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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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4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釋放係指由盜匪自動釋放被擄人而言若由警隊圍攻強迫交出非該條所謂之釋放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函
編輯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釋放,係指由盜匪自動釋放被擄人而言,若由警隊圍攻強迫交出,非該條所謂之釋放。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逕啓者。據定遠縣縣長吳容代電稱: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2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減本刑一等或二等』第2項載『犯前條第一款之罪未得贓、未加害而釋放被擄人者』細繹該款文意,只須被告人釋放被害人,即可減輕罪刑,於此有三說:
甲說:釋放二字,應作廣義看,只要被擄人安全生還,無論放時被告人出於自動抑係被動,法律保護公共安甯,概宜從寬處辦。
乙說:釋放應作狹義看,被告人釋放被擄人,如係心生畏懼,中途送回(中止犯),或意外障礙因之放歸(未遂犯),皆係自動,不生疑問。若因團警或隊警偵知票藏處所,四面圍攻,無法抗匿搜索交出,純係被動行為,特別法應從嚴格主義,無可寬減。
丙說:同條第4項載,犯罪之情形確有可原者,即包括上兩說在內,毋庸疑慮。
職縣類此之案,尚有數起,急待解決,究以何說為是,謹據電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示遵」等情。
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鈞院解釋,以便飭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