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62年)
← |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58年) |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10月26日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11月5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1月5日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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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法機關之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第三條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 二、未曾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
-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
- 前項但書,檢察官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條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五條
-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六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
第七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執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八條
-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條
-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十條
- 第三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條例執行之。但宣告刑為罰金而未經易服勞役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令入勞動場所,依本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
第十一條
- 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除本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外,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關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施行前已受感化教育處分者,如具有第三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處分。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所規定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場所,由各省政府設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