之研究实验、建立、维持、保管、供应、校正及其他相关事宜。
  有关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之业务,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委托其他政府机关(构)、团体办理。
  前项受委托者资格、条件、申请、评鉴、监督考核、校正报告核发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为确保交易公平、维护大众安全健康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就供交易、证明、公务检测、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有关之度量衡器,指定为法定度量衡器。

第六条

  法定度量衡器之检定、检查及定量包装商品之抽测,除由度量衡专责机关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政府机关(构)、团体办理。
  前项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与评鉴、监督考核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办理法定度量衡器检定、检查之机关(构)、团体,其使用之度量衡标准器应适时追溯检校;因公务执行检测用之度量衡器,亦同。

第八条

  度量衡之相关计量管理事务,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委托计量师办理。
  计量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主管机关得委托计量技术人员办理前项业务。
  前项计量技术人员之资格、条件、训练、监督、考核、证书之核(换)发、有效期限、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测试报告、检定证明或相关证明。

第二章 度量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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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定度量衡单位,以国际单位制之单位为准。但主管机关得就国际单位制以外之通用单位,指定为法定度量衡单位。
  国际单位制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及导出单位。
  前二项基本单位、导出单位、通用单位之名称、定义及代号,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一条

  法定度量衡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前项倍数、分数之名称、定义及代号,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法定度量衡器,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专供外销者。
  二、供作外销产品之配件者。
  三、供制造外销产品工厂所需者。
  四、供制造工厂之机器设备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所需者。
  六、供国防所需者。

第十三条

  交易或证明有使用度量衡单位时,应使用法定度量衡单位;其推广及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检定及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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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对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检定。
  前项应经检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标示、构造、检定公差、检定合格有效期间、最长使用期限及相关技术规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检定:
  一、输入度量衡器经有互惠免检定优待出品国政府检定,并附有合格证明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入者。
  三、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品,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核准者。
  四、输入之度量衡器,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核准者。
  五、国内产制之度量衡器,供输出者。

第十六条

  经检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应接受检查。
  前项检查之检查公差、检查方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对于第一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七条

  经检定、检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应分别附加合格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度量衡器检定、检查之种类、范围、方式、时间、合格印证之式样与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经检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应重新申请检定:
  一、经修理、调整或改造者。
  二、检定合格之有效期间届满者。
  经检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长使用期限届满者,不得重新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经检定合格,或未依前条规定重新申请检定合格者,不得为计量使用或备置,亦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长使用期限届满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经检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计量使用或备置:
  一、经检查不合格者。
  二、检定合格印证无法辨识或脱落而无正当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响度量衡器量测功能之设备者。
  度量衡专责机关发现前项情事时,应于该度量衡器为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二十二条

  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业者之品管制度与检定人员、技术、设备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并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合格者,得许可由业者自行检定。
  前项业者自行检定,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全数逐一检定;经检定合格者,应附加合格印证,并保存检定纪录。
  第一项之业者应符合之资格、条件、申请许可之程序、评鉴、发证、撤销、废止、合格印证式样、检定纪录保存年限及其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业者自行检定之品质,度量衡专责机关得派员不定期至业者之厂场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查核之结果不符规定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四条

  交易当事人因度量衡器准确度所引起之纠纷,得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鉴定;其种类、范围、申请程序、技术规范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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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指定应经型式认证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业应于国内制造或自国外输入前,先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型式认证;经认可后,始得办理检定。
  应经型式认证之度量衡器种类、范围、型式认证申请认可之要件、程序、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应经型式认证度量衡器之外观、构造、性能及相关技术规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认可指定实验室,办理应经型式认证度量衡器之测试。
  前项指定实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认可、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者,应发给认可证书,并公告之。
  型式认证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得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重新审查换发认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后,在其认可有效期间内,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有关该度量衡器准确度或稳定性之型式认证规范有修正时,度量衡专责机关应就该部分通知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后,变更原认可内容者,应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核准、系列认证或重新申请型式认证。

第三十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后,原申请人之继受人得按原认可型式继续制造或输入该法定度量衡器。
  前项情形,继受人应自承受日起一个月内,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通知该业者停止制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专责机关并得停止受理其检定、封存、没入、销毁该回收之度量衡器,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诈伪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者。
  二、未依认可之型式制造,并涉及违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前项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认可,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者,得迳为公告注销。
  有第一项情形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并得命令该度量衡器之经销商停止陈列或销售。
  第一项度量衡器之经销商及使用者,对于该业者之回收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二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通知该业者停止制售,并停止受理其检定:
  一、未依认可之型式制造,但未涉及违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发现于认可过程中未被认定为瑕疵之事由,而该事由足以影响型式认证之结果者。
  前项法定度量衡器,非经改正,不得申请检定。

第三十三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废止其认可,并通知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限期缴回认可证书;届期不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迳行公告注销之:
  一、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于型式认可有效期间内歇业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换发认可证书,经度量衡专责机关通知仍不办理者。

第五章 度量衡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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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经营法定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或输入业务者,应经度量衡专责机关许可;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及发给度量衡业许可执照,并依相关法令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度量衡业及其分支机构之营业类别、所营度量衡器种类、范围及有效期间,不得逾越许可执照之登记事项;其许可执照,不得转让,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度量衡业之制造、修理或输入事项;受查核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度量衡业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度量衡业自取得度量衡业许可执照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度量衡业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申请度量衡业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经撤销或废止度量衡业许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负责人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完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逾一年者。

第三十七条

  度量衡业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十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六个月前,得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重新审查换发许可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法定度量衡器之制造或修理业者,应备置度量衡标准器;其度量衡标准器应按时送相关机关(构)追溯检校。
  前项应备置之度量衡标准器及追溯检校机构,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九条

  度量衡业者制造或输入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时,应于制造出厂前或输入时,报请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检定。

第四十条

  度量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业者限期缴回许可执照;届期不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迳行公告注销之:
  一、有第三十六条所定不予许可之情形而取得许可执照者。
  二、提供不实之申请资料而取得许可执照者。

第四十一条

  度量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该业者限期缴回许可执照;届期不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迳行公告注销之:
  一、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因业务之行为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未于期限内办妥营利事业登记者。
  三、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第六章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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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为确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对下列场所执行稽查: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或存放之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安装使用之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
  度量衡专责机关为办理前项稽查,得要求前项场所之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度量衡业者于限期内提供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第四十三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因前条稽查或其他情事,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限期通知当事人或相关之人到场说明。
  二、限期通知当事人或相关之人提供与案情有关之文件、证物或其他必要之资料。
  三、派员至当事人或相关之人之营业处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必要时,得对可疑违规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当事人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当事人或相关之人对于度量衡专责机关前项之调查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四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自行或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遴聘度量衡器义务监视员,协助监视举发违规度量衡器。
  度量衡器义务监视员之遴聘、违规举发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度量衡专责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七章 定量包装商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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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经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装商品,应依法定度量衡单位标示净含量;其标示量与实际量之误差,不得超出法定之范围。
  前项定量包装商品之种类、标示、抽样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定量包装商品之允许误差之范围及相关技术规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六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为确保定量包装商品符合前条之规定,得不定期派员至下列场所抽测: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者之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输入业者之仓储场所。

第四十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之经销商、生产者及输入业者,对于前条之抽测应提供样品并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抽测所抽取样品之种类及数量,应发给证明。

第四十八条

  经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装商品,经抽测不合格者,生产者或输入业者得申请复测一次,并负担复测费。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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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行检定之业者,经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核不符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之生产或输入者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标示净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单位标示净含量或其标示量与实际量之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内经抽测有二次不合格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二条规定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型式认证、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准、系列认证或重新申请型式认证者。
  三、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诈伪情形者。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依认可之型式制造者。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营业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业务逾越许可执照登记事项或将许可执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报请检定者。
  有前项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没入并销毁之。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经检定合格、未重新申请检定合格或届满最长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为计量使用或备置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计量使用或备置者。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陈列或销售者。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者,除依本法处以罚锾外,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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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执行调查、检查、稽查及抽测事务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为执行本法,必要时,警察机关应派员协助。

第五十九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度量衡业许可、认证、检定、评鉴、校正、复测或核发证照,应缴纳许可费、认证费、检定费、评鉴费、鉴定费、校正费、复测费或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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