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57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57年10月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臺灣)交通部、內政部會銜命令
1968年10月1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66年)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10-000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 29092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號令、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 7623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號令、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 819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06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497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41 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45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07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05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0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12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059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條八條、第一百十六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6 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7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9、167、16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8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 174-1、174-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條條文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一一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77號令內部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7-1、87-2、118-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174、235 條條文;增訂第 67-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7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6、99、105、108、109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條條文;增訂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條條文;刪除第 91、92、118-2、14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條條文;增訂第 186-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212、214、220、226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6 條、第108 條、第118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5號令增訂發布第 122-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2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8、138 條條文;增訂第 122-2、188-1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4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74 條條文;增訂第 174-3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條條文;增訂第 189-2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條條文;增訂第 55-2、87-3、90-2、132-1、188-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4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2、96、235 條條文;除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條條文;增訂第 122-3 條條文;除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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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 二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道路主管機關,謂公路主管機關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其應具備反光裝置者,由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視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分別輕重緩急辦理之。

第二章 標  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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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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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標誌體形、顔色、大小、圖案、說明、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標準,均應依照本章之規定。
第 六 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作用及分類如左:
 一 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行車路線之特殊狀況,警告其提高警覺,小心慢行,以免危險,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 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 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編號、方向、里程、目的地、地名及有關行車處所等,以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第 七 條 標誌牌之體形分爲左列各種:
 一 正等邊三角形:用於警告標誌。
 二 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前有幹道標誌。
 三 形:用於禁制標誌。
 四 八角形: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五 方形:用於指示標誌。
 六 交岔形:用於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 梅花形:用於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八 箭頭形:用於方向指示標誌。
 九 其他形狀:體形及用途均應報請交通部核准。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得採用各種形狀,以資區別;但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使用。
第 八 條 道路交通標誌所用顏色,除黑色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規定標準如左:
 一 紅色    色樣第二四號
 二 藍色    色樣第四九號
 三 黃色    色樣第一九號
 四 綠色    色樣第六號
 前向四種色樣暫以臺灣區塗料公會五十三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爲準,全國性塗料色樣劃一編號審定後,予以比照訂定。
第 九 條 道路交通標誌牌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能於規定距離內瞻視清晰行爲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用於快速公路者爲放大型,用於一般道路者爲標準型;用於次要道路者爲縮小型。
 指示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
第 十 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圖案,以各種簡單而適當之符號或文字表示之,除本規則規定者外,如爲適應特殊情況,必須新增圖案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十一 條 道路交通標誌得加裝說明附牌,以便車輛駕駛人等對於標誌圖案之涵義易於瞭解。
第 十二 條 用於道路交通標誌之中文字,一律以楷書爲凖,英文字及阿拉伯字均以平頭等線工程字體爲凖。
第 十三 條 爲求夜間行車安全與便利,主要路線之重要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次要路線上得擇要依次分期安裝之。
 反光設備得用反光紙、反光漆或反光鈕製作之;但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得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 十四 條 道路交通標誌應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其牌面與行車方向成八五度角爲適當,設於平曲線或堅曲線路段之標誌,應酌量調整其水平角度或俯仰角度,裝有反光設備之標誌應特別注意調整其角度。
 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位置之橫向距離,以標誌之中心線與路面邊緣或邊溝、緣石之邊緣相距五〇公分至二公尺爲度,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在郊區爲路拱頂點,在市區爲邊溝頂點或緣石頂點一公尺五〇公分至二公尺四〇公分爲度;但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五 條 標誌牌及附牌得用金屬材料、注油木板、防水夾版、塑膠板或以木板爲底鋁片爲面及其他適當之材料製造之。
 標誌牌及附牌之背部及側面均爲白色。
第 十六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得以支柱固定之。支柱得用金屬材料、注油木材、鋼筋混凝土製造之。
 支柱由下而上漆黑白相間之線條,線條各寬二十公分。
 支柱之斷面以一〇公分乘一〇公分爲宜,用於臨時性標誌之支柱,得用圓形金屬桿。
第 十七 條 新築道路、便道或臨時性路線,開放行車之前,應設置必需之標誌,路線狀況或交通情形遇有變遷,應拆除不必要之標誌,或增設必要之標誌。
第 十八 條 道路交通標誌不得任意更動,應經常保持堅固、明顯、清潔、平整之良好狀況,如發現傾斜、下陷、損失、油漆脫落、反光或照明設備損毀等情事,應即予整修、補充或更換。更換舊標誌時應即裝設新標誌。
 標誌各部應每年檢查二次,油漆一次。

第二節 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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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 急彎路段。
 二 險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路面寬度變化影響行車安全之路段。
 五 路況特殊變化路段。
 六 鐵路平交道附近。
 七 設施特殊路段。
 八 其他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前項各款標誌,應於情況消失後拆除之。
第 二十 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 體形:正等邊三角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 顏色:三角形之底爲白色,邊爲紅色,圖案爲黑色,但「注意號誌」標誌之符號爲紅、黃、綠三色。
 三 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九○公分。
  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
  縮小型:邊長六○公分。
  交叉形之尺寸依第五十條之規定。
  標準型警告標誌之標誌圖如左,放大型或縮小型依標準圖比例放大或縮小之:
   
 四 圖案:警告標誌所用各種圖案,應求疑慮。
 五 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爲原則,自九○公尺至二○○公尺爲度,若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停車視距。
第二十一條 彎路標誌分爲右彎標誌(警1)與左彎標誌(警2),凡低於左表規定曲線半徑及視距之路段設置之:

設計行車速率(每小時公里) 二五 三○ 四○  六○
平曲線半徑(公尺) 二○ 三○ 五○ 一二○
不超越車輛最短視距(公尺) 二五 三○ 四五  八○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二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連續彎道綿亘達數公里者,其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促使汽車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彎道之里程,在綿長曲折之崎嶇山路,應每隔二公里設置一面。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三條 叉路標誌用於交叉路口,其所用符號視交叉形狀分爲左列九種:

   警5    警6    警7 

   警8    警9    警10 

   警11    警12    警13 
 任一路線之交通量每小時平均少於五○輛者,或視界良好之交叉路口得免設之。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四條 狹路標誌設於路面寬度由雙車道縮減爲六公尺以下地段之起點,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路面偏狹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
 本標誌所用符號,視偏狹情形分爲左列三種:
   警14   警15  警16 
 狹路地段過於綿長,標誌牌下緣應附牌說明其距離,附牌設置同第二十二條。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五條 狹橋標誌(警17),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警告汽車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


   警17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圓環標誌(警18)設於圓環將近之處,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行車優先通行。


   警18 
 本標誌應視交通量,酌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七條 雙向道標誌(警19)設於單行道或狹路終點將近之處,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會車。


   警19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八條 險坡標誌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上坡處用(警20)標誌,下坡處用(警21)標誌。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二十九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22)用於路面顛簸路段。


   警22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 三十 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23)用於路面縱坡突然高聳路段。


   警23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一條 路滑標誌(警24)用以路面泥濘、天雨滑溜、路面冒油、路面冰凍等路段,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慢行。


    
 本標誌應於路面情況好轉時拆除之。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二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設於距離有柵門設置之鐵路平交道五〇公尺至九〇公尺之處,警告汽車駕駛人注意慢行,及時停車。


   警25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三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6)設於無柵門設置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警告汽車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


   警26  警27 
 本標誌應設三道,第一道標誌(警27)設於距離平交道入口處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道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道標誌(警29)設於距離平交道入口處五○公尺處附近。


   警28  警29 
 標準型附牌標準圖如左,放大型或縮小型依標準圖比例放大或縮小之。


    
 高級路面繪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道,其與平交道入口處之距離爲五○至九○公尺。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四條 啓閉式橋梁標誌(警30)設於此種橋梁將近之處。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五條 隧道標誌(警31)用於隧道將近之處,如隧道高度、寬度低於標準者,應另設禁制標誌。


   警31 
第三十六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32)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警32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三十七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3)用於行人穿越道路衆多及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但在市區內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者得免設之。


   警33 
第三十八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4)用於小學校、幼稚園、兒童樂園、兒童戲院以及兒童衆多處所附近。


   警34 
第三十九條 當心臺車標誌(警35)設於臺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35 
第 四十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6)用於道路附近設有畜牧場所或路傍放牧地區。


   警36 
本標誌以牛爲代表。
第四十一條 當心電車標誌(警37)設於道路與電車路線平交將近之處。警告汽車駕駛人注意慢行。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二條 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8)設於路傍腳踏車衆多之路段。


   警38 
第四十三條 注意落石標誌(警39)設於路傍上邊坡發生塌方或落石之路段處。


   警39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本標誌應俟路傍上邊坡穩定時拆除之。
第四十四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及時停車。


   警40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五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1)用於道路通過強風吹襲之路段。


   警41 
 本標誌如設於季節性強風區,應適時拆裝之。
 本標誌得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六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42)設於號誌將近之處,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號誌行車,但在市區內免設。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七條 危險標誌(警43)用於危險情況路段,標誌牌下方應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警43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八條 慢行標誌(警44)用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車輛必須減速慢行。


   警44 
本標誌下方應附牌註明SLOW。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四十九條 修路標誌(警45)用於開放通車之施工路段,本標誌應隨施工路段變遷而移設,施工完畢即應拆除。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 五十 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依照中華民國鐵路平交道保安設備標準規範由鐵路機關設置之。第一、二種平交道用(警46),第三、四種平交道用(警47)。


      

第三節 禁制標誌

編輯

第五十一條 禁制標誌分爲:
 一 禁止性圖案:表示禁止事項。
 二 限制性圖案:表示限制事項。
第五十二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 體形:圓形、八角形及倒等邊三角形。
 二 顏色:除停車再開,解除速限及禁止暫停等特殊標誌之顔色另有規定外,禁止標誌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限制標誌爲藍底白色圖案。
 三 大小尺寸:
  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爲六○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六○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九○公分。
  放大型:圓形之直徑爲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一二○公分。
  縮小型:圓形之直徑爲四○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四○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六○公分。
 四 圖案: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爲一○公分,斜線寬爲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禁制標誌所用各種圖案,應求一律。
 五 禁制標誌設置位置與規定事項之起點距離以三○公尺至一○○公尺爲度,但應視實際情形及標誌性制定之。
 六 禁制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但禁制對象爲慢車及行人者得免安裝。
第五十三條 停車再開標誌(禁1)設於鐵路平交道或道路支道交叉路口將近之處,用於告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觀察鐵路或幹道上交通情況,認爲安全時,方得開車。


    
 本標誌設於距離鐵路第一股軌道中心線或交叉路口五公尺之處;但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及市區街道得予免設。
 本標誌形狀爲等邊八角形,標準型之對角線長爲六○公分,紅底白字,其停字爲楷書,標誌牌下緣得加設STOP附牌。
第五十四條 前有幹道標誌(禁2)用以告示幹道標誌相交,促使車輛駕駛人嚴密注意,必須慢行或停車讓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認爲安全時,方得轉彎或直行。


   禁2 
 本標誌設於支道上將近交叉路口之處,但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得免設之。在市區街道之交叉路口未設紅綠燈號誌者,本標誌設於距離叉路口五公尺附近之處。
 本標誌形狀爲倒等邊三角形,其顔色及大小尺寸與警告標誌類相同,紅邊白底黑色「讓」字,標誌牌下緣得設GIVE WAY附牌。
第五十五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3)設於禁止各種車輛通行道路之入口顯明之處,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禁399px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擧例如次:禁止汽車進入用(禁4),禁止機踏車進入用(禁5),禁止大貨車進入用(禁6),禁止拖車進入用(禁7),禁止汽車及機踏車進入用(禁8),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9),禁止板車進入用(禁10),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11),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2),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13),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4),禁止人力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禁止三輪車及板車進入用(禁16),禁止汽車、機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7),禁止汽車、機踏車、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8),均設於規定禁行之道路口附近顯明之處所。


   禁4  禁5  禁6 


   禁7  禁8  禁9 


   禁10  禁11  禁12 


   禁13  禁14  禁15 


   禁16  禁17  禁18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四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五十六條 禁行方向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禁19),禁止右轉(禁20),禁止直行及左轉(禁21)道路入口處附近顯明之位置。
   禁19  禁20  禁21 
第五十七條 禁止廻轉標誌(禁22)用以告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廻轉,凡快速公路或交通擁擠之路段應設本標誌。
   禁22 
 本標誌設置於進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所。
第五十八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於視距不足,不准超車或雙向道之橋梁、隧道等處。
 設於視距不足而不准超車路段者,應在不准超車之起點。設於橋梁或隧道者,應距離入口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處。
   禁23 
 禁止大型車超車標誌(禁24)用於路面寬度不足六公尺之地段,其設置位置應距離其起點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處。
   禁24 
第五十九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5)用於快速公路,車輛擁擠,禁止行人穿越道路及不准行人進入之路段。
   禁25 
 本標誌設於禁行路段之起點處。
第 六十 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禁26)用以告示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其結構物、橋梁、棧道、便道等,所能承載之安全通過重量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過。
   禁26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總重限制由道路主管機關定之。其設置位置應距標的物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一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禁27)用以告示道路發生特殊情況,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禁27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安全通過之寬度,由道路主管機關定之。其設置位置應距離限制路段之起點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限制寬度足可容納大貨車者,改設狹路標誌,其寬度不足行駛車輛者,改設禁止汽車進入標誌。
第六十二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禁28)用以告示道路前途,某種結構物之淨空高度不足四.三〇公尺,如隧道、橋梁、立體交叉、上空懸掛物等,車輛及裝載物之高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禁28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安全通過之高度,由道路主管機關定之。其設置位置應距離限制路段之起點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三條 車長限制標誌(禁29)設於路況特殊之路段,用以告示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禁29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安全通過之車身長度由道路主管機關定之。其設置位置應距離限制路段之路點五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第六十四條 禁鳴喇叭標誌(禁30)設於療養院及道路主管機關認爲寧靜之路段,用以告示車輛至此禁鳴喇叭。
   禁30
      
 本標誌設置於寧靜路段之起點。
第六十五條 行車速限標誌(禁31)用以告示道路前途之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標誌牌面上所示之規範數字。
禁31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時速限制,由道路主管機關依路線設計、道路狀況與交通量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爲五之倍數。
 本標誌設置位置應距離於規定變速路段之起點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此種距離應與未變速前之原規定時速成正比。其設置於市鎮入口路上者,應在地名指示標誌之後方三〇公尺至五〇公尺。減速路段之終點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設置最高速限標誌,或得設解除速限標誌。
 本標誌與解除速限標誌及地名標誌設置關係圖例如左:

第六十六條 解除速限標誌(禁32)設於減速限制路段之終點,用以告示汽車駕駛人可恢復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行車速率。
 本標誌白底無邊,中間黑色平行斜線,自右上至左下,與垂線成四五度角,平行斜線寬度與間距均爲一公分,總寬度爲二一公分。
禁32
 本標誌直徑爲六〇公分,不分放大型或縮小型。
第六十七條 停車檢查標誌(禁3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納受益費等手續。
 本標誌圖案內用楷書,在國際人士行車衆多之路線,得加英文字附牌,接近鄰國邊境之處,得加鄰國文字之附牌,如海關,標誌圖案寫明關卡停車,附牌寫Customs。如屬受益費繳納站,標誌圖案寫明停車付費,附牌寫Toll Bar。如屬地磅站,標誌圖案寫明貨車過磅,附牌寫地磅站。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禁33
 本標誌設於距離指定停車地點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處。
第六十八條 禁止暫停標誌(禁34)用以告示車輛不得暫停。

禁34 
 本標誌設禁止路段之起點。
第六十九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35)用以告示車輛不得停車,但准許暫停。

禁35 
 本標誌設於禁止路段之起點。
第 七十 條 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規定行車之方向,規定以外之方向不准行駛。

限1  限2  限4 
 本標誌之(限1)標誌爲僅準直行。(限2)標誌爲僅准左轉通行。(限3)標誌爲僅准右轉通行及左轉通行。
第七十一條 靠右行駛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行至前途必須靠近路之右側行駛。

限4 


 本標誌設於分向島之起端。
第七十二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限5)用以告示行車將近圓環,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彎行車方向之車輛,應繞過圓環。

限5 
 本標誌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處。
第七十三條 行人專用標誌(限6)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限6 


 本標誌設於入口處附近顯明之處。
 本標誌得加裝附牌。
第七十四條 專行汽車標誌(限7)用於不准慢車及行人通行之道路。

限7 
 本標誌設於專供汽車通行路段之起點附近顯明處所。
 本標誌得加裝附牌。
第七十五條 最低速率標誌(限8)用以告示行駛車輛之速率不得低於規定。

限8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最低時速由道路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誌設於距離限制路段起點三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處。
第七十六條 雪地加鏈標誌(限9)設於路面積雪或冰凍路段,用以告示車輛輪胎必須加鏈,車輛通過冰雪路段,應即將鏈卸除。

遵29 
 本標誌設於距離冰雪路段起點一○○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四節 指示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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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 形狀:方形、梅花形、箭頭形等。省道編號標誌得採用其他形狀,但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使用。
 二 顔色: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三 大小尺寸:僅規定標準型一種,不分放大型或縮小型。
 四 圖案:各種圖案應求疑慮,中文字用楷書。
 五 指示標誌除必要者外,得予免設反光或照明設備。
 六 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單行道標誌設於單向行車路段入口處附近,用以表示前段道路並無對向來車,進入單向道之車輛不得廻轉。

指1  指2 
 本標誌用於與單行道路線,平行者應設長方形(指1)標誌,本標誌圖案指向爲右,如用於指左向者,標誌圖案之箭頭應向左。本標誌用於與單行道路線相交者應設正方形(指2)標誌。
 本標誌應用圖例如左:


 本標誌爲藍底白色箭頭,標牌大小及圖案尺寸如圖。
 本標誌得加裝「單行道」附牌。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七十九條 停車處標誌(指3)設於指示停車場所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指3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圖案爲「停車處」三字,楷書,每字寬二〇公分,高一六公分,字與字間隔爲二公分。
 本標誌得加裝英文 PARKING 附牌,附牌寬四〇公分,高二〇公分,附牌爲白底黑字。
 本標誌得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 八十 條 學校標誌(指4)設於中學或大學將近之處,用以表示車輛至此應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指4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圖案爲「學校」二字,楷書,每字高寬均爲二〇公分,字與字間隔爲七.五公分。
 本標誌得加裝英文 SCHOOL 附牌,附牌製作同停車處標誌。
第八十一條 醫院標誌(指5)用於備有二十病牀以上之醫院所在地,表示車輛至此應禁聲慢行,並且有引導行旅者必要時求醫之作用。

指5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醫院範圍五〇公尺至一〇〇公尺之處。
 本標誌得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本標誌得加裝 HOSPITAL 附牌。
第八十二條 救護站標誌(指6)用以表示救護站所在地。

指6 
 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處所均視爲救護站。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紅色十字符號,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寬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紅十字寬三〇公分,高三六公分,紅色線條寬一〇公分。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救護站一○○公尺附近之處,若救護站不設於行車路線上,本標誌應設於通路口,並於標誌牌下緣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製作依左式規定: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本標誌得加裝「救護站」附牌。
第八十三條 修理站標誌(指7)用以表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

指7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黑色符號,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寬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號如圖。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修理站一○○公尺附近。
 本標誌得加裝「修理站」附牌。
第八十四條 電話標誌(指8)用以表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公用電話。

指8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黑色符號,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寬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號如圖。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公用電話一○○公尺附近之處。
 本標誌得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本標誌得加裝「電話」附牌。
第八十五條 加油站標誌(指9)用以表示行車路線上設有加油站。

指9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紅黑色符號,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寬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號如圖。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加油站一○○公尺附近。本標誌得加裝英文FILLING STATION附牌,附牌製作同停車處標誌。
第八十六條 渡口標誌(指10)用以指示前途設有渡口。凡道路路線上尚未架設橋樑而備有渡船藉使車輛過渡者,其兩岸均應設置本標誌。

指10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黑色符號,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白底寬三二公分,高四〇公分,符號如圖。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渡口一五○公尺附近顯明之處。
 本標誌得加裝「渡口」附牌。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第八十七條 避車道標誌(指11)用於單車道上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

指11 
 本標誌爲藍底白色圖案,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圖案製作如圖。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避車道一五○公尺附近。
 本標誌得加裝「避車道」附牌。
第八十八條 此路不通汽車標誌(指12)用以表示前端道路不通汽車。
 本標誌爲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標牌寬四〇公分,高六〇公分,橫條長三〇公分,豎條長四〇公分,均寬一〇公分。
 本標誌設於不通汽車道路之入口處。

指12 
 本標誌應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本標誌得加裝「此路不通」附牌。
第八十九條 省界標誌(指13)用以表示行車路線經過省界交接之處。

指13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標牌寬一二〇公分,高八〇公分,邊線寬二公分,字爲楷書,每字高寬均爲二〇公分。
 本標誌設置於省界交接點或適當處所,面向行車方向,標誌所指之省名爲行車將進入之境界,其相對部位爲鄰省境界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本標誌應用二枝支柱。
第 九十 條 縣市界標誌(指14)用以表示行車路線經過縣市接界之處。

指14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標牌寬四〇公分,高一二〇公分,邊線寬二公分,字爲楷書,每字高寬均爲二〇公分。
 本標誌設置位置同省界標誌.
第九十一條 地名標誌(指15)用以表示行車即將到達之地點。

指15
 縣、市鄕、鎭、港口及名勝地區應設本標誌。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標牌寬一二〇公分,高七五公分,邊線寬二公分。地名爲楷書,每字高寬均爲二〇公分。
 本標誌設置距離於進口處一〇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附近適當之處,如限於實際情形,得酌予增減。
 本標誌所指地名如屬重要都市、國際港口、名勝地區,得加裝英文地名附牌。附牌寬爲一二〇公分,高爲二〇公分,白底黑字,黑邊寬二公分。
 本標誌應用支柱二枝。
第九十二條 地名方向標誌(指16)設於重要叉路口將近之處,用以表示行車路線上可通往之地點及方向。

指16
 本標誌爲白底黑邊黑字及黑色箭頭,標牌寬一〇〇公分,高八〇公分,地名爲楷書,自上至下或自右至左,每字高寬均爲一二公分,其下方或左下方、右下方以阿拉伯數字註明其與交叉路口之距離,其距離以公里整數計,但不必用公里兩字註明,數字高寬均爲八公分,箭身寬六公分,箭頭爲等腰三角形,底邊長一二公分,高六公分。字與箭頭之分佈應求美觀。
 本標誌所指地名爲較近之重要地點。
 本標誌設置於距離交叉路口一〇〇公尺至一五〇公尺。
 本標誌應用支柱二枝。
第九十三條 方向里程標誌(指1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

指17
 本標誌所指地點如屬重要都市、國際港口、名勝地區,必要時得附註英文名字。中文用楷書,自右至左,近箭頭處表明核標誌與所指地點之里程,其距離以公里整數計;但得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標牌爲箭頭形,寬三〇公分,長一〇〇公分,包括箭頭三〇公分在內,邊線寬二公分,字之分佈應求美觀。
 本標誌設於面對叉路口易於觀瞻之處,牌面與路線平行,其下緣距地面一五〇公分。
第九十四條 自助旅社標誌(指18)用以指示自助旅社設立之地點。
 本標誌爲白底黑邊黑色符號及數字,標牌寬三〇公分,長一〇〇公分,包括箭頭三〇公分在內,邊線寬二公分,符號如圖,近箭頭部位表明該標誌設置地點與自助旅社間之距離。指嚮往右或往左應視實際情形而定。

指18
 本標誌設於行車路線之右側,牌面與路線平行,設於叉路口者,牌面應向行車方向。
 本標誌下緣距地面一五〇公分。
 本標誌應加裝「自助旅社」附牌。
第九十五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9)

第五節 輔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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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第三章 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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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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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條

第四章 號  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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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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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八條 道路交通號誌係設置於交叉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用以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之光色訊號。
第一四九條 遮擋號誌視線之事物,足以紛亂號誌燈光之廣告與照明,以及其他破壞號誌設施之行爲,由警察機關取締之。
第一五〇條 號誌鏡面之大小,燈面之順序,燈光之光度,燈箱之尺寸與顔色,裝設之位置與高度等均應遵照本章之規定,以求劃一。
第一五一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運轉,應依交通量之多寡改變其週期、時制或運轉方式。如情況適合,應將數個號誌連鎖運轉,構成號誌系統。
第一五二條 道路交通號誌依其功用,分爲左列各類:
 一 行車管制號誌:
  ㈠定時自動變色號誌。
  ㈡交通感應變色號誌-包括半感應、全感應及全域調節型。
 二 行人專用號誌:
  ㈠定時自動穿越號誌。
  ㈡行人操縱穿越號誌。
 三 特種交通號誌:
  ㈠閃光號誌。
  ㈡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
第一五三條 號誌應定期檢查及養護,其項目如左:
 一 拭擦燈面。
 二 油漆燈罩、燈箱、控制器、柱桿。
 三 更換燈泡。
 四 磨平或更換透鏡。
 五 校正時間。
 六 潤滑機件。
 七 檢查電壓。
 八 換修機件。

第二節 號 誌 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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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四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燈頭,由燈箱、線路、燈座、反光鏡、透鏡及帽簷等所構成。
第一五五條 燈面爲圓形或方形;行車管制號誌應用圓形,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應用方形。燈面直徑或邊長應在二〇公分至三〇公分之間。
第一五六條 每一燈面應由背面照光,並使用反光鏡,以資集中光線,燈面二〇公分徑以使用一〇〇燭光,二五至三〇公分徑以使用一五〇燭光爲原則,最低不得小於八〇燭光。行人專用號誌用文字者可以充氣燈管代替之。
第一五七條 燈箱應裝帽簷,全箱外表漆深綠色。
第一五八條 一個燈箱可具一向燈面或多向燈面。交叉路口之燈箱數應能使從各向駛抵交叉路口之車輛,均能看到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燈面。
第一五九條 每一燈面之燈數,除行人專用號誌及特種交通號誌外,行車管制號誌應具紅、黃、綠三燈爲原則。
第一六〇條 各種燈面之裝設,可予縱排、橫排或縱橫並排;縱排由上而下,橫排由左而右,燈色次序爲紅燈、黃燈、綠燈或行燈、停燈。
 數盞綠燈並排時,由上而下爲:無箭頭綠燈、直進綠燈、左轉綠燈、右轉綠燈。由左而右爲:左轉綠燈、無箭頭綠燈、直進綠燈、右轉綠燈。
第一六一條 箭頭綠燈之箭頭方向得視叉路形狀表示之,表示直進之箭頭綠燈箭頭應向上,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之箭頭應向下。
第一六二條 各種燈色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 綠燈表示通行,箭頭綠燈表示該箭頭所示方向之車輛准許通行。
 二 黃燈表示停止,已過停止線之車輛應小心繼續迅速通過。
 三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四 閃光黃燈及兩盞平列閃光黃燈表示小心慢行。
 五 閃光紅燈表示應先停止,再視其他燈面或交通情況以定行止。
 六 平列之兩盞紅燈交互閃光,表示禁止通行。
第一六三條 採用三色燈面者,綠燈之後,先亮黃燈,再亮紅燈。黃燈顯示之時間爲淸道時間,視路口寬度與行車速限以二至五秒爲度。路口過寬,所需淸道時間超過五秒者,黃燈後路口各向之燈面,均應顯示紅燈。
 採用二色燈面者,綠燈之後,即亮紅燈。在淸道時間內,各向之燈面,均顯示紅燈。
第一六四條 行人專用號誌燈面得用文字符號或圖案符號表示之。文字符號爲「停」與「行」。圖案符號爲「站立行人」與「行走行人」。行人專用號誌之綠燈表示通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閃光紅燈表示「停止」,已進入穿越道之行人應迅速通過。
第一六五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分爲柱設及吊設兩種。行車管制號誌採用柱設時,燈箱底應高出人行道或快車道路拱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之間。吊設時,燈箱底應在路面上四.六公尺至五.一公尺之間。
 行人專用號誌用柱設,得與行車管制號誌同用一柱,其燈箱底應在人行道之上二.一公尺至三.〇公尺之間。行人操縱穿越號誌之按鈕應高出人行道一.〇公尺至一.二公尺之間。
第一六六條 號誌之柱桿應設在緣石或車道邊緣之外三〇公分至三公尺之間,並不得妨礙視線、行人之穿越與人行道或路肩之正常使用。裝設最低標準與一般標準見左圖:
    
第一六七條 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與轉彎箭頭綠燈宜吊設於各車道中心線之上。
 閃光號誌除啓閉式橋樑號誌設於距橋頭一五公尺至三〇公尺之處外,應設於警吿地段之起點。

第三節 號誌控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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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六八條 行車管制號誌分定時自動變色號誌與交通感應變色號誌兩種。定時自動變色號誌係藉調整控制器中之計時控制圓盤,使其按規定時制表依序反複顯示不同之燈色;交通感應變色號誌依感應器之設置分爲半感應、全感應及全域調節型,均藉感應器操動不同之燈色。
第一六九條 號誌顯示之控制,分爲獨立控制與連鎖控制。連鎖控制係相鄰之號誌依特定時距連鎖操動。
第一七〇條 定時自動變色號誌適用於交通量相當穩定之交叉路口或連鎖控制路段。
第一七一條 定時自動變色號誌控制器係以電動機推動計時機械。計時機械包括整套齒輪、調節電鍵位置之計時圓盤、轉動電路開關、接電鈑及閃光設備。
 連鎖控制號誌須用同步型電動機。
 獨立控制號誌採用感應型電動機,控制器得視需要增加計時盤,俾能隨交通型態而變化時制。
第一七二條 交通感應變色號誌適用於一日中交通量之變化顯著,無從預爲按排顯示之交叉路口,與幹支道路之重要性及交通量相差懸殊之交叉路口。
 感應器僅裝設於一部份交叉路口將近之處者爲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交叉路口將近之處均裝設感應器者爲全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第一七三條 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適用於幹支道路交通量相差懸殊,而且支道之交通量變動甚大之交叉路口。感應器應裝設支道上,除感應器有感應外,幹路始終保持綠燈,支道號誌受感應後經過規定時間,即顯示綠燈。如支道車輛不能於綠燈時段全部通過交叉路口,則感應器之紀錄可使支道號誌在幹道最短綠燈時段後重顯綠燈。
第一七四條 全交通感應變色號誌適用於幹支道路之交通量相差不多,但變化俱大之交叉路口。感應器設於所有交叉路口將近之處。如無交通感應,最後之綠燈燈相繼續顯示,有感應時經過最短綠燈時段後轉換黃燈。
第一七五條 全域調節號誌管制係藉設置於該區域適當地點之感應器紀錄,由控制總樞選擇最適當之週期及交叉路口號誌間之時距,再以有線電或電波指揮各局部號誌控制器顯示燈色。全域調節號誌適用於交通頻繁而變化甚劇之道路系統。
第一七六條 行人操控穿越號誌之運轉與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同,但以按鈕代替感應器,按鈕由待越行人按動之。
第一七七條 定時自動變色號誌及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藉控制總樞控制同一路段各號誌間之時距,使其連鎖爲各種遞亮系統。連鎖運轉之號誌週期應彼此相同,或藉後繼週期使任一燈箱之時距固定不變。
第一七八條 感應器分爲:光波型、聲波型、雷達型、電磁型、氣壓型及按鈕型等六類,其運用範圍如左表:

類 型 感 應 方 法 適 用 車 速
(小時公里)
裝設方法 備考
光波型 紅 外 線 受 阻 〇—九〇 固定路旁 感應範圍狹小。
聲波型 聲 波 干 擾 〇—九〇 固定路旁 感應範圍狹小。
雷達型 微 波 反 射 大 於 三 固定路旁 微波管制。
電磁型 電 磁 干 擾 大於一八 埋在地下 ⑴停駐車輛,作用失效。
⑵易受金屬及電線之干擾。
氣壓型 輪胎壓力接通電路 〇—九〇 埋在地下 停駐車輛,作用失效。
按鈕型 手      按 —— 固定柱桿上 非自動


第一七九條 控制器應裝設於車道外不易受撞,並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易於看到所有燈面之位置。
第一八〇條 光波型、聲波型、雷達型、電磁型與氣壓型等五類感應器之裝設位置,應視交通量、綠燈時段、車速及路寬等定之。埋設深度或懸吊高度應參酌各類感應器製造廠商之規格辦理。

第四節 號誌裝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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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一條 交叉路口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設定時自動變色號誌:
   汽車交通量大於左表者:

路別 每向車道數 幹道交通量(雙向總和車輛數) 支道交通量(交通量最高支道之單向車輛)
幹道 支道 十二小時總和 尖峯小時 十二小時總和 尖峯小時
公路 一車道 一車道 六、〇〇〇
七、〇〇〇
九、〇〇〇
六五〇
七五〇
一、〇〇〇
二、七〇〇
二、一〇〇
一、五〇〇
三〇〇
二三〇
一六〇
多車道 一車道 七、〇〇〇
八、〇〇〇
一一、〇〇〇
一四、〇〇〇
八〇〇
九〇〇
一、二〇〇
一、五〇〇
二、七〇〇
二、一〇〇
一、五〇〇
一、〇五〇
三〇〇
二三〇
一六〇
一二〇
多車道 多車道 七、〇〇〇
八、〇〇〇
一一、〇〇〇
一四、〇〇〇
八〇〇
九〇〇
一、二〇〇
一、五〇〇
三、五〇〇
二、五〇〇
一、八〇〇
一、三〇〇
三六〇
二八〇
一九〇
一四〇
街道 一車道 一車道 八、〇〇〇
九、〇〇〇
一三、〇〇〇
七五〇
八〇〇
一、二〇〇
三、八〇〇
二、八〇〇
二、〇〇〇
三五〇
二七〇
一九〇
多車道 一車道 一〇、〇〇〇
一二、〇〇〇
一五、〇〇〇
二〇、〇〇〇
九〇〇
一、一〇〇
一、四〇〇
一、八〇〇
三、八〇〇
二、〇〇〇
二、〇〇〇
一、四〇〇
三五〇
二七〇
一九〇
一四〇
多車道 多車道 一〇、〇〇〇
一二、〇〇〇
一五、〇〇〇
二〇、〇〇〇
九〇〇
一、一〇〇
一、四〇〇
一、八〇〇
四、五〇〇
三、五〇〇
二、五〇〇
一、七〇〇
四三〇
三二〇
二二〇
一六〇


 二 汽車交通量與行人數大於左表者:

路別 交通量(雙向總和車輛數) rowspan=2|穿越道行人數
十二小時總和 尖峯小時
公路 八、〇〇〇 九〇〇 每天至少八小時,每小時多於  五〇〇人。
街道 一二、〇〇〇 一、一〇〇 每天至少八小時,每小時多於一、〇〇〇人。


 三 交通量大於本條例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百分之八十,經調查過去一年至車禍有五次以上可藉號誌之設置予以避免者。
第一八二條 交叉路口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設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一 汽車交通量大於左表者:

路別 幹道交通量(雙向總和車輛數) rowspan=2|支道交通量
(尖峯小時單向車輛數)
十二小時總和 尖峯小時
公路 一八、〇〇〇 一、九〇〇 一〇〇
街道 二五、〇〇〇 二、二五〇 一二〇


 二 行人交通量達到前條第二款之標準,而汽車交通量爲前條第二款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 合於前條第三款情形者。
第一八三條 交叉路口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設全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一 交通量均合於前條一、二兩款,且幹道車輛有成隊行駛之現象,而又無法作有效連鎖控制者。
 二 交叉路口交通量接近最高容量,且交通複雜或車道轉向甚多,必須設置三時相以上之號誌者。
第一八四條 交叉路口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並設交通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
 一 依第一八二條第二款或第一八三條第二款設置號誌者。
 二 設有安全島可供行人分次穿越街道者。
 三 轉彎車輛過多,爲行人之安全必須設置行人穿越時相者。
 四 時相過多,易於引起交通秩序之混亂者。
第一八五條 合於左列情況者,得在非交叉路口設立道路交通號誌:
 一 單車道之橋樑、隧道、道路因施工或特殊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 交叉路口間距超過四百公尺,穿越道路行人衆多須設行人專用號誌。
第一八六條 合於左列情況者,得考慮設立閃光號誌:
 一 兩向均爲閃光黃燈:
  ㈠路上發生阻礙者。
  ㈡視線不足之彎道路段。
  ㈢原裝有時相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各方向之交通量均極稀小而相交道路又無幹支之分者。
  ㈣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認爲必要之地點。
 二 支道閃光紅燈,幹道閃光黃燈:
  ㈠因視線不良或其他原因無法以標誌有效控制之交叉路口,有必要使支道上之車輛在停止線上先行停止,幹道上之車輛小心通行者。
  ㈡原裝有時相號誌之交叉路口,當各方向之交通量均極小時。
  ㈢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認爲必須設置之交叉路口。
第一八七條 合於左列情況者,得設立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之雙向行車道路,其各向車輛分別於不同時間具有百分之六六以上之交通分佈,且其進出口交通設施足以配合交通量之變遷而可改變任一方向之車道數者。
 二 進出工廠、戲院、運動場、市場等之路口。
 三 收費站。
 四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認爲必要者。
 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在改變遵行方向時,兩向均應介以適當時間之紅燈。

第五節 遞亮號誌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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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八條 遞亮道路交通號誌系統分爲同亮系統、迭亮系統、有限遞亮系統及應況遞亮系統四類。
第一八九條 同亮號誌系統乃一路線上之號誌同時變換爲同燈相者,適用於交叉路口間距較長之路段,且其相鄰兩街段之長度大致相等或成倍數。其車速與週期之關係如左式:
   
 右式中V爲車速,以每小時公里計之。L爲號誌間之距離,以公尺計之。n爲倍數。T爲週期,以秒計之。
第一九〇條 迭亮號誌系統乃一路線上之相鄰兩個或兩組號誌呈相反燈相同時顯示者。相鄰兩個迭亮,即爲每隔一個迭亮系統;兩個號誌成組迭亮,即爲每隔二個迭亮系統,餘類推。成組相鄰交叉路口間距與車速之關係如左式:
   
 右式中V爲車速,以每小時公里計之。L爲迭亮號誌間之距離,以公尺計之。T爲週期,以秒計之。
第一九一條 有限遞亮號誌系統之各號誌,均應具有同一週期與同一時制。但路線上各號誌之綠燈始亮時間須按各交叉路口之間距規定時距,務使前進車輛不致因紅燈而受阻。
 有限遞亮號誌系統適用於間距不同,但交通量及路幅均相接近之交叉路口。
第一九二條 應況遞亮號誌系統係視交通變化而隨時改變各交叉路口號誌之週期、時制與時距者,使主要道路之車輛能維持暢通。

第六節 時相與時制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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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三條 合於左列情況者,應設雙時相號誌:
 一 三叉路口。
 二 非交叉路口地點之行人穿越號誌。
 三 轉彎車輛不多而無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叉路口。
第一九四條 合於左列情況者,應設三時相號誌:
 一 五叉路口,其第三時相須供第五叉道及轉彎車輛不生干擾者用之。
 二 多於四叉之交叉路口,其左轉彎車輛特多者。
 三 行人特多之交叉路口,其一時相供行人專用者。
 四 爲改善交叉路口轉彎車輛之干擾,調整其綠燈啓閉時間使成三時相者。
第一九五條 交通擁擠、車道複雜之交叉路口認爲必要時,得酌設三時相以上之交通號誌。
第一九六條 因交通量之減少或增加,號誌得由正常紅綠燈轉換爲閃光燈或閃光燈轉換爲紅綠燈,但不得停止運轉。
第一九七條 由紅綠燈轉換爲閃光號誌時,在幹道上由綠燈可變爲閃光黃燈,但在支道上必須由紅燈經過定光黃燈而爲閃光紅燈。
 由閃光燈轉換爲紅綠燈號時,幹道必先轉爲綠燈,支道則經定光黃燈後轉爲紅燈。
第一九八條 閃光燈每分鐘之閃爍次數以五〇次至六〇次爲度,每次閃亮時間以閃爍週期之一半至三分之二爲度。
第一九九條 狹路、狹橋或施工路段爲雙向單行道,其兩端使用紅綠兩色燈號者,一向爲綠燈時,他向須爲紅燈;淸道時間之兩端號誌應同時顯示紅燈。
第二〇〇條 遞亮系統採用交通感應變色號誌,得定期或無定期省免某一時相或週期,但各號誌仍應按綠、黃、紅之順序顯示。
第二〇一條 定時自動變色號誌之週期,自三秒起每隔五秒進位至一二〇秒爲止。
第二〇二條 獨立號誌時制設計應根據交叉路口車輛交通量及穿越行人數之變化、車速及路寬等因素決定之。假定車輛起動延緩時間爲三.六秒,後車駛至前車位置之時間爲二.一秒,黃燈淸道時間爲三至五秒,則車輛所需最短綠燈時相得依左圖計算之。
    
 假定行人起步延緩時間爲五秒,行人步行速度每秒一.二公尺,因之行人穿越街道所需之綠燈時相即爲:
   
 右式中G爲行人所需綠燈時相,以秒計之。L爲穿越道長度,以公尺計之;如街道具備安全島設施者,得按路寬之一半計之。A爲黃燈時相,以秒計之。
第二〇三條 遞亮號誌系統時制之計劃,應根據時間空間圖決定之,圖例如左:
 
 說明:1橫座標爲時間,以秒爲單位;縱座標爲交叉路口之間距,以公尺爲單位。
    2橫座標軸爲各交叉路口所需之時制,實線表示紅燈,空線表示綠燈。其時制應根據第一八九條、第一九〇條及第二〇一條之規定。
    3連接起訖二點綠燈時段之兩端繪兩條平行斜線,稱車速線,其斜率爲車輛行駛之速度,車速以每秒公尺計之。
    4其他各交叉路口之時制,其週期應相同,各相之時段依其需要決定之,同時使車速線範圍內儘可能爲綠燈時段。
    5車速線範圍內夾有紅燈或黃燈燈相,則修正其較狹之車道線,其橫座標上之寬度稱穿進時寬。
    6單向續進遞亮系統,須使主要交通方向之穿進時寬儘量放至最大。
    7雙向續進遞亮系統時,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方法求出一向之計劃後,再從最後交叉路口依某車速行進時,求反進行方向之穿進時寬。此穿進時寬如不合交通需求時,應調整週期、車速與時距,求出最適當之時制。
第二〇四條 行人操縱穿越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車輛號誌應循序顯示黃燈及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則顯示綠燈,其後變爲閃光紅燈,繼爲定光紅燈。其綠燈應有最長時間之限制。
第二〇五條 設於啓閉式橋頭之號誌,應爲雙向制,橋面車道封閉前,道路交通號誌至少須有一五秒時間由綠燈轉換黃燈而紅燈。橋面車道未開放前,紅燈應繼續顯示。
第二〇六條 平列兩盞紅燈之鐵路平交道號誌,每燈每分鐘閃鑠次數以三〇至四五次爲度。平交道號誌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口前三〇秒即應開始顯示。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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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〇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附 錄  本規則中英文名詞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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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英 文
道路交通標誌 Road signs
警告標誌 Danger warning signs
禁制標誌 Regulatory signs
禁止 Prohibitory
限制 Restrictive
指示標誌 Informative signs
體形 Model
符號 Symbol
大小 Dimension
標準型 Standard size
放大型 Large size
縮小型 Small size
停車視距 Stopping sight distance
彎路 Turn, Bend, Curve
連續彎路 Winding road
雙轉彎路 Reverse turn
叉路 Road crossing
狹路 Road narrows
狹橋 Narrow bridge
圓環 Roundabouts
雙向道 Two-way traffic zone
險昇坡 Steep ascent
險降坡 Dangerous descent
路面高突 Bump
路面顛簸 Uneven road
滑路 Slippery road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 Level crossing with gates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 Level crossing without gates
啓閉式橋樑 Swing (Opening) bridge
隧道 Tunnel
碼頭 Quay
堤岸 River bank
當心行人 Pedestrian crossing
當心兒童 Children
當心台車 Baby track crossing
當心動物 Beware of animals
當心電車 Tramway crossing
當心腳踏車 Cyclists crossing
注意落石 Falling rocks ahead
當心飛機 Low flying aircraft
注意強風 Danger from cross-winds
注意號誌 Signals ahead
危險 Hazard (Danger spot)
慢行 SLOW
修路 Road works
鐵路平交道標誌 Level crossing signs
停車 STOP
前有幹道 GIVEWAY (YIELD AHEAD)
禁止進入 No entry
禁行方向 Direction of prohibition
禁止廻轉 No U turns
禁行汽車 No entry for motor vehicles except motor cycles
機踏車 Motor cycles
大貨車 Goods vehicles
拖車 Trailers
空計程車 Unload (Uncarry, Unladen) taxi
板車 Handcarts (Pushcart)
三輪車 Pedicab
自行車 Pedalcycles (Bicycle)
馬達三輪車 Motor Pedicab
獸力車 Animal-drawn vehicles
禁止超車 No overtaking
禁止大型車超車 No overtaking for lorries
禁止行人通行 No entry for pedestrians
車輛總重限制 Laden weight limit
車輛寬度限制 Width limit
車輛高度限制 Height limit
車長限制 No entry for vehicles exceeding...... ...meters in length
禁鳴喇叭 Use of horn prohibited
速率限制 Speed limit
解除速限 End of speed limit
關卡停車 STOP:CUSTOMS
收費站 TOLL BAR
禁止暫停 Stopping restricted
禁止停車 Parking restricted
遵行方向 Direction to be followed
靠右行駛 Keep right
靠左行駛 Keep left
行人專用 Compulsory way for pedestrians
專行汽車 Compulsory way for motor vehicles
最低速率 Compulsory minimum speed
雪地加鏈 Chains compulsory
One-way road
停車處 PARKING
學校 SCHOOL
醫院 HOSPITAL
救護站 First-aid station
修理 Service station
電話 Telephone
加油站 Filling station
渡口 Ferry
避車道 Turnout
此路不通 No through road
自助旅社 Youth hostel
馬凳 Barricades
油桶 Drums
圓錐物 Cones
道路封閉 ROAD CLOSED
請走便道 DETOUR
繞道行駛 BY PASS
旗手 Flagman
分向島 Traffic divisional islands
道路交通標線 Road traffic marking
縱向標線 Longitudinal marking
橫向 Transverse marking
輔助標線 Supplementary marking
標字 Word marking
指示標線 Informative marking
禁制標線 Prohibitory marking
警告標線 Warning marking
界限線 Barrier line
導引線 Guide line
氯化橡基快乾標線漆 Chlorinated-rubber-base fast-drying marking paint
反光鈕 Reflecting stud
指示中線 Informative center-line marking
車道線 Lane marking
路面邊線 Border-line marking
禁止中線 Prohibitory center-line marking
禁止超車線 Overtaking-prohibited marking
禁止停車線 No parking marking
路寬變更線 Pavement-width transition marking
近障礙物線 Approach-to-obstacle marking
近鐵路平交道線 Approach-to-level-crossing marking
行人穿越道線 Pedestrian-crossing marking
斑馬線 Zebra marking
停止線 Stop-line marking
指向線 Arrow marking
轉彎線 Turning-guide marking
停放車輛線 Parking-space-limit marking
人行道線 Sidewalk marking
槽化線 Channelizing-line marking
讓路線 Give-way marking
路中障礙物體線 Objects-within-roadway marking
路旁障礙物體線 Objects-adjacent-to-roadway marking
緣石線 Curb marking
危險線 Hazard marking
道路交通號誌 Road traffic signal
號誌鏡面 Signal lens
週期 Cycle time
時制 Signal timing
行車管制號誌 Traffic control signal
定時自動變色號誌 Pretimed signal
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Traffic actuated signal
半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Semi-traffic-actuated signal
全交通感應變色號誌 Full-traffic-actuated signal
全域調節型號誌 Traffic-adjusted signal
行人專用號誌 Pedestrian signal
定時自動穿越號誌 Pretimed pedestrian crossing signal
行人操縱穿越號誌 Pedestrian-actuated crossing signal
特種交通號誌 Special traffic signal
閃光號誌 Flashing beacon
車道使用方向指示號誌 Lane-direction-control signal
燈罩 Visor
控制器 Signal controller
柱桿 Signal post
Lamp
號誌燈頭 Signal head
燈座 Lamp socket
反光鏡 Reflector
透鏡 Lens or redirecting cover glass
燈面 Signal face
紅燈 Red light
黃燈 Amber light
綠燈 Green light
箭頭綠燈 Green arrow light
閃光燈 Flash light
清道時間 Clearance interval
柱設 Post mounting
吊設 Suspension mounting
計時控制圓盤 Time dial
感應器 Detector
獨立控制 Isolated control
連鎖控制 Coordinated control
最短綠燈時段 Minimum green period
控制總樞 Master controller
時距 Offset
按鈕 Push-button
遞亮號誌系統 Signal progressive system
後繼週期 Background cycle
車道數 Number of lanes
尖峰小時 Peak-hour
交通量 Traffic volume
時相 Phase
雙向道路 Two-way road
閃亮系統 Simultaneous system
迭亮系統 Alternate system
有限遞亮系統 Simple progressive system
應況遞亮系統 Flexible progressive system
每隔一個迭亮系統 Single alternate system
每隔二個迭亮系統 Double alternate system
時制 Timing
雙時相號誌 Two-phase signal
三時相號誌 Three-phase signal
正常運轉 Normal operation
閃光運轉 Flashing operation
雙向車行道 Two-way one-lane road
車輛起動延緩時間 Vehicle starting-delay time
行人起步延緩時間 Pedestrian starting-delay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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