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普查法 (民国45年)

户口普查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户口普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5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5月25日
1956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45年6月7日
户口普查法 (民国73年)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 8, 10至12, 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8, 10至14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0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9811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法依户籍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户口普查,谓全国户口在指定时刻静态下之普遍查记。

第三条

  户口普查,每十年举办一次。必要时,得举办临时户口普查,或分区户口普查。
  前项户口普查年份、区域及普查标准、时刻,由行政院报请总统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户口普查应查常住人口并查现在人口。
  前项所称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现在人口,谓普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

第五条

  户口普查应查记之事项,及户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户口普查时,以本人或户长或户长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七条

  户口普查表格,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报,普查员核对。必要时,由普查员查填。

第八条

  举办户口普查,以内政部部长为普查长。各有关机关正副首长,为副普查长。
  举办户口普查,行政院设户口普查处;各省(市)设省(市)户口普查处;各县(市、局)设县(市、局)户口普查处;各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户口普查所。各级户口普查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办理户口普查,临时所需普查人员,就当地机关团体人员学校员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十条

  举办户口普查,应由各级政府编造临时预算,财政困难地区,应由国库或省库补助。

第十一条

  户口普查资料之整理统计,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集中办理,或交由各省(市)办理之。

第十二条

  办理户口普查人员,对于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人民对于户口普查之询问有意规避,或拒绝查记,或故意妄报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阻挠他人申报或诱迫妄报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四条

  未设省、县地方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旅外侨民及驻外使领馆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五条

  户口普查实施方案,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方案关于统计部份,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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