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0年4月)
←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57年) |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0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4月2日 1971年4月14日 公布于民国60年4月14日 总统 (60) 台统 (一) 义字第 808 号令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0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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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左:
-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计算及决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六条
-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派,由院长就监察委员外,遴选人员提请任命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监察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派查案件及搜集有关资料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二条
- 监察院置主任秘书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秘书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书兼任之;稽核二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调查专员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长十一人,编审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速记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速记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科员八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五人至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药剂员一人,护士二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
第十三条
- 监察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科长二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三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助理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