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 (民国61年)
← | 内政部检疫所组织条例 |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3月28日 |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 (民国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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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通则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以下简称检疫所)掌理左列事项:
- 一、进出口船舶、航机及航员、旅客暨货物之检疫事项。
- 二、疫情搜集、交换、报告及调查、研究事项。
- 三、海空港及船舶、航机卫生管理事项。
- 四、灭虫、灭鼠及蒸熏消毒事项。
- 五、预防接种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之签发事项。
- 六、航员、旅客之诊疗及救护事项。
- 七、防止疫病传入、传出事项。
- 八、交通检疫之检验事项。
- 九、疫区入境旅客、航员之追踪、监视事项。
- 十、其他有关检疫事项。
第三条
- 检疫所得设一课至四课,分掌前条各款所定事项;必要时并得设总务室,掌理文书、事务、出纳及不属于其他各课事项。
第四条
- 检疫所一律标明各该所在地之名称。
第五条
- 检疫所之组织,依业务之繁简分为下列三等:
- 一、一等检疫所。
- 二、二等检疫所。
- 三、三等检疫所。
- 各检疫所等级,由行政院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 检疫所置所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七条
- 一等检疫所置秘书一人,课长四人,总务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或二人,检疫医官一人或二人,专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三人至六人,检疫员八人至十四人,技佐二人至四人,护士三人至五人,课员五人至七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或二人,课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 二第检疫所置秘书一人,课长二人至四人,总务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检疫医官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二人至四人,检疫员四人至十人,技佐一人至三人,护士一人至三人,课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课员一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 三等检疫所置课长一人,技正一人,检疫医官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检疫员一人至三人,技佐一人或二人,课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并得置技士及护士各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 一等检疫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助理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二等检疫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三等检疫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 一等检疫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佐理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二等检疫所置主计员一人,佐理员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三等检疫所置主计员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依法掌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 检疫所得设检疫分所、检疫站、检疫医院、留验所,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 检疫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呈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五条
- 省属检疫所之组织,得比照本通则之规定,由省政府拟定,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但于特殊情形下,行政院卫生署得统筹兼办省际港检疫业务。
第十六条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