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民国75年)
← | 警察法 (民国42年) | 警察法 立法于民国75年6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6月17日 1986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75年7月2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54 号令 |
警察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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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条
- 警察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第三条
第四条
-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省(直辖市)警政之实施。
第五条
- 内政部设警政署(司),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左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 一、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 二、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 三、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 四、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 五、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 六、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第六条
- 前条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执行职务时,应受当地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
-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当地法院检察官之指挥、监督。第六款各种专业警察,得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视业务需要,商准内政部依法设置,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七条
- 省政府设警政厅(处科),掌理全省警察行政及业务,并指挥、监督各县(市)警卫之实施。
第八条
- 直辖市政府设市警察局,县(市)政府设县(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该管区之警察行政及业务。
第九条
-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职权:
- 一、发布警察命令。
- 二、违警处分。
- 三、协助侦查犯罪。
- 四、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 五、行政执行。
- 六、使用警械。
- 七、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
- 八、其他应执行法令事项。
第十条
- 警察所为之命令或处分,如有违法或不当时,人民得依法诉请行政救济。
第十一条
- 警察官职,采分立制。其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
第十二条
- 警察基层人员,得采警员制。其施行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经中央考铨合格者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条
- 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弛职务情事,其主管长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 中央设警官学校,各省(市)设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
- 前项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必要时得由中央设置或由省(市)联合设置之。
第十六条
-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实不足时,得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
第十七条
- 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标准,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条
- 各级警察机关之武器弹药,由中央统筹调配之。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