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 (民国61年)

内政部检疫所组织条例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3月28日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 7, 8, 9, 10, 11条
删除第12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 条;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组织通则]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1742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4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通则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卫生署国际港埠检疫所(以下简称检疫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进出口船舶、航机及航员、旅客暨货物之检疫事项。
  二、疫情搜集、交换、报告及调查、研究事项。
  三、海空港及船舶、航机卫生管理事项。
  四、灭虫、灭鼠及蒸熏消毒事项。
  五、预防接种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之签发事项。
  六、航员、旅客之诊疗及救护事项。
  七、防止疫病传入、传出事项。
  八、交通检疫之检验事项。
  九、疫区入境旅客、航员之追踪、监视事项。
  十、其他有关检疫事项。

第三条

  检疫所得设一课至四课,分掌前条各款所定事项;必要时并得设总务室,掌理文书、事务、出纳及不属于其他各课事项。

第四条

  检疫所一律标明各该所在地之名称。

第五条

  检疫所之组织,依业务之繁简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检疫所。
  二、二等检疫所。
  三、三等检疫所。
  各检疫所等级,由行政院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检疫所置所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七条

  一等检疫所置秘书一人,课长四人,总务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或二人,检疫医官一人或二人,专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三人至六人,检疫员八人至十四人,技佐二人至四人,护士三人至五人,课员五人至七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或二人,课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二第检疫所置秘书一人,课长二人至四人,总务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检疫医官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二人至四人,检疫员四人至十人,技佐一人至三人,护士一人至三人,课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课员一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三等检疫所置课长一人,技正一人,检疫医官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检疫员一人至三人,技佐一人或二人,课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并得置技士及护士各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一等检疫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助理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二等检疫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三等检疫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依掌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一等检疫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佐理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二等检疫所置主计员一人,佐理员一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三等检疫所置主计员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依法掌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十二条

  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各职称,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卫生行政、公共卫生、卫生检验、诊疗、护理、一般行政管理、事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检疫所得设检疫分所、检疫站、检疫医院、留验所,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检疫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呈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五条

  省属检疫所之组织,得比照本通则之规定,由省政府拟定,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但于特殊情形下,行政院卫生署得统筹兼办省际港检疫业务。

第十六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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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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