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37年)
←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3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3日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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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左:
-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计算及决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六条
-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派,由院长就监察委员外,遴选人员提请任命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监察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派查案件及搜集有关资料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二条
- 监察院置秘书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简任或荐派,馀荐任或荐派。调查专员八人至十六人,其中六人简任,馀荐任。科长四人至六人,荐任,速记员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荐任,馀委任。科员四十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二十人至四十人,办事员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四十人至六十人。
- 监察院得聘用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二人。
第十三条
- 监察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科长二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六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人至六人。
-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二至四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六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或二人。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