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普查法 (民國45年)
← | 戶口普查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戶口普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5月25日 1956年6月7日 公布於民國45年6月7日 |
戶口普查法 (民國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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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三條
-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五條
-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七條
-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
第八條
-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處;各縣(市、局)設縣(市、局)戶口普查處;各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十條
- 舉辦戶口普查,應由各級政府編造臨時預算,財政困難地區,應由國庫或省庫補助。
第十一條
-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市)辦理之。
第十二條
-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 人民對於戶口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旅外僑民及駐外使領館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