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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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0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必須減輕二分之一並無至多之限制惟應參照刑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辦理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復湖南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必須減輕二分之一,並無至多之限制,惟應參照刑法第82條、第83條辦理。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啓者。案據湖南常德地方法院院長鍾馥呈稱:
「查刑法第84條『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等語,職院對於該條至少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解釋現分兩說:
甲說: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係謂減刑時必減至二分之一,不得任審判官自由,僅減三分之一而不予減至二分之一以為明示之標準,然亦不能於二分之一以外,再予減輕至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蓋刑度原有一定標準,刑法總則及分則,僅有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兩種,並無四分之三及三分之二等規定,當然不得任審判官另定減輕之率。
乙說:謂減輕本刑必減至二分之一,業經明定了無疑義,但依『至少』二字之意義解釋,即應於二分之一以下遞減至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下,似亦均為法所許。
究以何說為是,適用上頗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察核,轉請解釋,俾資遵循,至為公便」等情。
據此,案關解釋法律,相應函請貴院查照,迅予解釋賜覆,以便飭遵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