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税条例 (民国81年)
← | 房屋税条例 (民国72年) | 房屋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3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9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8 号令 |
房屋税条例 (民国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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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
第二条
-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 一、房屋,指固定于土地上之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者。
- 二、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第三条
- 房屋税,以附著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 房屋税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征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 前项代缴之房屋税,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之税款,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
- 第一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第五条
- 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左列税率课征之:
-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三八,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三八。
-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为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为私人医院、诊所、自由职业事务所及人民团体等非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
第六条
-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地方实际情形,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分别规定房屋税征收率,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报请或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县(市)部分,省政府认有统一规定房屋税征收率之必要时,得提经省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现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变更使用或移转承典时亦同。
第八条
- 房屋遇有焚毁、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实后,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课税。
第九条
- 各直辖市、县(市)(局)应选派有关主管人员及建筑技术专门人员组织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应由当地民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总额五分之二。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 主管稽征机关依据纳税义务人所申报之现值,并参照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现值。
- 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十一条
- 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直辖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县(市)(局)于呈请省政府核定后公告之:
- 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
- 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
- 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
- 前项房屋标准价格,如物价总指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减时,应重行评定,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第十二条
- 房屋税每年征收一次,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期建造完成者,均须按月比例计课,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第十三条
- (删除)
第十四条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征房屋税:
-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之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二、军事机关部队之办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办公房屋暨员工宿舍。
- 四、公立学校、医院、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机构及救济机构之校舍、院舍、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五、工矿、农林、水利、渔牧事业机关之研究或试验所所用之房屋。
- 六、粮政机关之粮仓、盐务机关之盐仓、公卖事业及政府经营之自来水厂(场)所使用之厂房及办公房屋。
- 七、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气象、港务事业,供本身业务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八、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祠庙。
- 九、政府配供贫民居住之房屋。
- 十、政府机关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举办事业使用之房屋。
第十五条
-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
- 一、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房屋。
- 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房屋。
- 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
- 四、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
- 六、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场、抽水机房舍;专供农民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
- 七、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 八、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
- 九、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上项标准如遇房屋标准价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物价指数增减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计算。
- 十、农会所有之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
- 一、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
- 二、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
- 三、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 四、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 第一项第七款免征之房屋税及第二项第四款减征之房屋税,应由纳税义务人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
第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经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获或经人举发者,依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房屋之标准价格,核定其房屋现值。
- 纳税义务人未依限申报,因而发生漏税者,除责令补缴应纳税额外,并照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 纳税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以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应于确定后,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其确定税额移送法院裁定之。
- 前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十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时,应以副本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起抗告,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缴清税款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 房屋之典卖、移转,承受人应查明前业主应缴未缴全部房屋税税额,在典价或买价内照数扣留,并于扣留后七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发单完纳。
- 承受人不依前项规定扣缴者,应负补缴责任,逾期不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锾。
- 承受人依第一项规定扣缴后,逾期不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一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卖移转,主管建筑机关及主办登记机关应于核准发照或登记之日,同时通知主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四条
- 房屋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