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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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4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谓释放系指由盗匪自动释放被掳人而言若由警队围攻强迫交出非该条所谓之释放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所谓释放,系指由盗匪自动释放被掳人而言,若由警队围攻强迫交出,非该条所谓之释放。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据定远县县长吴容代电称: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2条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2项载‘犯前条第一款之罪未得赃、未加害而释放被掳人者’细绎该款文意,只须被告人释放被害人,即可减轻罪刑,于此有三说:
甲说:释放二字,应作广义看,只要被掳人安全生还,无论放时被告人出于自动抑系被动,法律保护公共安甯,概宜从宽处办。
乙说:释放应作狭义看,被告人释放被掳人,如系心生畏惧,中途送回(中止犯),或意外障碍因之放归(未遂犯),皆系自动,不生疑问。若因团警或队警侦知票藏处所,四面围攻,无法抗匿搜索交出,纯系被动行为,特别法应从严格主义,无可宽减。
丙说:同条第4项载,犯罪之情形确有可原者,即包括上两说在内,毋庸疑虑。
职县类此之案,尚有数起,急待解决,究以何说为是,谨据电请钧院鉴核,俯赐解释示遵”等情。
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相应函请钧院解释,以便饬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