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88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70 号令 |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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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防疫制度之规划及法规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各种疫病之预防、控制、调查及研究事项。
- 三、关于疫病爆发之应变处理事项。
- 四、关于国内疫病之通报及疫情监视事项。
- 五、关于国际疫情之搜集、交换及报告事项。
- 六、关于防疫药物之采购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预防接种之规划、推动及受害救济事项。
- 八、关于疫苗及生物制剂之制造、供应、研发及技术转移事项。
- 九、关于各种疫病之检验事项。
- 十、关于疫病检验标准之订定及检验认证事项。
- 十一、关于国际港埠之检疫及卫生管理事项。
- 十二、关于营业卫生之规划、推动及督导事项。
- 十三、关于外籍劳工之卫生管理事项。
- 十四、关于地方卫生机关执行本局主管事务之指挥及督导事项。
- 十五、关于疫病管制事务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 十六、关于疫病管制专业人员之培训事项。
- 十七、其他有关防疫、预防医学之研究与发展、检疫及经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项。
第三条
- 本局设九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财产管理及其他庶务事项。
第五条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 前项局长及副局长一人或二人,其职务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相当级别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六条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九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九人,职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至四人,技工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三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管理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一三人至一二五人,科员四十六人至五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护士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七人,护士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条例施行前本署、预防医学研究所、检疫总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随业务移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于全国重要地区、港口及航空站,设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个为限。
- 前项分局,置分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血清疫苗研制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于第六条所定研究员及副研究员员额中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研究员及副研究员。
- 本条例施行前,原预防医学研究所依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聘任之研究人员,依原条文之规定聘任。
第十四条
- 本局因业务需要,经本署同意,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本署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