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国88年)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国19年) 民法债编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8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4月2日
1999年4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8年4月21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50号令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5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并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5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58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增订第 10-1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债编之规定;其在修正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二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债编施行时,已逾民法债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完成,其时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三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为长者,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其残馀期间自民法债编修正施行日起算,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四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

第五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六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亦适用之。

第七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优等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八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适用之。

第九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于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适用之。

第十条

  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约定之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利息债务,于施行时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债编之规定,定其数额。但施行时未付之利息总额已超过原本者,仍不得过一本一利。

第十二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因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回复原状者,亦适用之。

第十三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

  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负损害赔偿义务者,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亦适用之。

第十五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十六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务,至施行后不履行时,依民法债编之规定,负不履行之责任。
  前项规定,于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订定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十八条

  民法第二百五十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约定之违约金,亦适用之。

第十九条

  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公认证书,由债权人作成,声请债务履行地之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盖印签名。

第二十条

  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负债务,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负债务,并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之债务,亦得依民法债编之规定为抵销。

第二十二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买回契约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馀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买回契约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亦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之租赁契约,于施行后其效力依民法债编之规定。
  前项契约,订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馀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二十六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费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揽契约,亦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民法债编所定之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之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游,其未终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之民法债编关于旅游之规定。

第三十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仓单,亦适用之。

第三十一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提单,亦适用之。

第三十二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取得证券出于恶意之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亦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三十五条

  新增第二十四节之一之规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外,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债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债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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