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項規定而言:[1][2]
    • (a)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以登記方式成為聯邦公民,且,若不在聯邦出生,則被視同依第十七條[註 1]登記為公民;
    • (b)凡婦女通過與聯邦公民結婚而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
    • (c)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入籍聯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為統治者臣民者,須在遵循第二款的情況下視同入籍公民,
    且,各項規定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二款 無任何出生於聯邦的公民可依本條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條下被褫奪公民權。
  • 第三款 凡是在獨立日依法生效成為公民且在此日前已成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此日及之前所做的行為而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下被褫奪公民權;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適用於獨立日之前乃至當天及之後該人在外國居留的時間計算。



  1.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附件二第三部第十(二)小節。
  2. 見各州的1952年州籍條例。