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法 (民国88年)
← | 提审法 (民国37年) | 提审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1月30日(现行条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8年(1999年)12月17日至今 |
提审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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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提审之声请)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二条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三条 (声请书状应记载事项)
-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 四、受声请之法院。
- 五、声请之年、月、日。
-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第四条 (驳回声请与抗告)
-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条 (对于声请有理由时之处置)
-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六条 (提审票应记载事项及送达)
-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 四、应解交之法院。
-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代之。
第七条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声复)
-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第八条 (释放或移付侦查)
-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九条 (罚则)
-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