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条例 (民国39年)
← | 房捐条例 (民国36年) | 房捐条例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17日 |
房捐条例 (民国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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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房捐,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税之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商业集镇之房屋,均得征收房捐,其征收范围及免征标准,由市县参议会决议,经市县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并经财政部备案,院辖市应经行政院核准。
第三条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四条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二十。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六。
- 凡发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经市县参议会之议决,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别接营业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项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对于在征收空房捐期间,新筑之房屋,应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五条
- 房捐依地方习惯,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六条
- 出租房屋应征捐额,以其租约所载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并计算,其以实物为押租者,按时值估定之。自用房屋应征捐额,依房主自报房屋现值核算。
- 前项押租利息,应参照当地银行钱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 前项租金或房屋现值,征收机关认为不实时,得予估定。如有争执,得交由房屋评价委员会评定之。
- 房屋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条
- 凡转租之房屋,其转租租金超过原租金者,其超过部份应纳房捐,由转租人负担。
第八条
- 出租或转租之房屋,应纳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缴,抵付房租,但第七条应纳之房捐,向转租人征收之。
第九条
- 出租房屋应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内,由出租人申报租额,自住房屋应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房屋现值。
- 空房应自开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内或房屋出空后二十日内,由房主申报之。
第十条
-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典权人隐匿房屋不报或以不正当方法希图短漏捐额者,除责令补缴应纳捐额外,并照短缴捐额处以三倍以下之罚锾,转租人隐匿不报或短漏捐额时亦同。
第十一条
- 房捐逾征收机关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缴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加收滞纳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机关并得移请市县政府追缴之。
- 一、逾限在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捐额十分之一。
-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捐额十分之三。
-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捐额十分之六。
第十二条
- 本条例之罚锾,在戡乱期间得由市县政府先行处分,并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一面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纳之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十三条
- 房捐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由省市政府执请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