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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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8 页 | |
解释文 编辑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复司法部函 编辑
查犯罪地之法院,依刑诉法第13条,自应有管辖权。若该犯人并非现役军人,依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即不得由军官审判。
附司法部原函 编辑
迳启者。案准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法字第3086号函开:
“案据淞沪警备司令钱大钧呈称:
‘查上海南市咸瓜街,泰桂圆号主黄宪武被绑勒赎不遂,被匪枪杀一案,当由上海特别市公安局侦缉队在公共租界协同捕房缉获要犯汪惠如即汪老五一名,经该局派员赴公共租界临时法院提回,旋即保释。该犯外出后,即行避匿,此职部接事前事也。嗣该犯又在公共租界被巡捕捕获,职部闻讯,以本案出事地点,系在租界范围之外,事关绑票杀人,应属职部审理,经迭次派员持文赴该院守提该犯在案。乃该院初称本案已由捕房告发,俟讯明后,再行函复,继则多方推诿,最近又称“本案被告曾交公安局提回讯办,讵该局遽予释放,现查该被告议款及撕票地点,均在租界,本院自有管辖权,未便提回解贵部讯办”等由。
查刑事诉讼原则,凡一种犯罪行为,经过二处以上之管辖区域,其获得罪犯者,即有管辖权。本案发生地点,既在租界之外,复首先经公安局侦缉队侦得该犯藏匿处所,协同捕房旋行逮捕,立将该犯提回,是该院之默认本案不由其管辖,致为明显,公安局虽将该犯释放,但该局无此权能,其所处置自属非法,职部对于本案之管辖权,并不因该局之轻纵该犯而丧失,兹该院坚拒提解,在管辖问题未解决前,遽以共同诈财罪判处汪惠如五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有易科罚金之说,措置殊属失当,拟请钧会咨行司法部帮转饬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管辖问题,加以详释,使本案有合法之解决,是否有当,敬乞核示祗遵’等情。
据此,除指令外,相应函请查照,核办见复”等由。
准此,查来函所述系因管辖问题,请予解释,相应函请贵院查核见复。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