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条例 (民国33年)
← | 房捐条例 (民国32年) | 房捐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9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9月20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10月3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0月3日 |
房捐条例 (民国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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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房捐,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县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务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户以上,确有纳捐能力之地区,其房屋均应征收房捐。
第三条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四条
- 房捐率如左。
- 一、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二。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
第五条
- 房捐依地方习惯,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六条
-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 一、政府机关及公私学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户不超过一间者。
- 三、毁损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条
- 出租房屋应征捐额,依其租约所载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应征捐额,依房主自报房屋现值核算。
- 前项租金或房屋现值,征收机关认为不实时,得予估定,如有争执,得交由房屋评价委员会评定之。
- 房屋评价委员会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 凡转租之房屋,其转租租金超过原租金者,其超过部份应纳房捐,由转租人负担。
第九条
- 出租或转租之房屋应纳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缴,抵付房租。
第十条
- 出租房屋应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内,由出租人申报租额,自住房屋应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内为之。
第十一条
- 房捐逾征收限期不缴者,除追缴外,依左列规定处理。
-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应纳捐额加收滞纳罚锾十分之一。
-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应纳捐额加收滞纳罚锾十分之三。
-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应纳捐额加收滞纳罚锾十分之五。
第十二条
- 房产所有权人或其典权人,隐匿房产不报,或以不正当方法希图短漏捐额者,除责令补缴应纳捐额外,并照短缴捐额处以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十三条
- 房捐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条例分别拟订,送经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