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22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12/2022号法律
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

2022年8月22日
《第12/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8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8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监管、监测及监察危险品和预防危险品在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时可能发生严重意外事故的一般制度,以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以及防止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危险品”:是指因其固有的化学、物理或生物特性,可能导致严重意外事故的物质或混合物质,包括其原料、产品、副产品、废料或中间产品;

(二)“不相容危险品”:是指相互接触时,可能形成其他有毒或易燃物品,又或引起火灾、重大爆炸或其他严重意外事故的危险品;

(三)“废料”:是指因应用任何企业程序或进行任何企业活动而产生的垃圾、废物、废铁物料、排放物及厌恶性的副产品;

(四)“严重意外事故”:是指因处理或操作一种或多种危险品的过程失控而发生如大规模排放、火灾或爆炸事故,导致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即时或延后的严重危险;

(五)“危险品用户”:是指不论是属公共活动,或是为从事工商业活动、教育或研究活动,又或是为不具经济性质的个人使用,而以任何名义并偶尔或惯常地作为危险品的所有人、受托人、运送人及持有人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等同法人的公共或私人实体;

(六)“危险品专门用户”:是指任何经营或拥有场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是指基于其经营的设施规模较大,危险品数量较多,在相关制造或运作过程中的固有危险较大,又或基于其他相关因素而须遵守监管及预防特别义务的危险品专门用户;

(八)“场所”:是指组成经济财货的集合体,其构成一个为从事涉及使用危险品活动且在运作上具组织性的单位,尤其包括工商业场所、教育及研究场所、实验室或同类场所;

(九)“储存”:是指以存放、保管或储藏为目的存有一定数量的危险品;

(十)“受管制储存区”:是指为危险品专门用户提供用作安全和临时储存及存放危险品的区域的专门建筑物或场地;

(十一)“安全资料卡”:是指关于各种危险品的性质、成分及特定危险,以及消除危险品意外事件或对其作无害化处理的应急方案的说明文件,尤其载有急救、意外事故处理的措施,特别是意外泄漏或溢出的情况。

第三条
危险品的分类及规格

一、危险品按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规定的一般种类划分。

二、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上或国家对危险品所采用的科学标准及标准规则,订定有关危险品子分类和编码,并确定由本法律监管的物品。

第四条
特定要求及豁免

就本法律所涵盖特定的危险品或物品,行政长官可:

(一)订定在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险品或物品时须符合的有关包装、标记、标签及文件的特定要求;

(二)豁免适用本法律或其部分规定,只要该等物质或物品在任何情况下均符合特定要求,尤其是符合上项所指的要求以及其特定的定量或定性临界值。

第五条
排除规定

本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包括:

(一)军事、澳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场所、设施、储存区或运输工具;

(二)以管道运输危险品,包括泵站,但作为场所组成部分的管道除外;

(三)在供最终消费者使用的物品上载有的危险品或其混合物的标签;

(四)农药、植物药剂及杀灭生物剂;

(五)麻醉药品、医疗废料及特别是以抗生素形式呈现的药物;

(六)饮料及食品,但酒精度等于或超过百分之六十的酒精饮料除外;

(七)武器、除另有规定之外的机器,以及武器及机器内的危险品,但在制冷系统内的无水氨及气溶胶除外;

(八)橡胶气胎及体育用球类内的气体。

第六条
国际法文书所载的制度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协议、公约及其他国际法文书所载的危险品特别制度,尤其下列文书:

(一)第67/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15号《辐射防护公约》;

(二)第70/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三)第32/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四)第41/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五)第12/2005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六)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七条
技术及行政的细则性规定

一、以专有法律及规章订定有关建筑、操作或行政条件的技术规则,旨在预防严重意外事故,以及确保涉及危险品的场所及运输工具的运作更能兼顾人身和财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维护,尤其涉及下列内容:

(一)燃料设施及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

(二)工业场所及相关工业单位;

(三)处理和处置废料的场所;

(四)防火安全保障;

(五)楼宇的燃气设施。

二、具职权公共当局可借助国际上或国家所采用的建议及标准规则,作为向危险品用户发出指引及填补危险品技术细则性规定漏洞的依据,尤其是:

(一)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固体散装货物安全作业守则》及《国际安全运输船载包装辐照核燃料、钚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规则》;

(二)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分别采用的技术指引及《危险货物规章》;

(三)由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四)由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协调的《国际化学安全计划》;

(五)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及《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条例》。

三、行政长官透过补充法规具体指出为适用上款规定而可适用的建议及标准规则;具职权公共当局应在其互联网网站上推广有关的建议及标准规则,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在公共行政当局的统一电子平台上进行有关推广。

第二章 监管及预防 编辑

第八条
危险品的行政监管体系

危险品的行政监管体系旨在监督和监测相关库存、种类、流转、使用地点及用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职权公共当局预先知悉:

(1)涉及危险品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贸易活动,又或不论是否须转运但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危险品;

(2)进行制造、加工、储存、处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险品的活动的地点、场所或设施;

(3)危险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上分项所指不同地点之间的流转;

(二)建立及运作一个资料库,以便将按上项的规定收集的危险品重要资料,以及按其他与该类危险品有关的行政条件法律制度的规定收集的重要资料进行汇总和系统化处理。

第九条
预防严重意外事故损害体系

预防涉及危险品的严重意外事故损害的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涉及该类危险品的行业发出适当的技术及操作性的细则性规定;

(二)由具职权公共当局发出关于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险品时须遵守的适当安全条件的具体指引及建议;

(三)所有危险品用户须遵守的一般安全义务;

(四)危险品专门用户须遵守本法律规定的特别安全义务;

(五)由具职权公共当局提出和组织的培训活动及工作;

(六)设立和管理危险品受管制储存区;

(七)监察及防范性干预工作。

第十条
具职权公共当局

危险品的行政监管及预防严重意外事故的体系由为此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指定的具职权公共当局执行。

第十一条
危险品谘询委员会

一、危险品谘询委员会为一谘询机构,负责在危险品事宜上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按上条规定所指定的具职权公共当局提供协助。

二、危险品谘询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为制定与危险品相关的政策提出建议;

(二)就涉及使用危险品的活动的技术、操作及行政条件细则性规定提出建议;

(三)就涉及危险品事宜的年度演习计划、培训、宣传及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

(四)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行为上的义务 编辑

第十二条
一般禁止

一、禁止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危险品。

二、如危险品的物主、占有人或持有人未按法律规定预先通知具职权公共当局,又或不具备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准照或法律要求的等同凭证,则禁止作出有关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非禁用危险品的一切行为,但法律明确排除或豁免者除外。

三、禁止同时持有、同时运输及同时储存不相容危险品,但已遵守规章所定的隔离一般原则及其他隔离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预防及通知当局的一般义务

一、危险品用户应确保落实及持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发生严重意外事故,以及减轻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所引致的后果。

二、如被要求,危险品用户应就所采取的上款规定的措施向具职权公共当局作出通知及证明。

第十四条
危险品专门用户的义务

不论危险品的性质或规模为何,危险品专门用户应履行下列特别义务:

(一)透过包含危险识别编号及其含义,以及倘有的联合国四位数编号的适当标志及指示,确保危险品能随时被正确识别,以便工作人员、操作员、紧急救援人员及第三人能知悉危险品的性质,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最适当的护理和措施;

(二)确保运输及储存危险品时须按相关细则性规定包装及存放在容器内;有需要时,有关包装及容器须在外部标示获具职权公共当局接受或认可的实体事先认可的专有登记;

(三)就危险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流转,按相关危险品的类别通知具职权公共当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1)已透过对外贸易的准照或申报单,又或其他等同文件通知当局;

(2)基于危险品的数量或性质,又或其他适当理由,已按规章性规定获豁免有关通知;

(四)就发生涉及危险品专门用户所占有或属其责任范围内的危险品的意外事件,立即通知具职权公共当局;

(五)在法定期间内,保存危险品的接收及送交纪录或相关单据。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的特定义务

一、除上条所指义务外,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尚须履行下列特定义务:

(一)确立和制定预防严重意外事故的对策,尤其包括确保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高度保护、最高管理层的角色和责任,以及致力持续改善对可能造成严重意外事故因素的监管;

(二)每年制作一份安全报告,并将之提交具职权公共当局,报告须显示:

(1)已实施的预防场所发生严重意外事故的对策,以及为落实有关对策的安全管理制度;

(2)已识别严重意外事故的危险及其可能导致的情况,并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及减轻该等意外事故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所引致的后果;

(3)针对场所内发生严重意外事故的危险,已在设计、建造、经营和保养与场所运作有关的任何设施、储存地点、设备和基建方面考虑其适当安全性和可靠性;

(4)已订定内部应急计划;

(三)从具备适当资格及专业经验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常居地的人士中,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

(四)致力使具职权公共当局能随时联络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以及使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获内部授权在适当时候执行第九条(二)项所指的指引或具职权公共当局订定的其他紧急程序。

二、在审查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的适当资格时,任何事实基于其严重性、多发性或其他应予重视的情节而对确保危险品设施的安全及对与危险品有关的程序构成重大疑虑者,均应予考虑。

三、如认为安全负责人或其替代人不符合有关要件,具职权公共当局可透过具说明理由的决定,就指定安全负责人或其替代人,又或就维持其职务提出反对。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的通知义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应将其在执行职务时获悉的存有不符合规范的危险品通知具职权公共当局,否则须为此而被提起纪律程序。

第四章 受管制储存区及转运公司 编辑

第十七条
专门性

设立、管理及经营受管制储存区均属公共利益,且仅可由下列实体从事:

(一)根据专有法例规定获发相关准照,或取得公共服务批给的私人实体;

(二)有关的组织法例有所规定的公共实体。

第十八条
私人实体的义务

获准设立、管理及经营受管制储存区的私人实体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妥善执行工作而运用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的资源投入营运;

(二)为妥善维护设施及设备,尤其是为维护防火及防止侵入的设施及设备而进行必要的工作;

(三)跟进从事业务所采用的经营方法的技术发展;

(四)在业务范围内,维持对经营业务属必需且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员;

(五)向监察实体提供为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以及为其有效执行职权提供所需的工具;

(六)履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

(七)按情况履行适用的准照制度或批给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提供予私人用户及相关成本

在受管制储存区储存危险品,无论是自愿储存,又或按行政或司法强制规定储存,均须缴付适用的价金及费用,以及遵守安全规则及其他使用条件。

第二十条
受管制储存的必要性

行政长官按某类危险品的性质、数量或特征,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决定该等危险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产后,又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后,须立即储存于受管制储存区内的设施,直至该等危险品被使用或出口至外地为止。

第二十一条
转运公司的介入

行政长官按某类危险品的性质、数量或特征,得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决定该等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仅可由合资格的转运公司经营。

第五章 资料库及个人资料 编辑

第二十二条
资料库

为达至下条所指目的,具职权公共当局应维持一资料库,用于记录澳门特别行政区危险品的种类、进出、储存、使用及流转的资料,以及将与该等活动有关的个人资料作储存,包括互联的处理及运用。

第二十三条
处理资料的目的

处理按本法律规定收集的资料的目的专为:

(一)按区域位置,列明所申报的危险品最终储存地点或使用地点;

(二)按危险品种类和其储存及使用地点所处的区域位置,总体列明危险品的名称、特性及数量,并就每一储存及使用地点提供相关安全资料卡;

(三)基于在某一区域位置集中储存或使用危险品,又或基于危险品的种类或其特殊使用方法,就该等危险品的储存或使用设施编制意外事件专门应急计划;

(四)编制与危险品库存及使用有关的危险区域纪录表;

(五)支援民防体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体

一、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例规定的一切效力,消防局为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

二、公共实体受消防局的委托确保处理个人资料时,次合同关系按个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六章 监察及防范措施 编辑

第一节 当局的职权及权力 编辑

第二十五条
职权

一、下列公共实体具职权确保及监察对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遵守情况,以及促使采取防范性干预措施,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治安警察局,关于附件一所指的第1类危险品;

(二)卫生局,关于附件一所指的第6类及第7类危险品;

(三)药物监督管理局,关于附件一所指的第6.1类危险品;

(四)消防局,关于附件一所指但不属以上三项所指的其他类别危险品。

二、不论危险品的类别为何,下列公共实体同样具有监察及实施防范性干预措施的职权:

(一)海事及水务局,关于以任何船舶运输危险品;

(二)民航局,关于以任何航空器运输危险品;

(三)海关,就第1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第五条规定的海事管理范围;

(四)消防局,关于受管制储存区。

三、如防范性干预行动并非以联合方式进行,具职权公共当局按情况的紧急性,向未参加行动的实体通报根据所涉及的物质或物品的性质而属其职权范围的不规则情况。

第二十六条
当局权力

一、为监察对危险品的法律规定及指引的遵守情况而获认可的具职权公共当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权力,尤其可要求涉嫌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二、经适当证明身份,上款所指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可:

(一)依法进入可能发现危险品的运输工具、场所及任何地点,以及作出检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能明确识别所发现的危险品、其原产地和目的地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本法律规定所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提供样本作检测之用。

三、行使上款(一)项所指权力取决于:

(一)属具有居住用途使用准照或用作律师事务所或医疗诊所的楼宇或其部分,又或有关的独立单位的情况,须取得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又或取得司法命令状;

(二)属其他情况,仍须知会进入理由,即使在当时是以简便方式作出。

四、在有理由相信延误将构成严重的意外事故危险的情况下,则上款所载的要求不适用于进入任何楼宇、楼宇部分或场地的措施。

五、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行政法院,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六、有需要时,具职权公共当局的最高负责人须向行政法院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声请,以获取司法命令状,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公共机关及部门的合作

具职权公共当局就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察及防范性干预工作时,如遇下列情况,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及机构,特别是治安警察局提供其认为有需要的合作或协助:

(一)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

(二)作出通知时遇到困难;

(三)实施基于其性质而应立即执行的防范措施及针对违反法律规定及按第九条(二)项规定发出的指引的行为的补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发现不遵守本法律或其补充法规的规定的情况,应制作实况笔录;笔录内须载有行为人的身份资料、发现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有关行为的简述,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处罚和其他认为适当的资料。

二、实况笔录得以影像作为补充,以记录危险品及发现危险品的地点。

三、如实况笔录由卫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以外的其他公共实体的人员制作,则按相关职权范畴,将实况笔录送交卫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

第二十九条
紧急通知

一、紧急通知可:

(一)在发现不符合规范的危险品的房屋、场所、其他场地、设施或其他地点作出;

(二)以电话方式作出。

二、在发现不符合规范的危险品的地点,通知可由两名监察人员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将通知张贴于房屋、场所、场地或设施入口的显眼处;

(二)将一式两份的通知文本交予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应在复本上签署及注明日期,并将之交回监察人员作为收据。

三、如上款(二)项所指的被通知人不在场,则向下列有行为能力的人士作通知:

(一)身处相关独立居住单位内的人;

(二)为被通知人执行管理或经营相关场所、场地、设施或其他相关地点的专业职务的人。

四、按上款规定接收通知的第三人,应按情况并在合理要求下,于最短时间内告知被通知人存在有关通知及可领取通知复本。

五、如被通知人或第三人拒绝接收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监察人员应就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并将通知文本张贴于现场,通知即视作完成。

六、当紧急通知所指的情况可能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险时,在现场的监察人员须在通知书中包含此提醒。

七、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因《行政程序法典》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紧急避险理由应立即采取措施,不取决于通知手续及后续程序。

八、如以电话方式作紧急通知,负责通知的具职权公共当局人员应:

(一)在卷宗内注明有关情况;

(二)表明其身份并指出其所担任的职位,以及其执行职务所在实体;

(三)提供具体资料,以便被通知人在需要时可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

(四)提醒被通知人致电等同于通知;

(五)在致电后透过图文传真或任何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又或第二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方式加以确认,但通知仍视为在首次通知之日作出。

第三十条
非紧急通知

一、非紧急通知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如在发现不符合规范的危险品的地点发现被通知人,则向其本人作通知;

(二)以单挂号信邮寄方式作通知。

二、邮寄通知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为根据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五)如被通知人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四、第二款所指的推定应载入通知中,且仅在经证明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关推定。

五、为适用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规定,第二款(二)项至(五)项所指实体应在第二十五条所指当局要求时,向其提供关于居所、住所及地址的资料。

第二节 防范性干预措施和物质及物品的扣押 编辑

第三十一条
防范性干预措施

一、如发现危险品不符合本法律或其补充法规的情况,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不论有否就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具监察职权的公共当局应命令单独或一并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移离、隔离或无害化处理危险品;

(二)改善地点、场所、设施、运输工具、设备或工具的安全条件;

(三)中止场所运作、中止转运或运输作业;

(四)封闭设施、分隔设施、场所、包装或容器;

(五)保全性扣押;

(六)作出其他为消除或减低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的特别处理;

(七)销毁,但以采取其他措施仍未能合理消除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者为限。

二、采取本条所定各项措施时,具职权公共当局应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解除防范性干预措施

按上条规定采取防范性干预措施后,如证实不再存有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命令采取措施的实体应立即解除有关措施;但属扣押物质或物品的情况,且为了行政处罚程序本身的目的,应维持扣押。

第三十三条
保全性扣押

一、如发现危险品不符合本法律或其补充法规的情况,具职权公共当局可扣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危险品及物品,以便:

(一)阻止因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引致的风险情况恶化,尤其是被针对人有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前科纪录或基于有关危险品的特殊性质;

(二)确保缴付罚款、税项及其他可要求的费用,但如所有人提供与物质及物品价值等同的担保或银行担保除外。

二、未就有关程序作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的物质及物品由作出扣押的当局保管于受管制储存区,又或交由符合适当安全条件的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的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基于有关危险品的特殊性质或基于保管成本的不相称而不宜继续保管,具职权公共当局可视情况:

(一)命令于适当地点及按适当安全程序将危险品销毁,并编制相应笔录;

(二)如有合适的取得人,将有关危险品变卖,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为适用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在变卖所得中扣缴。

第三十四条
归还物质及物品

一、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又或对有关物质或物品适用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非必要时,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被扣押的物质、物品或其变卖所得。

二、如在领取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有关物质、物品或其变卖所得仍未被领取,具职权公共当局宣告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作出上条第三款所指处置。

第三十五条
物质及物品的变卖

一、如不在法定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税项及其他应缴费用,具职权公共当局的最高负责人应命令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物质及物品送交财政局变卖,并将全部或部分变卖收入抵缴有关罚款、税项及其他应缴费用。

二、具职权公共当局应向财政局提供必要的技术及后勤支援,尤其是为进行变卖而须核实危险品取得人的适当资格,以及对危险品的处理情况。

第七章 处罚制度 编辑

第一节 刑法及刑事程序法规定 编辑

第三十六条
持有、生产或使用禁用危险品罪

以任何名义持有、生产、配制、制造、出售、进出口、取得、转让、运输、储存、交易,又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附件二所列的禁用危险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十七条
违令罪

一、下列行为构成普通违令罪:

(一)拒绝让具职权公共当局的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进行监察;

(二)尽管由监察人员明确警告有关情况很可能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险,被通知人仍然拒绝接收相关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二、不遵守或故意阻止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采取的任何措施者,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三十八条
适用于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实体触犯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则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高限度为三百日。

三、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二百五十元至一万五千元。

四、当创立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单一或主要意图为利用该法人或实体实施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又或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法人或等同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法人或实体实施有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第三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因实施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持有、生产、销售、运输或储存危险品或从事与危险品有关的任何活动,为期一年至三年,但不影响第四条规定的适用;

(二)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两个月至两年。

二、如违法者属法人或等同实体,尚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剥夺获公共部门、机关及实体发给任何津贴或优惠的权利;

(二)剥夺参与直接磋商、限定对象谘询或公开竞投的权利;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尤其是命令违法者采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终止不法活动,又或避免或减轻其后果;

(四)公开有罪裁判,为此应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活动的场所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罪者承担。

三、上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附加刑最长期间为两年。

四、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第四十条
鉴定证据

一、在因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必须提出鉴定证据。

二、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进行鉴定。

三、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

四、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诉讼上的无效;就有关无效应相应在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提出争辩。

第四十一条
对某些公共危险罪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只要该等条文规定的行为涉及持有或使用作为本法律标的的危险品,又或基于处理该等危险品而作出。

第四十二条
扣押及其他措施

一、对第三十六条所指犯罪标的的危险品须进行保全性扣押;如为有罪判决,则宣告该等危险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在有理由相信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介入的延误将对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构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当局可实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防范措施。

三、根据上款规定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并遵循刑事程序的其他规定。

四、经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禁用危险品,由法官命令于适当地点及按适当安全程序销毁。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关程序 编辑

第一分节 处罚 编辑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可归责于自然人,科下列罚款:

(一)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所定义务,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被通知人拒绝接收相关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的行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三)对下列行为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十五万元罚款:

(1)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三)项及(四)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定义务;

(2)不遵守具职权公共当局按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发出的指引;

(3)违法者阻止采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五)项所指防范措施,且如有关行为因过失而可归责于违法者;

(四)不遵守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一)项、(二)项及(五)项的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所指第三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以及未告知被通知人存在及可领取有关通知复本,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如可归责于法人或等同实体,上款(一)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罚款的上限分别提高至澳门元一百万元、五十万元及二十万元。

三、对不履行第十八条(一)项至(五)项及(七)项规定的义务,适用批给合同或第十七条(一)项所指专有法例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劝诫

一、如发现构成上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四)项及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具处罚职权的实体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不合规范的情况可予补正;

(二)非属可造成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的情况;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具处罚职权的实体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不合规范的情况在指定期间内未获补正,则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继续进行。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四十五条
附加处罚

一、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剥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权利,但须遵守该条第三款所定的限制;

(二)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及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自开始执行有关附加处罚之日起计。

二、具处罚职权的实体应就针对在活动或场所中曾实施违法行为而科处上款(二)项所指附加处罚一事,通知具职权发出有关活动或场所的许可、准照及执照的实体。

第二分节 其他规定 编辑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合并

一、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二、上款规定不影响单独或一并适用:

(一)就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附加处罚;

(二)订定废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凭证,又或其他非处罚性措施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次实施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八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义务;属受管制储存区承批人的情况,不妨碍批给的接管或取消。

第四十九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的职权

一、下列公共实体具职权提起科处本节所定罚款及附加处罚的程序并组成卷宗: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公共实体,视乎有关危险品的种类而定;

(二)海事及水务局或民航局,如仅因不遵守该等实体按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发出的指引而构成违法行为;

(三)消防局,关于获发受管制储存区经营准照的私人实体或受管制储存区承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如特定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危险品属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不同公共实体的职权,则处罚职权属首先制作实况笔录的公共实体;如非属此情况,则处罚职权属首先收到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通知的公共实体,又或属首先收到其他公共实体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送交的实况笔录的公共实体。

三、上款规定不妨碍第二十五条所指任一实体采取必要的紧急防范措施。

四、非为按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具职权公共实体,应提供必要协助,尤其是被要求提供技术意见或进行鉴定证据时。

五、相关实体最高负责人具职权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的缴付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归属

对触犯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罚款所得,如由卫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及民航局科处,属卫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及民航局的收入;如由其他公共部门、机关及实体科处,则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编辑

第五十二条
不予处罚的情况

凡在公共当局介入或他人作出检举且未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伤害前,因己意同时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一)向任何公共当局申报不当持有任何危险品,以及其数量及所在地点;

(二)对该等危险品进行隔离、存放及识别,以防止他人取得或使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

(二)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一)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则予以排除。

第五十四条
缴付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金或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法人或等同实体亦须对行为人个人被判缴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由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五十五条
因对雇主科处处罚而终止劳动关系

如因一法人或等同实体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法院命令解散,又或因被科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附加刑或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加处罚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五十六条
修改第7/2003号法律

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九条
保全性扣押

一、〔……〕

二、〔……〕

三、如扣押物属可灭失或可变坏物,有权限当局可视情况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四、如涉及危险品,则扣押和其他续后程序遵循专有法例订定的制度。”


第五十七条
增加第7/2003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7/2003号法律内增加第十-A条,内容如下:

第十-A条
危险品制度

一、涉及根据第12/2022号法律《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及其补充法规的规定被归类为危险物质或危险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如该等危险物质或危险物品被列入第九条所指的进出口表,相关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准照,否则须具备申报单。

二、因财货价值或数量、自用或其他目的,又或是否属随身行李而订定的法定豁免,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修改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的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

b)〔……〕

c)〔……〕

d)〔……〕

e)〔……〕

f)〔……〕

g)危险品─第12/2022号法律《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及相关补充法规归类为危险品的物质或混合物质。

h)〔废止〕

i)〔废止〕

第二十二条
(特别活动—必需意见书)

在发出临时准照前,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必须请求下列实体发出意见书:

a)卫生局,如申请:

i)涉及使用动物原料的农业食品活动;

ii)涉及在同一工业单位内使用及储存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第6类危险品─有毒物质及感染性物质”及“第7类危险品─放射性物质”;

b)药物监督管理局,如申请:

i)涉及药事活动;

ii)涉及在同一工业单位内使用及储存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第6.1类危险品─有毒物质”;

c)消防局及治安警察局,如申请涉及使用及储存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第1类危险品─爆炸物质和物品";

d)消防局,如申请:

i)旨在从事具严重火灾风险的活动;

ii)涉及在同一工业单位内使用及储存以上三项所指以外的其他类别危险品,且数量超出为此订定的安全限制。

第五十八条
(组成)

一、〔……〕

a)〔……〕

b)〔……〕

c)〔……〕

d)卫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及治安警察局在以下数款所指情况中参与委员会。

二、卫生局的代表在以下情况须参与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的检查工作,但不影响其可被委员会主席召集参与其他检查工作:

a)〔……〕

b)第二十二条a项所指的情况。

三、药物监督管理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代表,在第二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参与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的检查工作。

第七十四条
(权限)

一、〔……〕

二、〔……〕

三、如在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限时发现不符合第15/2021号法律《楼宇及场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及第12/2022号法律的情况,应通知消防局及其他具权限公共当局,以便于适用时依法行使其监察、防范性干预及处罚的权限。”


第五十九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

(一)《刑法典》;

(二)《刑事诉讼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

(四)五月十四日第3/90/M号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

(五)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六十条
补充规范

行政长官制定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尤其是针对下列事宜:

(一)识别本法律所涵盖但获豁免适用本法律或其部分规定的危险品或物品;

(二)对执行第八条所指监管体系及第九条所指预防体系属必要的程序、义务及其他事宜,包括第五章所指资料库的操作;

(三)危险品谘询委员会的组成、组织及运作;

(四)订定不相容危险品的隔离一般原则及其他隔离规定;

(五)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在提交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报告,以及指定该款(三)项及(四)项所指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时须遵守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
废止

废止:

(一)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e项及第三十七条,以及附于该法令的表II第9项和表III第7项中关于危险物品的规定;

(二)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第二条h项及i项,以及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三。

第六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者) 危险品的一般分类 编辑

第1类—爆炸物质和物品
第2类—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物质
第4类—易燃固体物质、易自燃物质及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4.1类—易燃固体物质、自反应物质和退敏爆炸物质
第4.2类—易自燃物质
第4.3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类—氧化性物质及有机过氧化物 第5.1类—助燃物质(氧化剂)
第5.2类—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有毒物质及感染性物质 第6.1类—有毒物质
第6.2类—感染性物质
第7类—放射性物质
第8类—腐蚀性物质
第9类—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

附件二 (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者) 禁用危险品清单 编辑

1. 氯酸铵及其水溶液,以及氯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2. 硝酸铵,易自燃足以进行分解

3. 高锰酸铵及其水溶液,以及高锰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4. 叠氮化钙,但如是水溶液且以质量计叠氮化钙不多于20%除外

5. 氯酸水溶液,浓度超过10%

6. 硝酸肼

7. 高氯酸肼

8. 氢氰酸,以质量计含酸多于20%

9. 氰化氢,含氰化氢多于45%的酒精溶液

10. 高氯酸,以质量计含酸多于72%

11. 氯乙烯单体(不包括具稳定性的UN 1086乙烯基氯)

12. 溴酸铵及其水溶液,以及溴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13. 亚氯酸铵及其水溶液,以及亚氯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14. 亚硝酸铵及无机亚硝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15. 次氯酸盐与铵盐的混合物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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