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37年)
←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3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3日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57年) |
|
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 監察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 監察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或薦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專員八人至十六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第十三條
-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至四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