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12年)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4月1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1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4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4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21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 15至17条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删除第 5、15~1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人字第11212101611号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考试院掌理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及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七人至九人。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四年。
  总统应于前项人员任满三个月前提名之;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考试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四条

  考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二、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三、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前项资格之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第五条

  考试委员不得赴中国大陆地区兼职。
  违反前项规定者,即丧失考试委员之资格。

第六条

  考试院设下列各部、会:
  一、考选部。
  二、铨叙部。
  三、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第七条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八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十条

  考试院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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