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2年)
←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1年) |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6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8日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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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筵席及娱乐税,应按价征收其税率如左:
- 一、筵席税不得超过原价百分之二十。
- 二、凡以营利为目的之电影、戏剧、书场、球房及其他娱乐场所,不得超过原价百分之五十。
第三条
- 日常饮食不征税,但有奢侈情形者,仍依前条第一款征税。
- 前项免征标准,由各市县参酌当地物价拟订,呈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 筵席及娱乐税,由营业人代为征收。征收时应填发征税凭证,注明纳税款额,交纳税人收执。
第五条
- 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各项书据账簿及票券等,得由经征机关编号盖印,但不得收取任何名目之费用。
第六条
- 代征人应将税款按期报缴,如有逾期不报缴者,按其应缴税款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
- 前项代征人如有舞弊侵占情事,应依刑法处断。
第七条
- 经营第二条规定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歇业及转让时,应陈报征收机关。
-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 征收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
第九条
第十条
- 各市县筵席及娱乐税征收规则,应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拟订,咨送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