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0年4月)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57年)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0年4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4月2日
1971年4月14日
公布於民國60年4月14日
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8 號令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0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0, 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2 日公布4.總統 (57) 台統 (一) 義字第 7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0至13條
增訂第14條原第14條改為第15條,以下各條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5.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3 條條文;並增列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6 日公布7.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9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1至13條
刪除第14條原第15條及第16條遞改為第14條及第1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8.總統 (64) 台統 (一) 義字第 17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9, 15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9.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5 條;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5條
增訂第13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842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5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至4, 10, 12, 13, 1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2、13、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議事、法制、事務管理、人事行政、稽核、編輯、速記、文書、會計、統計、藥事、護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五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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