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48年)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48年7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8月8日 |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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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第三条
- 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规定,申请服役:
- 一、不在役龄内之男子,或役龄男子,或补充兵预备役,或国民兵,当年不在征召之列者,得入营服役,为期三年至五年。
- 二、常备兵预备役,当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营服役,为期二年至五年。
- 三、在营服士兵现役期满者,得留营继续服役,为期一年至五年。
- 四、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得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留营继续服役。
- 志愿士兵甄选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得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五条
-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 一、定额过剩者。
- 二、因伤病或体能衰弱,已不适服现役者。
- 三、在营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属生活困难,非本人离营不能维持者。
- 四、在营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专科以上学校而需离营就学者。
第六条
- 志愿士兵服役事项,除前列各条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行之:
- 一、在营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除点阅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战时依法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其原已在营服役之时间,应予抵算。
- 二、在营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免受各种召集;战时除军事作战紧急需要外,并得免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 三、在营服役已逾四十五岁者,退伍时即予除役。
第七条
- 志愿士兵,除依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受应有权利外,并予以在营或退伍之优待;其优待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九条
- 志愿士兵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