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9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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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4 页 | |
解释文
编辑覆判案件其县判系在适用刑律之时引律原无错误者则覆判虽在刑法施行后自可参照覆判暂行条例第四条引律错误罪刑无出入应为核准判决之规定予以核准之判决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1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电
编辑覆判案件,其县判系在适用刑律之时,引律原无错误者则覆判虽在刑法施行后,自可参照覆判暂行条例第4条,引律错误罪刑无出入,应为核准判决之规定,予以核准之判决。
附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电
编辑最高法院院长钧鉴。查覆判案件有核准更正覆判之分,兹值新旧刑法兴废之际,设遇有上项案件,原判决在旧刑法未废止以前,而覆判在新刑法施行以后,其应发回复审或更正之件,尚无问题。惟原判事实法律相符者,应否核准,于此有两说:
甲说谓:新法施行后,旧法当然失效,原判在适用刑律时引律虽无错误,而在刑法施行后,覆判审当然不能适用已失效之刑律,且刑诉法第393条载,刑罚有变更者得为上诉理由,则覆判审自应适用新法。
乙说谓:修正覆判章程第14条,覆判核准者,其刑期自初判经过上诉期限之翌日起算。是此种初判于经过上诉期限之翌日,已呈一种有条件的确定状态,如果于刑法施行前经过上诉期限,覆判审自应以核准判决追认其效力,且皖北各县案件,延不呈送覆判,往往至数年之久,如果于原可以核准之案,概予更正,自覆判审判决确定日起算刑期,是使受刑人因刑罚变更而受久滞囹圄之苦,尤非刑事政策所宜。
两说均不无理由,事关法律解释,应请钧院核示祗遵。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叩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