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民國88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70 號令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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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 三、關於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 四、關於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 五、關於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 六、關於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 七、關於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 八、關於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 九、關於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 十、關於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 十一、關於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 十二、關於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 十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 十四、關於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 十五、關於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 十六、關於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 十七、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第三條
- 本局設九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庶務事項。
第五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六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九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九人,職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技工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一三人至一二五人,科員四十六人至五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護士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七人,護士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個為限。
- 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血清疫苗研製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研究員及副研究員。
- 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條文之規定聘任。
第十四條
-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本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本署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