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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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0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必须减轻二分之一并无至多之限制惟应参照刑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办理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复湖南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必须减轻二分之一,并无至多之限制,惟应参照刑法第82条、第83条办理。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案据湖南常德地方法院院长锺馥呈称:
“查刑法第84条‘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须减轻本刑二分之一’等语,职院对于该条至少须减轻本刑二分之一,解释现分两说:
甲说: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系谓减刑时必减至二分之一,不得任审判官自由,仅减三分之一而不予减至二分之一以为明示之标准,然亦不能于二分之一以外,再予减轻至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盖刑度原有一定标准,刑法总则及分则,仅有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两种,并无四分之三及三分之二等规定,当然不得任审判官另定减轻之率。
乙说:谓减轻本刑必减至二分之一,业经明定了无疑义,但依‘至少’二字之意义解释,即应于二分之一以下递减至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下,似亦均为法所许。
究以何说为是,适用上颇滋疑义,理合具文呈请钧院俯赐察核,转请解释,俾资遵循,至为公便”等情。
据此,案关解释法律,相应函请贵院查照,迅予解释赐覆,以便饬遵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