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57年)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57年10月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交通部、内政部会衔命令
1968年10月1日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66年)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参字第 5710-0001 号令、内政部(57)台内警字 290922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号令、内政部(66)台内警字第 76230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号令、内政部(67)台内警字第 81976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061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4972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41 号令、内政部(78)台内警字第 7458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七八四一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07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705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0七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号令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之二、第一百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十八条之四、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12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0596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一二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号令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条八条、第一百十六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 8746 号令、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 877027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9、167、168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28 号令、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 898080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条条文;并增订发布 174-1、174-2 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1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条条文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九一B000一一0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77号令内部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0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7-1、87-2、118-5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11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8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174、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173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6、99、105、108、109 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条条文;增订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条条文;删除第 91、92、118-2、14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条条文;增订第 186-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81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03、212、214、220、226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20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 条、第108 条、第118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925号令增订发布第 122-1 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2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3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17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条条文
  2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068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8、138 条条文;增订第 122-2、188-1 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240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74 条条文;增订第 174-3 条条文
  2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222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
  27.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23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条条文;增订第 189-2 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58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条条文;增订第 55-2、87-3、90-2、132-1、188-2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02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条条文
  30.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24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2、96、235 条条文;除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31.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2087020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条条文;增订第 122-3 条条文;除第 122-1、122-2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32.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28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 条条文;增订第 137-1、159-1、163-1、174-4 条条文
  3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37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2、173、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2 条条文;除第 12、67-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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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二 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道路交通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第 三 条 本规则所称道路主管机关,谓公路主管机关及市区道路主管机关。
第 四 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其应具备反光装置者,由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视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分别轻重缓急办理之。

第二章 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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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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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道路交通标志之标志体形、颜色、大小、图案、说明、字体、反光、照明及设置位置等之设计标准,均应依照本章之规定。
第 六 条 道路交通标志之作用及分类如左:
 一 警告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了解道路上行车路线之特殊状况,警告其提高警觉,小心慢行,以免危险,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 禁制标志:用以表示道路上之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 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路线编号、方向、里程、目的地、地名及有关行车处所等,以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第 七 条 标志牌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 正等边三角形:用于警告标志。
 二 倒等边三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前有干道标志。
 三 形:用于禁制标志。
 四 八角形: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五 方形:用于指示标志。
 六 交岔形:用于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 梅花形:用于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八 箭头形:用于方向指示标志。
 九 其他形状:体形及用途均应报请交通部核准。
 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得采用各种形状,以资区别;但应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使用。
第 八 条 道路交通标志所用颜色,除黑色白色外,其馀各种颜色规定标准如左:
 一 红色    色样第二四号
 二 蓝色    色样第四九号
 三 黄色    色样第一九号
 四 绿色    色样第六号
 前向四种色样暂以台湾区涂料公会五十三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全国性涂料色样划一编号审定后,予以比照订定。
第 九 条 道路交通标志牌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能于规定距离内瞻视清晰行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用于快速公路者为放大型,用于一般道路者为标准型;用于次要道路者为缩小型。
 指示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
第 十 条 道路交通标志之图案,以各种简单而适当之符号或文字表示之,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如为适应特殊情况,必须新增图案者,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十一 条 道路交通标志得加装说明附牌,以便车辆驾驶人等对于标志图案之涵义易于了解。
第 十二 条 用于道路交通标志之中文字,一律以楷书为凖,英文字及阿拉伯字均以平头等线工程字体为凖。
第 十三 条 为求夜间行车安全与便利,主要路线之重要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次要路线上得择要依次分期安装之。
 反光设备得用反光纸、反光漆或反光钮制作之;但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得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十四 条 道路交通标志应设置于行车方向之右侧,其牌面与行车方向成八五度角为适当,设于平曲线或坚曲线路段之标志,应酌量调整其水平角度或俯仰角度,装有反光设备之标志应特别注意调整其角度。
 道路交通标志设置位置之横向距离,以标志之中心线与路面边缘或边沟、缘石之边缘相距五〇公分至二公尺为度,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道路交通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在郊区为路拱顶点,在市区为边沟顶点或缘石顶点一公尺五〇公分至二公尺四〇公分为度;但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但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十五 条 标志牌及附牌得用金属材料、注油木板、防水夹版、塑胶板或以木板为底铝片为面及其他适当之材料制造之。
 标志牌及附牌之背部及侧面均为白色。
第 十六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得以支柱固定之。支柱得用金属材料、注油木材、钢筋混凝土制造之。
 支柱由下而上漆黑白相间之线条,线条各宽二十公分。
 支柱之断面以一〇公分乘一〇公分为宜,用于临时性标志之支柱,得用圆形金属杆。
第 十七 条 新筑道路、便道或临时性路线,开放行车之前,应设置必需之标志,路线状况或交通情形遇有变迁,应拆除不必要之标志,或增设必要之标志。
第 十八 条 道路交通标志不得任意更动,应经常保持坚固、明显、清洁、平整之良好状况,如发现倾斜、下陷、损失、油漆脱落、反光或照明设备损毁等情事,应即予整修、补充或更换。更换旧标志时应即装设新标志。
 标志各部应每年检查二次,油漆一次。

第二节 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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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 急弯路段。
 二 险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路面宽度变化影响行车安全之路段。
 五 路况特殊变化路段。
 六 铁路平交道附近。
 七 设施特殊路段。
 八 其他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前项各款标志,应于情况消失后拆除之。
第 二十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各款规定:
 一 体形:正等边三角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 颜色:三角形之底为白色,边为红色,图案为黑色,但“注意号志”标志之符号为红、黄、绿三色。
 三 大小尺寸:
  标准型:边长九○公分。
  放大型:边长一二○公分。
  缩小型:边长六○公分。
  交叉形之尺寸依第五十条之规定。
  标准型警告标志之标志图如左,放大型或缩小型依标准图比例放大或缩小之:
   
 四 图案:警告标志所用各种图案,应求疑虑。
 五 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为原则,自九○公尺至二○○公尺为度,若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停车视距。
第二十一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与左弯标志(警2),凡低于左表规定曲线半径及视距之路段设置之:

设计行车速率(每小时公里) 二五 三○ 四○  六○
平曲线半径(公尺) 二○ 三○ 五○ 一二○
不超越车辆最短视距(公尺) 二五 三○ 四五  八○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二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连续弯道绵亘达数公里者,其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促使汽车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弯道之里程,在绵长曲折之崎岖山路,应每隔二公里设置一面。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叉路标志用于交叉路口,其所用符号视交叉形状分为左列九种:

   警5    警6    警7 

   警8    警9    警10 

   警11    警12    警13 
 任一路线之交通量每小时平均少于五○辆者,或视界良好之交叉路口得免设之。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四条 狭路标志设于路面宽度由双车道缩减为六公尺以下地段之起点,促使汽车驾驶人注意路面偏狭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
 本标志所用符号,视偏狭情形分为左列三种:
   警14   警15  警16 
 狭路地段过于绵长,标志牌下缘应附牌说明其距离,附牌设置同第二十二条。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五条 狭桥标志(警17),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警告汽车驾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


   警17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圆环标志(警18)设于圆环将近之处,促使汽车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行车优先通行。


   警18 
 本标志应视交通量,酌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双向道标志(警19)设于单行道或狭路终点将近之处,促使汽车驾驶人注意会车。


   警19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八条 险坡标志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上坡处用(警20)标志,下坡处用(警21)标志。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二十九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22)用于路面颠簸路段。


   警22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 三十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23)用于路面纵坡突然高耸路段。


   警23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一条 路滑标志(警24)用以路面泥泞、天雨滑溜、路面冒油、路面冰冻等路段,促使汽车驾驶人注意慢行。


    
 本标志应于路面情况好转时拆除之。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二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设于距离有栅门设置之铁路平交道五〇公尺至九〇公尺之处,警告汽车驾驶人注意慢行,及时停车。


   警25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三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6)设于无栅门设置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警告汽车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


   警26  警27 
 本标志应设三道,第一道标志(警27)设于距离平交道入口处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道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道标志(警29)设于距离平交道入口处五○公尺处附近。


   警28  警29 
 标准型附牌标准图如左,放大型或缩小型依标准图比例放大或缩小之。


    
 高级路面绘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道,其与平交道入口处之距离为五○至九○公尺。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四条 启闭式桥梁标志(警30)设于此种桥梁将近之处。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五条 隧道标志(警31)用于隧道将近之处,如隧道高度、宽度低于标准者,应另设禁制标志。


   警31 
第三十六条 码头(堤岸)标志(警32)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警32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3)用于行人穿越道路众多及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但在市区内交叉路口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者得免设之。


   警33 
第三十八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4)用于小学校、幼稚园、儿童乐园、儿童戏院以及儿童众多处所附近。


   警34 
第三十九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5)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35 
第 四十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6)用于道路附近设有畜牧场所或路傍放牧地区。


   警36 
本标志以牛为代表。
第四十一条 当心电车标志(警37)设于道路与电车路线平交将近之处。警告汽车驾驶人注意慢行。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二条 当心脚踏车标志(警38)设于路傍脚踏车众多之路段。


   警38 
第四十三条 注意落石标志(警39)设于路傍上边坡发生塌方或落石之路段处。


   警39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本标志应俟路傍上边坡稳定时拆除之。
第四十四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0)用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及时停车。


   警40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五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1)用于道路通过强风吹袭之路段。


   警41 
 本标志如设于季节性强风区,应适时拆装之。
 本标志得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六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42)设于号志将近之处,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号志行车,但在市区内免设。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危险标志(警43)用于危险情况路段,标志牌下方应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警43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八条 慢行标志(警44)用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车辆必须减速慢行。


   警44 
本标志下方应附牌注明SLOW。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四十九条 修路标志(警45)用于开放通车之施工路段,本标志应随施工路段变迁而移设,施工完毕即应拆除。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 五十 条 铁路平交道标志依照中华民国铁路平交道保安设备标准规范由铁路机关设置之。第一、二种平交道用(警46),第三、四种平交道用(警47)。


      

第三节 禁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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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禁制标志分为:
 一 禁止性图案:表示禁止事项。
 二 限制性图案:表示限制事项。
第五十二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各款规定:
 一 体形:圆形、八角形及倒等边三角形。
 二 颜色:除停车再开,解除速限及禁止暂停等特殊标志之颜色另有规定外,禁止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限制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
 三 大小尺寸:
  标准型:圆形之直径为六○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六○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圆形之直径为四○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四○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四 图案: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禁制标志所用各种图案,应求一律。
 五 禁制标志设置位置与规定事项之起点距离以三○公尺至一○○公尺为度,但应视实际情形及标志性制定之。
 六 禁制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但禁制对象为慢车及行人者得免安装。
第五十三条 停车再开标志(禁1)设于铁路平交道或道路支道交叉路口将近之处,用于告示车辆至此必须停车,观察铁路或干道上交通情况,认为安全时,方得开车。


    
 本标志设于距离铁路第一股轨道中心线或交叉路口五公尺之处;但设有红绿灯号志之交叉路口及市区街道得予免设。
 本标志形状为等边八角形,标准型之对角线长为六○公分,红底白字,其停字为楷书,标志牌下缘得加设STOP附牌。
第五十四条 前有干道标志(禁2)用以告示干道标志相交,促使车辆驾驶人严密注意,必须慢行或停车让干道上之车辆优先通行,认为安全时,方得转弯或直行。


   禁2 
 本标志设于支道上将近交叉路口之处,但设有红绿灯号志之交叉路口得免设之。在市区街道之交叉路口未设红绿灯号志者,本标志设于距离叉路口五公尺附近之处。
 本标志形状为倒等边三角形,其颜色及大小尺寸与警告标志类相同,红边白底黑色“让”字,标志牌下缘得设GIVE WAY附牌。
第五十五条 禁止进入标志(禁3)设于禁止各种车辆通行道路之入口显明之处,用以告示任何车辆不准进入。


   禁399px
 指定某种车辆禁止进入,举例如次:禁止汽车进入用(禁4),禁止机踏车进入用(禁5),禁止大货车进入用(禁6),禁止拖车进入用(禁7),禁止汽车及机踏车进入用(禁8),禁止空计程车进入用(禁9),禁止板车进入用(禁10),禁止三轮车进入用(禁11),禁止自行车进入用(禁12),禁止马达三轮车进入用(禁13),禁止兽力车进入用(禁14),禁止人力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5),禁止三轮车及板车进入用(禁16),禁止汽车、机踏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7),禁止汽车、机踏车、三轮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8),均设于规定禁行之道路口附近显明之处所。


   禁4  禁5  禁6 


   禁7  禁8  禁9 


   禁10  禁11  禁12 


   禁13  禁14  禁15 


   禁16  禁17  禁18 
 前项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图案不得超过四个,其禁止进入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第五十六条 禁行方向标志设于禁止各种车辆左转(禁19),禁止右转(禁20),禁止直行及左转(禁21)道路入口处附近显明之位置。
   禁19  禁20  禁21 
第五十七条 禁止回转标志(禁22)用以告示在前段道路行车,不准回转,凡快速公路或交通拥挤之路段应设本标志。
   禁22 
 本标志设置于进入口附近显明之处所。
第五十八条 禁止超车标志(禁23)用于视距不足,不准超车或双向道之桥梁、隧道等处。
 设于视距不足而不准超车路段者,应在不准超车之起点。设于桥梁或隧道者,应距离入口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处。
   禁23 
 禁止大型车超车标志(禁24)用于路面宽度不足六公尺之地段,其设置位置应距离其起点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处。
   禁24 
第五十九条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禁25)用于快速公路,车辆拥挤,禁止行人穿越道路及不准行人进入之路段。
   禁25 
 本标志设于禁行路段之起点处。
第 六十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禁26)用以告示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其结构物、桥梁、栈道、便道等,所能承载之安全通过重量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过。
   禁26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总重限制由道路主管机关定之。其设置位置应距标的物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一条 车辆宽度限制标志(禁27)用以告示道路发生特殊情况,车辆宽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
   禁27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安全通过之宽度,由道路主管机关定之。其设置位置应距离限制路段之起点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限制宽度足可容纳大货车者,改设狭路标志,其宽度不足行驶车辆者,改设禁止汽车进入标志。
第六十二条 车辆高度限制标志(禁28)用以告示道路前途,某种结构物之净空高度不足四.三〇公尺,如隧道、桥梁、立体交叉、上空悬挂物等,车辆及装载物之高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
   禁28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安全通过之高度,由道路主管机关定之。其设置位置应距离限制路段之起点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三条 车长限制标志(禁29)设于路况特殊之路段,用以告示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
   禁29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安全通过之车身长度由道路主管机关定之。其设置位置应距离限制路段之路点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四条 禁鸣喇叭标志(禁30)设于疗养院及道路主管机关认为宁静之路段,用以告示车辆至此禁鸣喇叭。
   禁30
      
 本标志设置于宁静路段之起点。
第六十五条 行车速限标志(禁31)用以告示道路前途之行车速率不得超过标志牌面上所示之规范数字。
禁31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时速限制,由道路主管机关依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与交通量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
 本标志设置位置应距离于规定变速路段之起点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此种距离应与未变速前之原规定时速成正比。其设置于市镇入口路上者,应在地名指示标志之后方三〇公尺至五〇公尺。减速路段之终点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设置最高速限标志,或得设解除速限标志。
 本标志与解除速限标志及地名标志设置关系图例如左:

第六十六条 解除速限标志(禁32)设于减速限制路段之终点,用以告示汽车驾驶人可恢复至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行车速率。
 本标志白底无边,中间黑色平行斜线,自右上至左下,与垂线成四五度角,平行斜线宽度与间距均为一公分,总宽度为二一公分。
禁32
 本标志直径为六〇公分,不分放大型或缩小型。
第六十七条 停车检查标志(禁3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停车接受检查或缴纳受益费等手续。
 本标志图案内用楷书,在国际人士行车众多之路线,得加英文字附牌,接近邻国边境之处,得加邻国文字之附牌,如海关,标志图案写明关卡停车,附牌写Customs。如属受益费缴纳站,标志图案写明停车付费,附牌写Toll Bar。如属地磅站,标志图案写明货车过磅,附牌写地磅站。 设于关卡将近之处。

禁33
 本标志设于距离指定停车地点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处。
第六十八条 禁止暂停标志(禁34)用以告示车辆不得暂停。

禁34 
 本标志设禁止路段之起点。
第六十九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35)用以告示车辆不得停车,但准许暂停。

禁35 
 本标志设于禁止路段之起点。
第 七十 条 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规定行车之方向,规定以外之方向不准行驶。

限1  限2  限4 
 本标志之(限1)标志为仅准直行。(限2)标志为仅准左转通行。(限3)标志为仅准右转通行及左转通行。
第七十一条 靠右行驶标志(限4)用以告示车辆行至前途必须靠近路之右侧行驶。

限4 


 本标志设于分向岛之起端。
第七十二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限5)用以告示行车将近圆环,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弯行车方向之车辆,应绕过圆环。

限5 
 本标志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处。
第七十三条 行人专用标志(限6)用以告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

限6 


 本标志设于入口处附近显明之处。
 本标志得加装附牌。
第七十四条 专行汽车标志(限7)用于不准慢车及行人通行之道路。

限7 
 本标志设于专供汽车通行路段之起点附近显明处所。
 本标志得加装附牌。
第七十五条 最低速率标志(限8)用以告示行驶车辆之速率不得低于规定。

限8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最低时速由道路主管机关定之。
 本标志设于距离限制路段起点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处。
第七十六条 雪地加链标志(限9)设于路面积雪或冰冻路段,用以告示车辆轮胎必须加链,车辆通过冰雪路段,应即将链卸除。

遵29 
 本标志设于距离冰雪路段起点一○○公尺附近路幅较宽之处。

第四节 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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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指示标志之设计应依左列各款规定:
 一 形状:方形、梅花形、箭头形等。省道编号标志得采用其他形状,但应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使用。
 二 颜色:依本节各条之规定。
 三 大小尺寸:仅规定标准型一种,不分放大型或缩小型。
 四 图案:各种图案应求疑虑,中文字用楷书。
 五 指示标志除必要者外,得予免设反光或照明设备。
 六 设置位置:依本节各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单行道标志设于单向行车路段入口处附近,用以表示前段道路并无对向来车,进入单向道之车辆不得回转。

指1  指2 
 本标志用于与单行道路线,平行者应设长方形(指1)标志,本标志图案指向为右,如用于指左向者,标志图案之箭头应向左。本标志用于与单行道路线相交者应设正方形(指2)标志。
 本标志应用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箭头,标牌大小及图案尺寸如图。
 本标志得加装“单行道”附牌。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七十九条 停车处标志(指3)设于指示停车场所入口处附近,面向行车方向。

指3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图案为“停车处”三字,楷书,每字宽二〇公分,高一六公分,字与字间隔为二公分。
 本标志得加装英文 PARKING 附牌,附牌宽四〇公分,高二〇公分,附牌为白底黑字。
 本标志得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 八十 条 学校标志(指4)设于中学或大学将近之处,用以表示车辆至此应禁声慢行。
  设于学校附近之处。

指4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图案为“学校”二字,楷书,每字高宽均为二〇公分,字与字间隔为七.五公分。
 本标志得加装英文 SCHOOL 附牌,附牌制作同停车处标志。
第八十一条 医院标志(指5)用于备有二十病床以上之医院所在地,表示车辆至此应禁声慢行,并且有引导行旅者必要时求医之作用。

指5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医院范围五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处。
 本标志得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本标志得加装 HOSPITAL 附牌。
第八十二条 救护站标志(指6)用以表示救护站所在地。

指6 
 卫生所及经政府指定之医疗处所均视为救护站。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红色十字符号,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宽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红十字宽三〇公分,高三六公分,红色线条宽一〇公分。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救护站一○○公尺附近之处,若救护站不设于行车路线上,本标志应设于通路口,并于标志牌下缘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制作依左式规定: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本标志得加装“救护站”附牌。
第八十三条 修理站标志(指7)用以表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汽车修理场所。

指7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符号,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宽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号如图。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修理站一○○公尺附近。
 本标志得加装“修理站”附牌。
第八十四条 电话标志(指8)用以表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公用电话。

指8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符号,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宽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号如图。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公用电话一○○公尺附近之处。
 本标志得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本标志得加装“电话”附牌。
第八十五条 加油站标志(指9)用以表示行车路线上设有加油站。

指9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红黑色符号,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宽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号如图。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加油站一○○公尺附近。本标志得加装英文FILLING STATION附牌,附牌制作同停车处标志。
第八十六条 渡口标志(指10)用以指示前途设有渡口。凡道路路线上尚未架设桥梁而备有渡船藉使车辆过渡者,其两岸均应设置本标志。

指10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符号,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宽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号如图。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渡口一五○公尺附近显明之处。
 本标志得加装“渡口”附牌。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第八十七条 避车道标志(指11)用于单车道上设有避让来车之处所。

指11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图案制作如图。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避车道一五○公尺附近。
 本标志得加装“避车道”附牌。
第八十八条 此路不通汽车标志(指12)用以表示前端道路不通汽车。
 本标志为蓝底红色横条白色竖条,标牌宽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横条长三〇公分,竖条长四〇公分,均宽一〇公分。
 本标志设于不通汽车道路之入口处。

指12 
 本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
 本标志得加装“此路不通”附牌。
第八十九条 省界标志(指13)用以表示行车路线经过省界交接之处。

指13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标牌宽一二〇公分,高八〇公分,边线宽二公分,字为楷书,每字高宽均为二〇公分。
 本标志设置于省界交接点或适当处所,面向行车方向,标志所指之省名为行车将进入之境界,其相对部位为邻省境界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本标志应用二枝支柱。
第 九十 条 县市界标志(指14)用以表示行车路线经过县市接界之处。

指14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标牌宽四〇公分,高一二〇公分,边线宽二公分,字为楷书,每字高宽均为二〇公分。
 本标志设置位置同省界标志.
第九十一条 地名标志(指15)用以表示行车即将到达之地点。

指15
 县、市乡、镇、港口及名胜地区应设本标志。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标牌宽一二〇公分,高七五公分,边线宽二公分。地名为楷书,每字高宽均为二〇公分。
 本标志设置距离于进口处一〇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附近适当之处,如限于实际情形,得酌予增减。
 本标志所指地名如属重要都市、国际港口、名胜地区,得加装英文地名附牌。附牌宽为一二〇公分,高为二〇公分,白底黑字,黑边宽二公分。
 本标志应用支柱二枝。
第九十二条 地名方向标志(指16)设于重要叉路口将近之处,用以表示行车路线上可通往之地点及方向。

指16
 本标志为白底黑边黑字及黑色箭头,标牌宽一〇〇公分,高八〇公分,地名为楷书,自上至下或自右至左,每字高宽均为一二公分,其下方或左下方、右下方以阿拉伯数字注明其与交叉路口之距离,其距离以公里整数计,但不必用公里两字注明,数字高宽均为八公分,箭身宽六公分,箭头为等腰三角形,底边长一二公分,高六公分。字与箭头之分布应求美观。
 本标志所指地名为较近之重要地点。
 本标志设置于距离交叉路口一〇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本标志应用支柱二枝。
第九十三条 方向里程标志(指17)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通往地点之方向及里程。

指17
 本标志所指地点如属重要都市、国际港口、名胜地区,必要时得附注英文名字。中文用楷书,自右至左,近箭头处表明核标志与所指地点之里程,其距离以公里整数计;但得免注公里两字。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标牌为箭头形,宽三〇公分,长一〇〇公分,包括箭头三〇公分在内,边线宽二公分,字之分布应求美观。
 本标志设于面对叉路口易于观瞻之处,牌面与路线平行,其下缘距地面一五〇公分。
第九十四条 自助旅社标志(指18)用以指示自助旅社设立之地点。
 本标志为白底黑边黑色符号及数字,标牌宽三〇公分,长一〇〇公分,包括箭头三〇公分在内,边线宽二公分,符号如图,近箭头部位表明该标志设置地点与自助旅社间之距离。指向往右或往左应视实际情形而定。

指18
 本标志设于行车路线之右侧,牌面与路线平行,设于叉路口者,牌面应向行车方向。
 本标志下缘距地面一五〇公分。
 本标志应加装“自助旅社”附牌。
第九十五条 国道路线编号标志(指19)

第五节 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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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第三章 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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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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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条

第四章 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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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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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八条 道路交通号志系设置于交叉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用以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之光色讯号。
第一四九条 遮挡号志视线之事物,足以纷乱号志灯光之广告与照明,以及其他破坏号志设施之行为,由警察机关取缔之。
第一五〇条 号志镜面之大小,灯面之顺序,灯光之光度,灯箱之尺寸与颜色,装设之位置与高度等均应遵照本章之规定,以求划一。
第一五一条 道路交通号志之运转,应依交通量之多寡改变其周期、时制或运转方式。如情况适合,应将数个号志连锁运转,构成号志系统。
第一五二条 道路交通号志依其功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 行车管制号志:
  ㈠定时自动变色号志。
  ㈡交通感应变色号志-包括半感应、全感应及全域调节型。
 二 行人专用号志:
  ㈠定时自动穿越号志。
  ㈡行人操纵穿越号志。
 三 特种交通号志:
  ㈠闪光号志。
  ㈡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
第一五三条 号志应定期检查及养护,其项目如左:
 一 拭擦灯面。
 二 油漆灯罩、灯箱、控制器、柱杆。
 三 更换灯泡。
 四 磨平或更换透镜。
 五 校正时间。
 六 润滑机件。
 七 检查电压。
 八 换修机件。

第二节 号 志 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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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四条 道路交通号志之灯头,由灯箱、线路、灯座、反光镜、透镜及帽檐等所构成。
第一五五条 灯面为圆形或方形;行车管制号志应用圆形,行人专用号志及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应用方形。灯面直径或边长应在二〇公分至三〇公分之间。
第一五六条 每一灯面应由背面照光,并使用反光镜,以资集中光线,灯面二〇公分径以使用一〇〇烛光,二五至三〇公分径以使用一五〇烛光为原则,最低不得小于八〇烛光。行人专用号志用文字者可以充气灯管代替之。
第一五七条 灯箱应装帽檐,全箱外表漆深绿色。
第一五八条 一个灯箱可具一向灯面或多向灯面。交叉路口之灯箱数应能使从各向驶抵交叉路口之车辆,均能看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灯面。
第一五九条 每一灯面之灯数,除行人专用号志及特种交通号志外,行车管制号志应具红、黄、绿三灯为原则。
第一六〇条 各种灯面之装设,可予纵排、横排或纵横并排;纵排由上而下,横排由左而右,灯色次序为红灯、黄灯、绿灯或行灯、停灯。
 数盏绿灯并排时,由上而下为:无箭头绿灯、直进绿灯、左转绿灯、右转绿灯。由左而右为:左转绿灯、无箭头绿灯、直进绿灯、右转绿灯。
第一六一条 箭头绿灯之箭头方向得视叉路形状表示之,表示直进之箭头绿灯箭头应向上,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之箭头应向下。
第一六二条 各种灯色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 绿灯表示通行,箭头绿灯表示该箭头所示方向之车辆准许通行。
 二 黄灯表示停止,已过停止线之车辆应小心继续迅速通过。
 三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
 四 闪光黄灯及两盏平列闪光黄灯表示小心慢行。
 五 闪光红灯表示应先停止,再视其他灯面或交通情况以定行止。
 六 平列之两盏红灯交互闪光,表示禁止通行。
第一六三条 采用三色灯面者,绿灯之后,先亮黄灯,再亮红灯。黄灯显示之时间为清道时间,视路口宽度与行车速限以二至五秒为度。路口过宽,所需清道时间超过五秒者,黄灯后路口各向之灯面,均应显示红灯。
 采用二色灯面者,绿灯之后,即亮红灯。在清道时间内,各向之灯面,均显示红灯。
第一六四条 行人专用号志灯面得用文字符号或图案符号表示之。文字符号为“停”与“行”。图案符号为“站立行人”与“行走行人”。行人专用号志之绿灯表示通行,红灯表示禁止通行,闪光红灯表示“停止”,已进入穿越道之行人应迅速通过。
第一六五条 道路交通号志之设置分为柱设及吊设两种。行车管制号志采用柱设时,灯箱底应高出人行道或快车道路拱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之间。吊设时,灯箱底应在路面上四.六公尺至五.一公尺之间。
 行人专用号志用柱设,得与行车管制号志同用一柱,其灯箱底应在人行道之上二.一公尺至三.〇公尺之间。行人操纵穿越号志之按钮应高出人行道一.〇公尺至一.二公尺之间。
第一六六条 号志之柱杆应设在缘石或车道边缘之外三〇公分至三公尺之间,并不得妨碍视线、行人之穿越与人行道或路肩之正常使用。装设最低标准与一般标准见左图:
    
第一六七条 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与转弯箭头绿灯宜吊设于各车道中心线之上。
 闪光号志除启闭式桥梁号志设于距桥头一五公尺至三〇公尺之处外,应设于警吿地段之起点。

第三节 号志控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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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六八条 行车管制号志分定时自动变色号志与交通感应变色号志两种。定时自动变色号志系藉调整控制器中之计时控制圆盘,使其按规定时制表依序反复显示不同之灯色;交通感应变色号志依感应器之设置分为半感应、全感应及全域调节型,均藉感应器操动不同之灯色。
第一六九条 号志显示之控制,分为独立控制与连锁控制。连锁控制系相邻之号志依特定时距连锁操动。
第一七〇条 定时自动变色号志适用于交通量相当稳定之交叉路口或连锁控制路段。
第一七一条 定时自动变色号志控制器系以电动机推动计时机械。计时机械包括整套齿轮、调节电键位置之计时圆盘、转动电路开关、接电钣及闪光设备。
 连锁控制号志须用同步型电动机。
 独立控制号志采用感应型电动机,控制器得视需要增加计时盘,俾能随交通型态而变化时制。
第一七二条 交通感应变色号志适用于一日中交通量之变化显著,无从预为按排显示之交叉路口,与干支道路之重要性及交通量相差悬殊之交叉路口。
 感应器仅装设于一部份交叉路口将近之处者为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交叉路口将近之处均装设感应器者为全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第一七三条 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适用于干支道路交通量相差悬殊,而且支道之交通量变动甚大之交叉路口。感应器应装设支道上,除感应器有感应外,干路始终保持绿灯,支道号志受感应后经过规定时间,即显示绿灯。如支道车辆不能于绿灯时段全部通过交叉路口,则感应器之纪录可使支道号志在干道最短绿灯时段后重显绿灯。
第一七四条 全交通感应变色号志适用于干支道路之交通量相差不多,但变化俱大之交叉路口。感应器设于所有交叉路口将近之处。如无交通感应,最后之绿灯灯相继续显示,有感应时经过最短绿灯时段后转换黄灯。
第一七五条 全域调节号志管制系藉设置于该区域适当地点之感应器纪录,由控制总枢选择最适当之周期及交叉路口号志间之时距,再以有线电或电波指挥各局部号志控制器显示灯色。全域调节号志适用于交通频繁而变化甚剧之道路系统。
第一七六条 行人操控穿越号志之运转与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同,但以按钮代替感应器,按钮由待越行人按动之。
第一七七条 定时自动变色号志及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藉控制总枢控制同一路段各号志间之时距,使其连锁为各种递亮系统。连锁运转之号志周期应彼此相同,或藉后继周期使任一灯箱之时距固定不变。
第一七八条 感应器分为:光波型、声波型、雷达型、电磁型、气压型及按钮型等六类,其运用范围如左表:

类 型 感 应 方 法 适 用 车 速
(小时公里)
装设方法 备考
光波型 红 外 线 受 阻 〇—九〇 固定路旁 感应范围狭小。
声波型 声 波 干 扰 〇—九〇 固定路旁 感应范围狭小。
雷达型 微 波 反 射 大 于 三 固定路旁 微波管制。
电磁型 电 磁 干 扰 大于一八 埋在地下 ⑴停驻车辆,作用失效。
⑵易受金属及电线之干扰。
气压型 轮胎压力接通电路 〇—九〇 埋在地下 停驻车辆,作用失效。
按钮型 手      按 —— 固定柱杆上 非自动


第一七九条 控制器应装设于车道外不易受撞,并使执行交通勤务人员易于看到所有灯面之位置。
第一八〇条 光波型、声波型、雷达型、电磁型与气压型等五类感应器之装设位置,应视交通量、绿灯时段、车速及路宽等定之。埋设深度或悬吊高度应参酌各类感应器制造厂商之规格办理。

第四节 号志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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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一条 交叉路口合于左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设定时自动变色号志:
   汽车交通量大于左表者:

路别 每向车道数 干道交通量(双向总和车辆数) 支道交通量(交通量最高支道之单向车辆)
干道 支道 十二小时总和 尖峯小时 十二小时总和 尖峯小时
公路 一车道 一车道 六、〇〇〇
七、〇〇〇
九、〇〇〇
六五〇
七五〇
一、〇〇〇
二、七〇〇
二、一〇〇
一、五〇〇
三〇〇
二三〇
一六〇
多车道 一车道 七、〇〇〇
八、〇〇〇
一一、〇〇〇
一四、〇〇〇
八〇〇
九〇〇
一、二〇〇
一、五〇〇
二、七〇〇
二、一〇〇
一、五〇〇
一、〇五〇
三〇〇
二三〇
一六〇
一二〇
多车道 多车道 七、〇〇〇
八、〇〇〇
一一、〇〇〇
一四、〇〇〇
八〇〇
九〇〇
一、二〇〇
一、五〇〇
三、五〇〇
二、五〇〇
一、八〇〇
一、三〇〇
三六〇
二八〇
一九〇
一四〇
街道 一车道 一车道 八、〇〇〇
九、〇〇〇
一三、〇〇〇
七五〇
八〇〇
一、二〇〇
三、八〇〇
二、八〇〇
二、〇〇〇
三五〇
二七〇
一九〇
多车道 一车道 一〇、〇〇〇
一二、〇〇〇
一五、〇〇〇
二〇、〇〇〇
九〇〇
一、一〇〇
一、四〇〇
一、八〇〇
三、八〇〇
二、〇〇〇
二、〇〇〇
一、四〇〇
三五〇
二七〇
一九〇
一四〇
多车道 多车道 一〇、〇〇〇
一二、〇〇〇
一五、〇〇〇
二〇、〇〇〇
九〇〇
一、一〇〇
一、四〇〇
一、八〇〇
四、五〇〇
三、五〇〇
二、五〇〇
一、七〇〇
四三〇
三二〇
二二〇
一六〇


 二 汽车交通量与行人数大于左表者:

路别 交通量(双向总和车辆数) rowspan=2|穿越道行人数
十二小时总和 尖峯小时
公路 八、〇〇〇 九〇〇 每天至少八小时,每小时多于  五〇〇人。
街道 一二、〇〇〇 一、一〇〇 每天至少八小时,每小时多于一、〇〇〇人。


 三 交通量大于本条例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百分之八十,经调查过去一年至车祸有五次以上可藉号志之设置予以避免者。
第一八二条 交叉路口合于左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设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一 汽车交通量大于左表者:

路别 干道交通量(双向总和车辆数) rowspan=2|支道交通量
(尖峯小时单向车辆数)
十二小时总和 尖峯小时
公路 一八、〇〇〇 一、九〇〇 一〇〇
街道 二五、〇〇〇 二、二五〇 一二〇


 二 行人交通量达到前条第二款之标准,而汽车交通量为前条第二款标准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 合于前条第三款情形者。
第一八三条 交叉路口合于左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设全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一 交通量均合于前条一、二两款,且干道车辆有成队行驶之现象,而又无法作有效连锁控制者。
 二 交叉路口交通量接近最高容量,且交通复杂或车道转向甚多,必须设置三时相以上之号志者。
第一八四条 交叉路口合于左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并设交通管制号志与行人专用号志:
 一 依第一八二条第二款或第一八三条第二款设置号志者。
 二 设有安全岛可供行人分次穿越街道者。
 三 转弯车辆过多,为行人之安全必须设置行人穿越时相者。
 四 时相过多,易于引起交通秩序之混乱者。
第一八五条 合于左列情况者,得在非交叉路口设立道路交通号志:
 一 单车道之桥梁、隧道、道路因施工或特殊其他原因必须单向管制交通者。
 二 交叉路口间距超过四百公尺,穿越道路行人众多须设行人专用号志。
第一八六条 合于左列情况者,得考虑设立闪光号志:
 一 两向均为闪光黄灯:
  ㈠路上发生阻碍者。
  ㈡视线不足之弯道路段。
  ㈢原装有时相号志之交叉路口,于各方向之交通量均极稀小而相交道路又无干支之分者。
  ㈣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认为必要之地点。
 二 支道闪光红灯,干道闪光黄灯:
  ㈠因视线不良或其他原因无法以标志有效控制之交叉路口,有必要使支道上之车辆在停止线上先行停止,干道上之车辆小心通行者。
  ㈡原装有时相号志之交叉路口,当各方向之交通量均极小时。
  ㈢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认为必须设置之交叉路口。
第一八七条 合于左列情况者,得设立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
 一 三车道以上之双向行车道路,其各向车辆分别于不同时间具有百分之六六以上之交通分布,且其进出口交通设施足以配合交通量之变迁而可改变任一方向之车道数者。
 二 进出工厂、戏院、运动场、市场等之路口。
 三 收费站。
 四 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认为必要者。
 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在改变遵行方向时,两向均应介以适当时间之红灯。

第五节 递亮号志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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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八条 递亮道路交通号志系统分为同亮系统、迭亮系统、有限递亮系统及应况递亮系统四类。
第一八九条 同亮号志系统乃一路线上之号志同时变换为同灯相者,适用于交叉路口间距较长之路段,且其相邻两街段之长度大致相等或成倍数。其车速与周期之关系如左式:
   
 右式中V为车速,以每小时公里计之。L为号志间之距离,以公尺计之。n为倍数。T为周期,以秒计之。
第一九〇条 迭亮号志系统乃一路线上之相邻两个或两组号志呈相反灯相同时显示者。相邻两个迭亮,即为每隔一个迭亮系统;两个号志成组迭亮,即为每隔二个迭亮系统,馀类推。成组相邻交叉路口间距与车速之关系如左式:
   
 右式中V为车速,以每小时公里计之。L为迭亮号志间之距离,以公尺计之。T为周期,以秒计之。
第一九一条 有限递亮号志系统之各号志,均应具有同一周期与同一时制。但路线上各号志之绿灯始亮时间须按各交叉路口之间距规定时距,务使前进车辆不致因红灯而受阻。
 有限递亮号志系统适用于间距不同,但交通量及路幅均相接近之交叉路口。
第一九二条 应况递亮号志系统系视交通变化而随时改变各交叉路口号志之周期、时制与时距者,使主要道路之车辆能维持畅通。

第六节 时相与时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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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三条 合于左列情况者,应设双时相号志:
 一 三叉路口。
 二 非交叉路口地点之行人穿越号志。
 三 转弯车辆不多而无行人专用号志之交叉路口。
第一九四条 合于左列情况者,应设三时相号志:
 一 五叉路口,其第三时相须供第五叉道及转弯车辆不生干扰者用之。
 二 多于四叉之交叉路口,其左转弯车辆特多者。
 三 行人特多之交叉路口,其一时相供行人专用者。
 四 为改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之干扰,调整其绿灯启闭时间使成三时相者。
第一九五条 交通拥挤、车道复杂之交叉路口认为必要时,得酌设三时相以上之交通号志。
第一九六条 因交通量之减少或增加,号志得由正常红绿灯转换为闪光灯或闪光灯转换为红绿灯,但不得停止运转。
第一九七条 由红绿灯转换为闪光号志时,在干道上由绿灯可变为闪光黄灯,但在支道上必须由红灯经过定光黄灯而为闪光红灯。
 由闪光灯转换为红绿灯号时,干道必先转为绿灯,支道则经定光黄灯后转为红灯。
第一九八条 闪光灯每分钟之闪烁次数以五〇次至六〇次为度,每次闪亮时间以闪烁周期之一半至三分之二为度。
第一九九条 狭路、狭桥或施工路段为双向单行道,其两端使用红绿两色灯号者,一向为绿灯时,他向须为红灯;清道时间之两端号志应同时显示红灯。
第二〇〇条 递亮系统采用交通感应变色号志,得定期或无定期省免某一时相或周期,但各号志仍应按绿、黄、红之顺序显示。
第二〇一条 定时自动变色号志之周期,自三秒起每隔五秒进位至一二〇秒为止。
第二〇二条 独立号志时制设计应根据交叉路口车辆交通量及穿越行人数之变化、车速及路宽等因素决定之。假定车辆起动延缓时间为三.六秒,后车驶至前车位置之时间为二.一秒,黄灯清道时间为三至五秒,则车辆所需最短绿灯时相得依左图计算之。
    
 假定行人起步延缓时间为五秒,行人步行速度每秒一.二公尺,因之行人穿越街道所需之绿灯时相即为:
   
 右式中G为行人所需绿灯时相,以秒计之。L为穿越道长度,以公尺计之;如街道具备安全岛设施者,得按路宽之一半计之。A为黄灯时相,以秒计之。
第二〇三条 递亮号志系统时制之计划,应根据时间空间图决定之,图例如左:
 
 说明:1横座标为时间,以秒为单位;纵座标为交叉路口之间距,以公尺为单位。
    2横座标轴为各交叉路口所需之时制,实线表示红灯,空线表示绿灯。其时制应根据第一八九条、第一九〇条及第二〇一条之规定。
    3连接起讫二点绿灯时段之两端绘两条平行斜线,称车速线,其斜率为车辆行驶之速度,车速以每秒公尺计之。
    4其他各交叉路口之时制,其周期应相同,各相之时段依其需要决定之,同时使车速线范围内尽可能为绿灯时段。
    5车速线范围内夹有红灯或黄灯灯相,则修正其较狭之车道线,其横座标上之宽度称穿进时宽。
    6单向续进递亮系统,须使主要交通方向之穿进时宽尽量放至最大。
    7双向续进递亮系统时,按第一项至第四项之方法求出一向之计划后,再从最后交叉路口依某车速行进时,求反进行方向之穿进时宽。此穿进时宽如不合交通需求时,应调整周期、车速与时距,求出最适当之时制。
第二〇四条 行人操纵穿越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车辆号志应循序显示黄灯及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则显示绿灯,其后变为闪光红灯,继为定光红灯。其绿灯应有最长时间之限制。
第二〇五条 设于启闭式桥头之号志,应为双向制,桥面车道封闭前,道路交通号志至少须有一五秒时间由绿灯转换黄灯而红灯。桥面车道未开放前,红灯应继续显示。
第二〇六条 平列两盏红灯之铁路平交道号志,每灯每分钟闪铄次数以三〇至四五次为度。平交道号志至少在火车驶抵平交道口前三〇秒即应开始显示。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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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〇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附 录  本规则中英文名词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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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英 文
道路交通标志 Road signs
警告标志 Danger warning signs
禁制标志 Regulatory signs
禁止 Prohibitory
限制 Restrictive
指示标志 Informative signs
体形 Model
符号 Symbol
大小 Dimension
标准型 Standard size
放大型 Large size
缩小型 Small size
停车视距 Stopping sight distance
弯路 Turn, Bend, Curve
连续弯路 Winding road
双转弯路 Reverse turn
叉路 Road crossing
狭路 Road narrows
狭桥 Narrow bridge
圆环 Roundabouts
双向道 Two-way traffic zone
险昇坡 Steep ascent
险降坡 Dangerous descent
路面高突 Bump
路面颠簸 Uneven road
滑路 Slippery road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 Level crossing with gates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 Level crossing without gates
启闭式桥梁 Swing (Opening) bridge
隧道 Tunnel
码头 Quay
堤岸 River bank
当心行人 Pedestrian crossing
当心儿童 Children
当心台车 Baby track crossing
当心动物 Beware of animals
当心电车 Tramway crossing
当心脚踏车 Cyclists crossing
注意落石 Falling rocks ahead
当心飞机 Low flying aircraft
注意强风 Danger from cross-winds
注意号志 Signals ahead
危险 Hazard (Danger spot)
慢行 SLOW
修路 Road works
铁路平交道标志 Level crossing signs
停车 STOP
前有干道 GIVEWAY (YIELD AHEAD)
禁止进入 No entry
禁行方向 Direction of prohibition
禁止回转 No U turns
禁行汽车 No entry for motor vehicles except motor cycles
机踏车 Motor cycles
大货车 Goods vehicles
拖车 Trailers
空计程车 Unload (Uncarry, Unladen) taxi
板车 Handcarts (Pushcart)
三轮车 Pedicab
自行车 Pedalcycles (Bicycle)
马达三轮车 Motor Pedicab
兽力车 Animal-drawn vehicles
禁止超车 No overtaking
禁止大型车超车 No overtaking for lorries
禁止行人通行 No entry for pedestrians
车辆总重限制 Laden weight limit
车辆宽度限制 Width limit
车辆高度限制 Height limit
车长限制 No entry for vehicles exceeding...... ...meters in length
禁鸣喇叭 Use of horn prohibited
速率限制 Speed limit
解除速限 End of speed limit
关卡停车 STOP:CUSTOMS
收费站 TOLL BAR
禁止暂停 Stopping restricted
禁止停车 Parking restricted
遵行方向 Direction to be followed
靠右行驶 Keep right
靠左行驶 Keep left
行人专用 Compulsory way for pedestrians
专行汽车 Compulsory way for motor vehicles
最低速率 Compulsory minimum speed
雪地加链 Chains compulsory
One-way road
停车处 PARKING
学校 SCHOOL
医院 HOSPITAL
救护站 First-aid station
修理 Service station
电话 Telephone
加油站 Filling station
渡口 Ferry
避车道 Turnout
此路不通 No through road
自助旅社 Youth hostel
马凳 Barricades
油桶 Drums
圆锥物 Cones
道路封闭 ROAD CLOSED
请走便道 DETOUR
绕道行驶 BY PASS
旗手 Flagman
分向岛 Traffic divisional islands
道路交通标线 Road traffic marking
纵向标线 Longitudinal marking
横向线 Transverse marking
辅助标线 Supplementary marking
标字 Word marking
指示标线 Informative marking
禁制标线 Prohibitory marking
警告标线 Warning marking
界限线 Barrier line
导引线 Guide line
氯化橡基快干标线漆 Chlorinated-rubber-base fast-drying marking paint
反光钮 Reflecting stud
指示中线 Informative center-line marking
车道线 Lane marking
路面边线 Border-line marking
禁止中线 Prohibitory center-line marking
禁止超车线 Overtaking-prohibited marking
禁止停车线 No parking marking
路宽变更线 Pavement-width transition marking
近障碍物线 Approach-to-obstacle marking
近铁路平交道线 Approach-to-level-crossing marking
行人穿越道线 Pedestrian-crossing marking
斑马线 Zebra marking
停止线 Stop-line marking
指向线 Arrow marking
转弯线 Turning-guide marking
停放车辆线 Parking-space-limit marking
人行道线 Sidewalk marking
槽化线 Channelizing-line marking
让路线 Give-way marking
路中障碍物体线 Objects-within-roadway marking
路旁障碍物体线 Objects-adjacent-to-roadway marking
缘石线 Curb marking
危险线 Hazard marking
道路交通号志 Road traffic signal
号志镜面 Signal lens
周期 Cycle time
时制 Signal timing
行车管制号志 Traffic control signal
定时自动变色号志 Pretimed signal
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Traffic actuated signal
半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Semi-traffic-actuated signal
全交通感应变色号志 Full-traffic-actuated signal
全域调节型号志 Traffic-adjusted signal
行人专用号志 Pedestrian signal
定时自动穿越号志 Pretimed pedestrian crossing signal
行人操纵穿越号志 Pedestrian-actuated crossing signal
特种交通号志 Special traffic signal
闪光号志 Flashing beacon
车道使用方向指示号志 Lane-direction-control signal
灯罩 Visor
控制器 Signal controller
柱杆 Signal post
Lamp
号志灯头 Signal head
灯座 Lamp socket
反光镜 Reflector
透镜 Lens or redirecting cover glass
灯面 Signal face
红灯 Red light
黄灯 Amber light
绿灯 Green light
箭头绿灯 Green arrow light
闪光灯 Flash light
清道时间 Clearance interval
柱设 Post mounting
吊设 Suspension mounting
计时控制圆盘 Time dial
感应器 Detector
独立控制 Isolated control
连锁控制 Coordinated control
最短绿灯时段 Minimum green period
控制总枢 Master controller
时距 Offset
按钮 Push-button
递亮号志系统 Signal progressive system
后继周期 Background cycle
车道数 Number of lanes
尖峰小时 Peak-hour
交通量 Traffic volume
时相 Phase
双向道路 Two-way road
闪亮系统 Simultaneous system
迭亮系统 Alternate system
有限递亮系统 Simple progressive system
应况递亮系统 Flexible progressive system
每隔一个迭亮系统 Single alternate system
每隔二个迭亮系统 Double alternate system
时制 Timing
双时相号志 Two-phase signal
三时相号志 Three-phase signal
正常运转 Normal operation
闪光运转 Flashing operation
双向车行道 Two-way one-lane road
车辆起动延缓时间 Vehicle starting-delay time
行人起步延缓时间 Pedestrian starting-delay tim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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