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8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67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68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编辑

  刑诉法施行后裁判之案自应依刑诉法定其管辖前为初级管辖因刑诉法施行改归地方管辖者法院受理上诉应分别依该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项或四百十二条办理前为地方管辖因刑诉法施行改归初级管辖者地方法院依第三百零八条既仍得为第一审则高等法院自可受理第二审若此项案件系由县判后送覆判者则依刑诉法既应认为初级管辖案件自无庸覆判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电 编辑

  刑诉法施行后,裁判之案,自应依刑诉法定其管辖。前为初级管辖,因刑诉法施行改归地方管辖者,法院受理上诉,应分别依该法第385条第3项或412条办理。前为地方管辖,因刑诉法施行改归初级管辖者,地方法院依第308条既仍得为第一审,则高等法院自可受理第二审。若此项案件,系由县判后送覆判者,则依刑诉法既应认为初级管辖案件,自无庸覆判。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电 编辑

  最高法院钧鉴。依刑诉条例裁判各条,因刑诉法颁行管辖有变更时,关于第二审受理上诉、抗告或覆判,应否依刑诉法定其管辖,抑仍照旧办理,刑诉法施行条例无明文规定,悬案以待,乞予解释电示祗遵。浙江高等法院院长 殷汝熊叩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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