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20年)
←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18年)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2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0月31日 1931年11月7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1月7日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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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销售,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本条例称麻醉药品者,指供医药用及科学用之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三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及分销,由内政部指定总经理机关负责办理。
- 麻醉药品之输入数量,每年由国务会议决定。
- 麻醉药品之制造,在未有特许制造之法规以前,概行禁止。
第四条
- 各省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各市需用麻醉药品,由该省政府或该市政府指定药房,经管分销事宜。
第五条
- 总经理机关自外国输入麻醉药品时,应由内政部发给凭照。
- 前项凭照内,应载明种类、数量、用途及采买经过地点。
第六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口岸,限定上海一处。
第七条
- 分销机关向总经理机关购运麻醉药品时,每次应由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发给凭照,其凭照内载明之事项,依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 前项凭照,应由领照人送经内政部盖印。
第八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数量及分销情形,应由内政部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九条
- 各地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或医学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签字盖章,向分销机关购用。但医院、药师、医学校每次购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医师、牙医师、兽医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十条
- 总经理机关于运到麻醉药品时,应按前条限制数量,分别包装,并制定式包封及封签,载明品名重量及定价,分别粘贴严密,分销机关除于调剂时启封外,不得拆改包装。
第十一条
- 分销机关出售麻醉药品,应按包封或封签上所定之价格,不得任意抬高。
- 前项价格,由总经理机关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 内政部及禁烟委员会,得随时派员稽查总经理机关,各分销机关之运售情形及现存品量。
- 省市县政府,得随时派员稽查所属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之运售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部及禁烟委员会。
第十三条
- 总经理机关,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倘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严惩,如系分销机关违法舞弊,并应将该药房勒令停业。
第十四条
- 内政部所发之凭照为四联式,一联存根,一联寄交采买地点之中国领事署,二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输运入口时由海关掣留一联外,其他一联于运到总经理机关后,缴还内政部核销。
第十五条
- 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发之凭照为四联式,一联存根,一联寄交内政部,二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购得药品时由总经理机关掣留一联外,其他一联于运到分销机关后,缴还原发凭照之政府核销。
第十六条
- 总经理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内政部。
- 各分销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转内政部。
- 各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凡购用麻醉药品者,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使用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转内政部。
第十七条
- 内政部据总经理机关及各分销机关造送之统计报告,应按期列表呈报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查核,并分函禁烟委员会。
第十八条
- 凭照、包封、封签及统计报告格式,由内政部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前,任何机关所发之购运麻醉药品凭照,一概无效。
第二十条
- 职司试验及制药之公署,其职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开列品名及数量,经内政部核准,迳向总经理机关购用。
第二十一条
- 关于医药用及科学用之司替尼药品取缔方法,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