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3年)
← |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1年) |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1月18日 1944年12月2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2日 |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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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蒙藏委员会依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二条
- 蒙藏委员会掌理事务如左:
- 一、关于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蒙古、西藏之各种兴革事项。
第三条
- 蒙藏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由国民政府遴选熟谙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为常务委员。
第四条
- 蒙藏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委员长代理之。
第五条
-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六条
- 蒙藏委员会会议事项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得通知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七条
- 蒙藏委员会委员,应每年轮流分往蒙、藏各地视察。
第八条
- 蒙藏委员会置左列各处:
- 一、总务处。
- 二、蒙事处。
- 三、藏事处。
第九条
- 总务处掌理文书及庶务等事项。
第十条
- 蒙事处掌理关于蒙古事务。
第十一条
- 藏事处掌理关于西藏事务。
第十二条
- 蒙藏委员会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本会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条
- 蒙藏委员会设秘书二人至四人,分掌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 蒙藏委员会设处长三人,分掌各处事务。
第十五条
- 蒙藏委员会设科长九人至十二人,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员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六条
- 蒙藏委员会设调查主任一人,调查员十人至二十人,编译主任一人,编译员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调查、编译事项。
第十七条
-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特任;副委员长、委员、参事、处长、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调查主任、编译主任、编译员六人、调查员四人,荐任;其馀编译员、调查员及科员、助理员,委任。
第十八条
- 蒙藏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置办事处,每处设处长一人,简任;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分置调查组,每组设组长一人,荐任;调查员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调查规则,由蒙藏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条
-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古盟、部、旗设置协赞、专员,荐任。
- 前项协赞、专员之名额及派遣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蒙藏委员会于必要时,得聘用顾问五人至七人,专门人员十一人至十五人。
第二十二条
- 蒙藏委员会因事务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三条
- 蒙藏委员会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蒙藏委员会委员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蒙藏委员会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蒙藏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务。
- 人事室需用人员名额,由蒙藏委员会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蒙藏委员会得设招待所。
第二十六条
- 蒙藏委员会会议规则,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 蒙藏委员会处务规程,以会令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