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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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8 页 | |
解释文 编辑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复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电 编辑
刑律之刑,依刑律加减,刑法之刑,依刑法之刑加减,应于加重或减轻后,比较其刑之重轻。
附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电 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徐院长钧鉴。刑法施行条例第3条比较其刑之重轻,是否刑法之刑依刑法加减,刑律之刑亦依刑法加减之后,乃为比较,恳赐解释,俾有遵循。桂高分院院长 陈祖信巧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