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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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9 页 | |
解释文
编辑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此种自诉权之行使与否除第三百四十一条之限制外纯出于被害人之自由倘被害人不行自诉而向检察官告诉者依法仍应著手侦查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电
编辑刑事诉讼法第337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此种自诉权之行使与否,除第341条之限制外,纯出于被害人之自由,倘被害人不行自诉而向检察官告诉者,依法仍应著手侦查。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电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院长钧鉴。据杭县地方法院吴兴分院院长姜丙奎呈称:
“窃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337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一)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二)告诉乃论之罪’核与刑诉条例范围较广,又无保证金之限制,于此有两说焉:
甲说:即检察官谓刑诉法第337条各款,被害人既得向法院自诉,检察官即可无庸干预,如被害人不知法律,误向检察官告诉者,不必着手侦查,即时移送刑庭审理,以符自诉之规定。
乙说:即刑庭推事,谓被害人得自向法院起诉,玩其字意义,当出于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法律亦无不得告诉检察官之限制,被害人既向检察官告诉,依法应予受理,如不着手检验侦查,似不合法,即如伤害罪有无杀人之意思或因过失者,未经检验侦查,无从预测,推事向无轮流值班之章程,星期日、例假对于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罪,势必无人受理。
依上两说,主张不同,职院办事章程并未规定,究竟甲乙两说以何者为是,刑事诉讼法施行在即,理合备文呈请鉴核指令遵行”等情。
据此,该呈所称甲乙两说,虽均不无误会,顾事关法律解释,相应电请贵院解释见复,以便转令祗遵。浙江高等法院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