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项规定而言:[1][2]
    • (a)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以登记方式成为联邦公民,且,若不在联邦出生,则被视同依第十七条[注 1]登记为公民;
    • (b)凡妇女通过与联邦公民结婚而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 (c)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入籍联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为统治者臣民者,须在遵循第二款的情况下视同入籍公民,
    且,各项规定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二款 无任何出生于联邦的公民可依本条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条下被褫夺公民权。
  • 第三款 凡是在独立日依法生效成为公民且在此日前已成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此日及之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下被褫夺公民权;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独立日之前乃至当天及之后该人在外国居留的时间计算。



  1.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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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3(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二)小节。
  2. 见各州的1952年州籍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