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20年)
←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18年)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2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0月31日 1931年11月7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1月7日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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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三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及分銷,由內政部指定總經理機關負責辦理。
-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每年由國務會議決定。
- 麻醉藥品之製造,在未有特許製造之法規以前,概行禁止。
第四條
- 各省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各市需用麻醉藥品,由該省政府或該市政府指定藥房,經管分銷事宜。
第五條
-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時,應由內政部發給憑照。
-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第六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口岸,限定上海一處。
第七條
-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時,每次應由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部蓋印。
第八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及分銷情形,應由內政部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九條
- 各地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或醫學校需用麻醉藥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簽字蓋章,向分銷機關購用。但醫院、藥師、醫學校每次購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醫師、牙醫師、獸醫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十條
- 總經理機關於運到麻醉藥品時,應按前條限制數量,分別包裝,並製定式包封及封簽,載明品名重量及定價,分別粘貼嚴密,分銷機關除於調劑時啟封外,不得拆改包裝。
第十一條
- 分銷機關出售麻醉藥品,應按包封或封簽上所定之價格,不得任意抬高。
- 前項價格,由總經理機關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 內政部及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總經理機關,各分銷機關之運售情形及現存品量。
- 省市縣政府,得隨時派員稽查所屬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之運售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及禁煙委員會。
第十三條
- 總經理機關,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倘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嚴懲,如係分銷機關違法舞弊,並應將該藥房勒令停業。
第十四條
- 內政部所發之憑照為四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採買地點之中國領事署,二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輸運入口時由海關掣留一聯外,其他一聯於運到總經理機關後,繳還內政部核銷。
第十五條
- 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所發之憑照為四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內政部,二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購得藥品時由總經理機關掣留一聯外,其他一聯於運到分銷機關後,繳還原發憑照之政府核銷。
第十六條
- 總經理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內政部。
- 各分銷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轉內政部。
- 各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凡購用麻醉藥品者,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使用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轉內政部。
第十七條
- 內政部據總經理機關及各分銷機關造送之統計報告,應按期列表呈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查核,並分函禁煙委員會。
第十八條
- 憑照、包封、封簽及統計報告格式,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前,任何機關所發之購運麻醉藥品憑照,一概無效。
第二十條
- 職司試驗及製藥之公署,其職務需用麻醉藥品時,應開列品名及數量,經內政部核准,逕向總經理機關購用。
第二十一條
- 關於醫藥用及科學用之司替尼藥品取締方法,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