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62年)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58年)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10月26日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11月5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5日
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14条
45年1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条例施行地域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4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4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 条
(原名称: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新名称: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4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窃盗犯及与窃盗案件有关之赃物犯,其保安处分之宣告及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盗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而言。
  本条例所称赃物犯,指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窃盗犯窃得之动产或为牙保者而言。
  本条例所称法院及检察官,包括军法机关之军事法庭及军事检察官。

第三条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窃盗犯、赃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节轻微者,以保护管束代之: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二、未曾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不起诉处分。
  三、未曾受保安处分之宣告。
  前项但书,检察官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条

  十八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习惯者。
  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
  三、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
  四、品性恶劣,素行不端,经当地警察机关会同里长或邻长证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期间,自前项强制工作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五条

  依本条例所为之保安处分,由法院以判决为之,其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六条

  依本条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处分,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已满一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免予继续执行,并报知检察官。

第七条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七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三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执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已满七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处分期间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八条

  依本条例执行强制工作处分之结果,执行机关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第九条

  依本条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执行之人犯,于受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处分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十条

  第三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条例执行之。但宣告刑为罚金而未经易服劳役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令入劳动场所,依本条例之规定,强制工作。

第十一条

  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三条但书情形外,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保护管束之规定,施行前已受感化教育处分者,如具有第三条但书之情形,检察官应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处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场所,由各省政府设立;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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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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