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 (民国98年12月)

行政执行法 (民国98年4月) 行政执行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71号令
行政执行法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2 年 4 月 1 日 制定公布11条
中华民国 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2, 3, 4, 5, 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99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号令发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1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52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号令发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9 条条文;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309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1530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6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26002号令发布第 17 条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4, 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17条
第17之1条自99年6月3日施行;第17条自99年5月10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25596号令发布第 17 条定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31121号令发布第 17-1 条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4 条第 1、2 项、第 11 条第 1 项、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项、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3、6~10 项、第 17-1 条第 1、3~6 项、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4 项、第20 条第 1 项、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34 条、第 42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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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种类)

  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

第三条 (原则及限度)

  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四条 (执行机关)

  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执行时间之限制)

  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时得命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文件。

第六条 (执行机关得请求其他机关协助之情形)

  执行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必要时请求其他机关协助之:
  一、须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者。
  二、无适当之执行人员者。
  三、执行时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执行目的有难于实现之虞者。
  五、执行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
  被请求协助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不能协助者,应附理由即时通知请求机关。
  被请求协助机关因协助执行所支出之费用,由请求机关负担之。

第七条 (执行期间之限制)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所称已开始执行,如已移送执行机关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纳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
  二、已开始调查程序。
  第三项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移送执行尚未终结之事件,亦适用之。

第八条 (得终止执行之情形)

  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者。
  三、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部分撤销或变更确定者,执行机关应就原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部分终止执行。

第九条 (对执行行为声明异议)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第十条 (涉国家赔偿情事得请求赔偿)

  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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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处置)

  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
  一、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间或有法定履行期间者。
  二、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间,经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负有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规定就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为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经主管机关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之办理)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由行政执行处之行政执行官、执行书记官督同执行员办理之,不受非法或不当之干涉。

第十三条 (移送行政执行处应检附之文件)

  移送机关于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书。
  二、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证明文件。
  三、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之财产者,免予检附。
  四、义务人经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第一款移送书应载明义务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义务发生之原因及日期;应纳金额。

第十四条 (为办理执行事件得为之之行为)

  行政执行处为办理执行事件,得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纳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

第十五条 (对义务人遗产强制执行)

  义务人死亡遗有遗产者,行政执行处得迳对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再行查封财产之限制)

  执行人员于查封前,发见义务人之财产业经其他机关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执行处已查封之财产,其他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第十七条 (得命义务人提供担保并限制住居之情形)

  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
  五、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
  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前项义务人滞欠金额合计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义务人已出境达二次者,不在此限。
  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依第一项规定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届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应于五日内裁定;其情况急迫者,应即时裁定。
  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并应命义务人据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调查。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他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声请后,应即讯问义务人并为裁定,必要时得通知行政执行处指派执行人员到场为一定之陈述或补正。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关于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执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者,其执行应即停止,并将被拘提或管收人释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管收条例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行处得迳就担保人之财产执行之情形)

  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责任者,行政执行处于义务人逾前条第一项之限期仍不履行时,得迳就担保人之财产执行之。

第十九条 (拘提管收)

  法院为拘提之裁定后,应将拘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拘提。
  拘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应即释放义务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
  二、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相当担保。
  三、不符合声请管收之要件。
  法院为管收之裁定后,应将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将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发管收票时义务人不在场者,行政执行处得派执行员持管收票强制义务人同行并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灭时,行政执行处仍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义务人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条 (被管收人之提询及送返程式)

  行政执行处应随时提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提询或送返被管收人时,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

第二十一条 (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义务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管收后者,行政执行处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二十二条 (应释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应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三、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第二十三条 (应提报告之执行行为)

  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管收之结果,应向裁定法院提出报告。提询、停止管收及释放被管收人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适用义务人拘提管收等规定之人)

  关于义务人拘提管收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三、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负责人。
  五、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执行费用)

  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法之准用)

  关于本章之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三章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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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限期履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前项文书,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

第二十八条 (间接强制方法及直接强制方法)

  前条所称之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条所称之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二、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
  三、收缴、注销证照。
  四、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第二十九条 (代为履行行为义务及代履行费用)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执行机关得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
  前项代履行之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馀额或追缴其差额。

第三十条 (不为且不能代为履行之义务,处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连续处以怠金)

  经依前条规定处以怠金,仍不履行其义务者,执行机关得连续处以怠金。
  依前项规定,连续处以怠金前,仍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书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得直接强制执行之情况)

  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

  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缴代履行费用或怠金)

  代履行费用或怠金,逾期未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依第二章之规定执行之。

第三十五条 (本章准用之规定)

  强制执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四章 即时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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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即时强制之时机及方法)

  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
  即时强制方法如下:
  一、对于人之管束。
  二、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
  四、其他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于人之管束之限制)

  对于人之管束,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二、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前项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八条 (危险物之扣留)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
  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第三十九条 (得使用、处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时,得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条 (对于进入建物等处所之限制)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即时强制而致损失得请求补偿)

  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
  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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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法修正后之适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不适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其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前项关于第七条规定之执行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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