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48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3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10月8日
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号令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52年)
本作品收录于《台湾省政府公报 (民国48年10月8日)


  1.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台湾省政府(39)巳篠府综法字第46273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2 日台湾省政府(41)申冬府综法字第79116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6 日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4 日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6 日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新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6.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号令修正发布
  8.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号令修正发布
  9.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7 日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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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取缔妨害选举罢免之范围如左:
  一 县市议员之选举罢免;
  二 县市长之选举罢免;
  三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
  四 乡镇县辖市长之选举罢免;
  五 村里长之选举罢免。

第二章 选举罢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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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选举之竞选活动,自公告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为止。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讫时间,由选举监督公告之。

第四条

  选举之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办事处之助选人员,以县市为选举区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其馀各种选举,以十一人为限,未成年人,不得担任。
  前项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团体、学校或其他公有场所。
  第一项助选人员,应佩带标志,其式样由该管选举事务所或主办选务机关定之。助选人员之助选行为,视为候选人之行为。

第五条

  候选人如须设立竞选办事处者,应于申请登记后五日内塡具竞选办事处报告表二份,呈送该管主办选举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表,应载明助选人员姓名、性别、籍贯、年齢、职业、住址、办事处所在地及电话号码等项,其格式另定之。

第六条

  县市选举左列竞选宣传,应由选举事务所联合公办。
  一 政见发表会:在各乡镇区县辖市之适当地点,设置政见发表会场,邀集各候选人轮流发表政见。
  二 印发选举公报: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等项,编印选举公报,分送选举区内各戸,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其政见等项,由竞选人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时,呈缴主办选举机关。政见字数,由选举监督公告之。
  三 政见广播:择定广播电台,邀集各竞选人,轮流发表政见。
  前项联合公办竞选宣传,第一款、第二款候选人应一律参加,所需费用,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其数目由县市主办选举机关先期公告,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缴付之,多退少补,不缴付者,视为登记手续不完备,其候选人登记,不予受理。第三款之政见广播,得自由参加,但以公办为限。

第七条

  前条规定联合公办以外之竞选宣传,县市主办选举机关,并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候选人座谈会决定联合公办之。
  候选人除参加联合公办竞选宣传外,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各条规定范围内,得自行办理其他之竞选宣传,但其项目及主要内容方式曁应用工具等,应于竞选宣传前一日列报县市监察小组备查。

第八条

  乡镇县辖市以下之选举,其竞选宣传,得按实际需要,比照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候选人得使用机动车为宣传及交通之用,其辆数以全县市为选举区者,不得超过三辆,其他不得超过二辆。此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增用车辆。
  前项车辆须贴候选人之姓名,以资识别。

第十条

  罢免得设立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办事处得置办事员,其名额以县市为范围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其他以十五人为限,未成年人不得担任。
  前项办事员,应佩带标志,其式样由该管主办罢免机关定之,办事员之行为,视同提议人之行为。

第十一条

  罢免案设立办事处者,应于设立后三日内,由提议人之主持人塡具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报告表二份,呈送该管主办罢免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表应载明办事员姓名、性别、籍贯、年龄、职业、住址、办事处所在地及电话号码等项,其格式另定之。

第十二条

  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得在通衢处所设立签署站,从事征求连署工作,但不得有妨害交通秩序情事。
  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曁签署站,分别于签署完毕曁罢免案向选举监督提出之日撤销之。

第三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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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左列人员不得协助选举罢免活动,违者经选举监督或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各该上级机关,从严惩处,触犯刑事者,并应分别送交军法或司法机关办理。
  一 现役军人或警察;
  二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
  三 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

第十四条

  候选人或被罢免人如系现任行政主管人员,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拒绝主办选举或罢免机关请协办或请派人员;
  二 干涉选举或罢免机关人事及业务;
  三 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或防止罢免之费用;
  四 要求有部属关系之私人,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曁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或阻止罢免之支持;
  五 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或为防止罢免之措施;
  六 利用职权,阻挠罢免连署;
  七 利用职权,免除罢免案提议人之职务或扣押罢免案提议人。
  违背前项各款之一,经查明属实者,选举监督或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得函请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函请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候选人之竞选宣传或活动,不得违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结众组队游行。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
  二 威胁或利诱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投票人;
  四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五 妨害或扰乱投票或开票;
  六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其他候选人,使之放弃竞选;
  七 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投票内容;
  八 设宴请客,招待投票人;
  九 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投票人;
  十 供给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费;
  十一 对办理投票开票事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投票所开票所夺取投票匦;
  十二 发表政见违背国策或无事实谩骂政府;
  十三 利用任何名义,对各该选举区内之社团捐款、或期约捐款、或期约其他设施;
  十四 唆使或通谋或煽动他人为前列各款行为之一之行为。

第十七条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纠众包围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服务机关或住所;
  二 阻挠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执行职务;
  三 组队游行示威;
  四 集众演说,攻讦被罢免人;
  五 张贴赞成或反对罢免之标语。

第十八条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达成罢免意图或妨害罢免活动;
  二 以威胁利诱手段,使他人连署、或不连署、或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连署人,使之连署、或不连署、或使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四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五 妨害或扰乱投票或开票;
  六 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投票内容;
  七 设宴请客,招待投票人;
  八 设招待所或起居所,供给投票人;
  九 供给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费;
  十 对办理投票开票事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投票所、开票所夺取投票匦;
  十一 唆使或通谋或煽动他人为前列各款行为之一之行为。

第十九条

  候选人或罢免案提议人违背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或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违背第十七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分别情形,予以纠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办理。
  经纠正、警告无效,或经警察机关取缔后,仍继续违反时,分别比照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候选人违反第十六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乡镇县辖市之选举,送该管选举监督,县市之选举,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转送选举监督,分别转报上级主管机关,取销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其他候选人于选举结果公告后七日内,向该管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涉及刑事部份,并由该管法院办理。

第二十一条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违反第十八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由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于罢免结果公告后七日内,向该管法院诉请为罢免通过无效或罢免否决无效之判决,涉及刑事部份,并由该管法院依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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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各级办理选举或罢免事务人员、及县市选举罢免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妨害选举罢免自由,或违法失职者,经各该上级主管机关查明属实后,从严惩处,或送请该管法院法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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